系列解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总则及修订的主要内容-第四章
党纪学习教育
《条例》总则第四章
第四章是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的规定,从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增写,“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条例》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党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处分规定,明确“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三十条是关于党员违纪违法的处分规定,明确“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增写“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以及“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条例》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处分顺序的规定,明确“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党员如果违纪又违法,先党纪处分,然后政务处分或处分,最后移交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留置是一种监察措施,201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用留置取代“两规”。逮捕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如果党员犯罪情节轻微,免予了刑事处罚,也要给予党纪重处分,比如,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是“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是“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条例》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如果法院先对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员判刑了,这个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要根据判决书再给他党纪处分;如果这个党员还是公职人员,监察机关还要给他相应的政务处分。另外,对公职人员的处分,除了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或单位也要按照管理权限给他处分。这条增写“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党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这部分主要表达的是,如果党员先受到政务处分,或者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那么在追究他的党纪责任的时候,要根据相关单位给出的处分、处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给予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来源:北京市委宣传部《宣讲家网》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