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41辑,【大案传真】
段某桂职务侵占再审改判无罪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段某桂,女,汉族,1948年x×月××日出生,湖北省武汉 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泰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泰某公司) 董事长、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歧区湖东街×号×x房。1999 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0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同年7月22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7月28日刑期届满。
辩护人黎某某、龚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桂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桂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段某桂尚未退还的贪污款项及其所挪用的款项归还澳门某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华公司)。宣判后,段某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8日以(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桂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段某桂尚未退出的贪污款项人民币4403.068869万元归还某华公司。宣判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段某桂提出上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5日决定撤回抗诉。本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追缴判项,撤销原判对段某桂的定罪量刑,认定段某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桂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予以驳回。之后,段某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8日以视频连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成妍妍出庭履行职务,段某桂在湖北省武汉市第五医院病房通过远程视频终端参加庭审,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黎某某、龚某到庭为段某桂提供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8月8日,被告人段某桂利用其受委托担任中山某旅(集团)公司(国有公司,下称某旅集团)全资下属的某华公司投资的上海泰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以上海泰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发展银行下属的香港某礼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礼公司)签订协议,以人民币3.281亿元将上海泰某公司开发的“TQF” 项目(下称涉案项目)转让给某礼公司。同年8月27日,段某桂在香港注册成立了其个人的泰某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泰某公司)。接着又假冒某华公司董事长刘某稀的签名,伪造了内容为1997年9月29日某华公司将其在上海泰某公司的95%股份转让给香港泰某公司的协议书及相关的董事会决议,向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年12月11日,段某桂又以香港泰某公司的名义与某礼公司签订补充置换协议,将某华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应有权益占为己有。经审计,至1998年6月30日某礼公司正式接收上海泰某公司时止,某华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应有权益为人民币4403.068869万元(其中应有利润为3200.641869万元,实收资本为1202.427万元)。
某礼公司先后支付了人民币7510万元给上海泰某公司,并支付了人民币 2687.5万元给段某桂。在上述款项中,段某桂除将其中的人民币 8002.382853万元用于上海泰某公司外,尚有人民币2195.117147万元据 为己有未退还。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泰某公司设立、变 更登记的审批和工商资料,刘某稀签署的委任书,项目转让协议书,银 行账单、收款凭证等书证;审计报告、鉴定书;刘某稀、李某毅等人的 证言;被告人段某桂的供述与辩解;等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桂身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段某桂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的其他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作出前述判决。宣判后,段某桂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前述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段某桂利用其经营、管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职 务便利,假冒刘某稀的签名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 权非法转让给自己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将本公司资产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 法,唯对段某桂的定罪及量刑不当,予以改正。段某桂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故作出前述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段某桂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段某桂 犯职务侵占罪错误,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主要理由是:1.原一、二审对主要证据没有组织质证,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重审和二审期间段某桂的辩护人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1997年8月21日《授权书》中的“刘某稀”签名、1997年9月29日某华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的合同书中的“某华公司”印文进行鉴定,结论足以证实原判认定段某桂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事实错误。2.段某桂申诉提交并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和刘某稀确认为真实的某华公司董事长刘某稀与段某桂开办的澳门泰某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澳门泰某公司)于1995年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进一步证明原判认定段某桂利用职务便利将某华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非法转让给自己开办的公司事实错误。3.段某桂与某华公司属股权转让交易关系,原判将本案定性为犯罪,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认定段某桂侵占公司财物依据不足。认定段某桂侵占的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202.427万元尚存于上海泰某公司;认定段某桂侵占某华公司人民币3200.641869万元的应有权益处于未确定状态。在案证据证实,段某桂收到某礼公司给付的人民币2687.5万元已全部用于上海泰某公司。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段某桂构成职务侵占 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依法改判段某桂无罪。主要理由为:1.