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办建设函〔2024〕104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办公厅,部机关有关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有关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水利部对《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网站(网址:http://www.mwr.gov.cn)进入首页“通知公告”栏目浏览下载有关文件,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27日。
1.电子邮件:63202571@mw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转包违法分包认定查处办法意见反馈”字样。
2.传 真:010-63202571。
3.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市场监管处(邮政编码100053),信封请注明“转包违法分包认定查处办法意见反馈”字样。
4.联系电话:010-63202526/63202145。
水利部办公厅
2024年12月27日
附件:
1.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wps
2.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wps
3.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表.doc
附件1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保证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的监督管理。
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利部授权,负责所属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揽业务全部转给他人勘察、设计、施工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后,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或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把部分业务(包括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出借借用资质,是指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者单位、个人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
第二章 勘察、设计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勘察、设计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将其承揽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内部承包合同等形式交由子公司或未履行合法手续的分公司实施的情形)或个人实施的;
(二)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三)采取联合体承包的,其中一方将应由其实施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交由其他方实施的;
(四)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形式的水利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应由其勘察、设计的全部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勘察、设计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或其他主要勘察、设计人员中1人及以上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六)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勘察、设计单位收取管理费的;
(七)实际勘察、设计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没有勘察、设计费收付关系,或者勘察、设计费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勘察、设计合同中载明的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前款第(五)项所称主要勘察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勘探负责人、试验负责人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主要设计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勘察、设计违法分包:
(一)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二)勘察、设计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分包,又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
(三)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的;
(四)勘察、设计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勘察、设计业务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勘察、设计出借借用资质:
(一)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三)勘察、设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承包单位的(原勘察、设计合同委托方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的;
(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借借用资质行为。
第三章 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施工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等形式交由子公司或未履行合法手续的分公司实施的情形)或个人实施的;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三)采取联合体承包的,其中一方将应由其实施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方实施的;
(四)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形式的水利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应由其施工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施工承包单位未设立现场管理机构或施工承包单位与现场管理机构无实质隶属关系的;
(六)施工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上述人员中1人及以上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七)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管理费的;
(八)全部工程由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实施,劳务作业分包单位计取报酬是除上缴给施工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全部工程价款的;
(九)实际承包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施工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材料证明的;
(十)合同约定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工程设备等,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承包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有效材料证明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施工违法分包:
(一)施工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二)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分包,又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
(三)施工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部分或关键性工作分包的;
(四)工程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五)劳务作业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或大中型机械设备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前款第(三)项所称关键性工作是指工程主要施工作业内容,如机电安装、灌浆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主要建筑材料是指对工程质量影响较大或占工程造价比重较高的材料,如钢筋(钢材)、水泥、砂石料、沥青、土工材料、金属格宾网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大中型机械设备是指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起重设备,混凝土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拌和、输送设备(不含运输车辆),土石方工程施工中的大中型碾压机械等。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施工出借借用资质:
(一)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三)专业工程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项目法人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或工程分包单位,且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的;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且有证据证明属于出借借用资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借借用资质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发现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制止、责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责令改正、督促履行合同并及时向项目法人和项目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项目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对于收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如接到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转交或移送的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建议或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转交或移送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后,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认定有出借借用资质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有关单位给予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处理。
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五)因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规定,从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对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及时予以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在本单位工作,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本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其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和社会保险缴纳起始时间应早于其在该项目履职时间,并在其实际履职期限内有效。
本办法所称履行合法手续的分公司,是指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工程主体部分是指发挥工程主要功能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水建管〔2016〕42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三是严格管理措施。根据有关法规,补充了流域管理机构对所属工程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职责;补充了不同违法情形下对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适用条款;建立违法行为认定处理联动机制,加大信用惩戒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