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李志平
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
陈某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某建筑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4年4月11日,工作岗位为项目工程师。2021年12月29日20时许,陈某在参加某建筑公司的元旦晚会节目排演时不慎滑倒,导致左手受伤,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左上臂肌肉神经挫伤。
2022年3月19日,陈某向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人社局申请认定上述伤情为工伤。人社局以陈某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的受伤非工伤。陈某不服该认定,将人社局诉至人民法院。
2022年7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陈某的工伤认定事宜重新作出处理。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是陈某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一般情况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个要素,其中核心在于对工作原因的把握。具体说来就是伤害的发生必须与生产工作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 受到伤害的;”可见,单位组织的活动属于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而判断职工在活动中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质、内容、形式等多方面进行审慎考量。陈某在公司组织的元旦晚会彩排活动中受伤,该次晚会是某建筑公司每年例行举办的元旦晚会,属于单位行为。与个人组织的纯娱乐活动不同的是,陈某参加此次活动未能脱离职工身份本身,且某建筑公司组织的晚会活动是加强职工对公司文化的认同、调动职工积极性、增强职工凝聚力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与工作有本质联系。陈某在晚会彩排活动中受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因此,陈某的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为了调动员工积极性,增强员工凝聚力,通常会组织团建活动作为企业文化建设的一部分。但团建活动并不能脱离员工身份而单独存在,参加团建活动与工作有着本质上的联系。律师认为,用人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若与工作有本质上的联系,导致员工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首先,用人单位组织团建,属于员工福利待遇的一部分。在此情形下,员工通常要求听从指挥,顾全大局,遵守纪律,且要在公共场所维护用人单位的良好信誉。因此,团建活动是用人单位的正常工作安排,与工作有着本质联系。
其次,员工受伤的工作地点是由用人单位安排,属于团建活动中既定安排的一部分,并非员工部分自行参加的其他活动,属于在工作时间受伤。
最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而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为使两者真正实现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应当突出对员工权利的保护,并给予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工作原因不应局限于本职工作,工作时间也不应局限于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应局限于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及上班地点。只要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而给员工安排或者组织的与工作或员工利益有关的各项活动,都可以视为工作。但若员工在团建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单位既定安排从事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供稿:北京雍文(天津)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