段某桂申诉提交的某华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于1995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8)3228号鉴定书、刘某稀自书《证明》等新的证据,与段某桂称刘某稀在1995年已将涉案项目转让给其的供述、刘某稀在再审庭外调查所作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某华公司与段某桂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交易事实。2.原判认定段某桂利用职务便利将某华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非法转让给自己注册的香港泰某公司错误。在案证据证实,某华公司已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实际转让给段某桂所开办的公司,段某桂受委托代为签署股权转让文件不具有侵占某华公司财产的主观目的。段某桂始终承认并表示愿意偿还尚欠某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未能支付不排除有资金周转困难和利息争议较大的原因,不足以证实其有侵吞、窃取、骗取某华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投资款的主观故意。3.段某桂与某华公司属股权转让交易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判将本案定性为职务侵占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质有效性。段某桂在融资开发完成涉案项目后将股权转让给某礼公司,是股东行使权利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经再审查明:1992年7月14日,某华公司与澳门某兴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下称某兴公司)共同出资95%,上海市卢湾区某建公司(下 称卢湾某建)出资5%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以美元221.85万元购入上海市卢湾区徐家汇路××号街 坊(毛地)的土地使用权。约定乙方需完成可建总面积60%以上工程量 方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同年12月13日,卢湾某建出资5%,某华公司 与某兴公司出资95%,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华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 司(下称华某公司)作为开发上述地块的项目公司,时任某兴公司总经理叶某正任华某公司董事长,但某兴公司并未实际出资。1992年5月至 1993年7月,某华公司为开发该地块,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 美元221.85万元、港币43万元。
某华公司为保障其投资权益,于1993年5月21日与卢湾某建、某兴 公司经开会协商,对华某公司董事会人事作出调整,由时任某旅集团总 经理兼某华公司董事长刘某稀出任华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推动上 述地块开发和项目公司运作,刘某稀于同日签署委任书,授权原审被告 人段某桂(1993年前曾任某旅集团下属公司副经理,后离职在澳门、中 山等地设立 “TQ” 系列公司,从事房地产投资开发)代理其主持华某公 司一切工作。同年8月14日,某华公司收回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9月1日,华某公司对某华公司与某兴公司共占95%的出资比例作出 划分,明确某华公司占90%、某兴公司占5%。
1994年5月23日,刘某稀签署委托书,委托段某桂为某华公司全权 代表,与上海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代表其处理 华某公司一切业务,并出任华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同年7月30日,刘某稀代表某华公司与上海万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万某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某公司,但万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履行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华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1100万元付给某华公司。同年9月22日,某华公司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提交报告,表示要退出华某公司,要求该局将某华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悉数连本带息予以退还。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没有答复。
1994年12月24日,卢湾某建将在华某公司5%的股权转入上海市卢湾区某总公司(下称卢湾某总)名下。同年12月26日,某华公司、卢湾某总、某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兴公司退出华某公司,某华公司给某兴公司一定的补偿。同日,刘某稀代表某华公司再次签署委任书,授权段某桂代表其全权处理华某公司一切业务,并出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1995年1月5日,华某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华某公司更名为上海泰某公司,由段某桂任董事长、总经理,报有关部门批准。同日,段某桂受刘某稀的委托,代表某华公司与卢湾某总签订了上海泰某公司的合同和章程。
1995年1月6日,刘某稀代表某华公司与段某桂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华公司将其在华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某桂开办的澳门泰某公司,澳门泰某公司全额支付某华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费及股权转让金美元600万元。某华公司同意将华某公司更名为上海泰某公司,并同意澳门泰某公司人士代替某华公司出任上海泰某公司董事长,有关更名手续由某华公司负责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同年8月11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同意华某公司更名为上海泰某公司。同年10月27日,某华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对外经济委员会出具书面文件,授权段某桂代表某华公司根据某华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的转股协议办理上海泰某公司 的转股申请手续。因项目开发未达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完成工程量,某华公司的转股申请未获批准。
1994年11月至1995年,段某桂作为主要投资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在上海先后设立上海泰某汽车贸易公司(下称泰某汽贸)、上海泰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泰某置业)、上海泰某高强水泥制品厂(下称泰某水 泥)等企业,参与涉案项目融资。
1995年9月26日,涉案项目奠基,取名为“TQF”。1996年全年及 1997年上半年,经段某桂以上海泰某公司名义进行融资建设,主体工程 基本完成。
1997年8月8日,段某桂以上海泰某公司的名义与某礼公司签订协 议,约定以人民币2.7亿元将涉案项目与某礼公司位于青岛的价值人民 币1.38亿元的“富某城”“金某大厦”项目进行置换,项目差价人民币 1.32亿元由某礼公司以现金补足。
1997年8月21日,刘某稀签署《授权书》,授权段某桂代其签署某 华公司关于上海泰某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书和董事会决议(向上海外国 投资工作委员会报批所需文件)。
1997年8月27日,段某桂注册成立香港泰某公司。
1997年9月29日,某华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卢湾某总与广东发展 银行下属的广发某业投资公司(下称广发某业)分别签订合同书,将在 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对方。段某桂代刘某稀在上述合同签署了名 字并加盖了某华公司公章。
1997年12月11日,段某桂又以香港泰某公司的名义与某礼公司签 订补充置换协议,约定以人民币3.29975亿元将涉案项目与某礼公司的 上述项目进行股权置换,差价由某礼公司以现金补足。双方约定此协议 为1997年8月8日协议书之延展。
