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法纳刑辩
素材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1期
作者: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没有同时侵犯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的不构成拒执罪
关于拒执罪的保护法益,国内外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可谓国家法益说。将本罪中的国家法益表述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第二种观点可谓个人法益说。拒执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私法主体的债权或利益。第三种观点可谓复合法益说或者重叠的保护说。亦即,拒执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上述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不是选择性的,而是只有当行为同时侵犯这两个法益时,才成立拒执罪。如果行为仅妨害了裁判的顺利执行,但没有侵犯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或者虽然侵犯了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但没有妨害裁判的顺利执行,均不成立拒执罪。在此意义上说,拒执罪的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不过,相对于作为国家法益的裁判的顺利执行而言,本罪是实害犯;相对于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而言,本罪可能只是危险犯。亦即,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妨害了裁判的顺利执行,但并没有给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造成任何危险的,或者权利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的,就不成立拒执罪;反之,拒不执行裁判的行为妨害了裁判的顺利执行,但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等没有给权利人的人身与财产法益造成实害但有造成实害危险的,仍然可能成立本罪。本罪虽然是不作为犯,但单纯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一般不能评价为“拒不执行”;只有以相应的作为方式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才可能成立本罪。《立法解释》所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前四种情形,均要求发生“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换言之,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拒执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这一结果才成立犯罪。既然如此,《立法解释》第5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必须以“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前提。显然,在只要强制执行就能够执行的情形下,不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拒执罪。因为只要强制执行就能够执行,就不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解释》第3条第5项至第7项规定的三种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执行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问题是,这里的“拒不履行”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是不是等同含义?本文持肯定回答。一方面,即使拒不执行的情形不严重,不构成犯罪,也可以给予罚款、拘留处分。另一方面,对单纯不履行裁判的,不能给予罚款、拘留,否则就会导致“只要单纯不履行裁判,就给予罚款、拘留;罚款、拘留后仍然不履行的,就以犯罪论处”。然而,“若法院一味地依靠当事人自觉性和刑罚的制裁后盾,而怠于履行强制执行的工作职责,则无疑会不当扩大刑罚打击面”。换言之,在行为人不履行裁判的情形下,法院应当积极开展强制执行工作,而不是先给予行政处罚,接着再给予刑罚处罚。在法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公告、涉嫌拒执罪预告书之后,行为人单纯不执行裁判的,就更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周某不当得利款项33万余元,并由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928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义务,周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李某于诉讼期间出售了一套房屋,其名下银行账户却并无大额存款。因李某报告财产与实际不符且拒不履行判决,法院依法对李某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间,李某亦未偿还债务。执行法官发现李某将售房款转给了案外人张某等人,且李某与张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存在严重矛盾,有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转移售房款规避执行的嫌疑。执行法官依法将该案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李某迫于压力,将全部案款履行完毕。在本文看来,对这样的案件不宜认定为拒执罪。因为只要法院强制执行,就不会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而且,李某后来执行了判决,没有发生“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再如,2019年8月,张某友、李某华夫妻二人以镇政府在拆迁安置中未按规定给其孙女分配房屋为由,非法占用了二人居住的某安置房小区内的一套由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物业用房。小区业委会与二人协调无果后起诉至某市基层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二人返还房屋。张某友、李某华不服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被驳回。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某友、李某华仍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在限定时间内搬离涉案房屋的义务,小区业委会遂向某市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21年2月至4月向张某友、李某华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强制迁出公告、涉嫌拒执罪预告书,但二人仍拒不迁出涉案房屋。后法院以张某友、李某华二人涉嫌拒执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以张某友、李某华二人涉嫌拒执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本文认为,不应认定二人的行为成立拒执罪。一方面,按照《解释》的规定,只有在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搬离房屋,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即使在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不搬离房屋,如若只要法院强制执行就能够执行,行为人并不对强制执行本身实施妨害行为,就不宜认定为拒执罪。三、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确实没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的,不应认定拒执罪以什么时间为基准判断行为人有能力执行的问题。《解释》第6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不过,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还值得研究。一是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行为人并没有执行裁判的作为义务,或者说行为人还没有成为本罪的特殊主体。既然如此,就不能将行为人在此期间实施的行为认定为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二是如果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所实施的转移财产等行为,确实导致行为人在裁判生效后没有能力执行裁判,却“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则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即使认为这是一种推定,但这一推定是能够被推翻的。三是《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了“一般”一词,倘若在《解释》的内容被人通晓后,行为人(被告)在得知原告将要或者已经提起了诉讼时,就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是否也可能认定为拒执罪?将来是否会再修改上述第6条的规定,使有能力执行的时间基准再提前?但是,越是将“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时点提前就越存在问题。所以,如何解释《解释》第6条的合理性以及如何适用本条的规定,的确是一个重要问题。在本文看来,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裁判生效后,仍然能支配隐藏、转移的财产的,理所当然要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问题是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裁判生效后,不能支配隐藏、转移的财产,确实没有能力执行裁判的,是否也要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本文对此持否定态度。《解释》第6条规定的情形,应限于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后,依然能够支配原有财产或者交易后所得的财产的情形。只有这样解释,才使得被执行人具有作为可能性,从而使其拒不执行的行为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进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其在裁判生效后确实丧失了财产,就应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因而不应以拒执罪论处。例如,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因赌博输掉了全部财产,导致裁判生效后确实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不应认定为“有能力执行”。此外,如果行为人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但是,在裁判生效后,没有实施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等行为,没有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行为人的财产状况的,也不能以拒执罪论处。延伸阅读:张明楷新作: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五种阻却犯罪事由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