1997年12月18日,某华公司与卢湾某总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对方向第三者转让本方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均放弃优先购买权。
1997年11月21日和1998年2月13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先后批复同意上述转股协议。
另查明:至1999年底,某礼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7510万元给上海泰 某公司,代上海泰某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1.16682亿元,并支付人民币2687.5万元给段某桂,段某桂将该款兑换为港币后,除将其中12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交易中介费和见证费外,余款全部汇入上海泰某公司。
还查明:1997年3月1日,刘某稀被通知退休,李某毅接任某旅集团总经理兼某华公司董事长,但至同年9月底前仍参与涉案项目投资的后续处置工作。
1997年9月17日,刘某稀、李某毅与段某桂协商还款计划,并签署会议纪要,要求段某桂于1998年2月底前偿还人民币2200万元;1998年6月底前偿还补偿费美元61.9875万元以及全部利息(金额另附计算资料)。
1997年9月29日,某华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还签有另一份同名协 议,约定股权转让价为某华公司实际出资额并加利息,利息标准另行商 定。之后,应某华公司的要求,段某桂以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某华公司 倒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某华公司将其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 部股份转让给香港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美元221.85 万元、定金43万港元,美元年息10%,某华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资金美元 1242.6万元由香港泰某公司投人,项目所有债务与某华公司无关。项目 开发达60%且注册资金到位后,某华公司就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落 款时间为1995年10月25日。
1998年2月至1999年5月间,某华公司多次致函段某桂,要求段某桂以1997年9月17日会议纪要的还款方式为计算方式,核对欠款金额,并提出还款计划。段某桂复函承诺还款,但对补偿费及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1999年5月4日,某旅集团举报段某桂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中山 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9日将段某桂羁押。
上述事实,有原一审及再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相关单位间签 订的合同(协议)、授权文件、政府部门审批文件、工商登记资料、款项 收付凭据、往来信函、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书证;某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 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00)公物证鉴字 第2301号物证鉴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文字 (2003)第606号检验意见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 (2018)3228号鉴定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穗检技鉴字(2022) 3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稀1999年5月24日的侦查 询问笔录、2017年7月13日自书《证明》、2022年3月11日和7月26 日本院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毅1999年6月8日的侦查询问笔录、2022 年7月26日本院的调查笔录,证人吴某亮(某旅集团)、王某康(万某 公司)、潘某枫(卢湾某建)、肖某(某礼公司)、梁某添(某华公司)、 樊某辉(上海泰某公司)的侦查询问笔录;原审被告人段某桂的供述与 辩解等证实。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针对原审被告人段某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综合查证、评判如下:
1.原判认定案发时某华公司仍享有上海泰某公司95%的股权理据不 足。经查,原审被告人段某桂先后以上海泰某公司和香港泰某公司名义 与某礼公司签订项目(股权)置换协议时,上海泰某公司95%的股权虽 然还登记在某华公司的名下,但从在案证据、协议履行情况和前因后果 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应当认定某华公司在案发前已经将股权实际转让 给段某桂所控制的公司。
(1)在案证据证实,段某桂申诉提交的1995年1月6日协议书和原 在案的1997年9月29日协议书均明确表明某华公司有将其在涉案项目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段某桂的澳门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的意思表示。某 华公司1995年10月27日致上海市卢湾区对外经济委员会信函,经鉴定 该函中某华公司的印文与某旅集团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供的8份样本印文 一致,其内容证明某华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之间存在转股协议。某华公 司董事长刘某稀虽然在侦查阶段否认某华公司向段某桂所控制的公司转 让股权的事实,但在判决生效后以及本案再审期间,又承认某华公司已 经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段某桂,并确认1997年8月21日授权段某桂代 其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董事会决议等文件的《授权书》系其本人签名, 还亲自书写《证明》自认1994年7月30日某华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段某桂申诉提交的1995年1月6日股权转让协 议书均系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某华公司的公章。刘某稀原在案否认已转让 股权和授权段某桂代签股权转让文件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证据印证规则,应不予采信;而其在原判生效后 所作证言与本院查证属实的书证、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 真实性,应予采信。
(2)在案证据证实,某华公司投入涉案项目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 港币43万元、美元221.85万元后,至案发时没有再投入新的资金,相反 还收回部分投资;在涉案项目建设过程中,某华公司既不派员参与管理, 也不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段某桂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在上海先后 设立泰某汽贸、泰某置业、泰某水泥等多家个人控制的公司参与对涉案 项目的融资过程,至上海泰某公司与某礼公司签订置换协议时,双方确 认涉案项目已实际投资人民币2.7亿余元;卢湾某建总经理潘某枫证实, 段某桂接手涉案项目后才有资金启动。上述事实表明,段某桂已实际接 手某华公司转让的涉案项目股权,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3)某华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某华公司致上海市土地管理 局关于退出斜鲁基地及华某公司的报告等书证,以及刘某稀、李某毅的 证言证实,某华公司在与某兴公司、卢湾某建合作购买涉案地块后面临 公司股权未被确认、无力继续投资的困境,存在退出涉案项目挽回投资损失的心理动机。根据某旅集团出具的会议纪要、某华公司与段某桂的 往来信函,以及刘某稀、李某毅、吴某亮等人的证言,某华公司自将项 目交给段某桂后所关心的是其已投入资金及利息能否收回,并无要求行 使股东权参与涉案项目管理之意。上述事实表明,某华公司对股权已经 转让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不违背其意志。
2.原判认定段某桂假冒刘某稀签名和伪造股权转让文件依据不足。 经查,段某桂到案后辩称,某华公司已于1995年将涉案项目股权转让给 其所开办的公司,故1997年9月29日某华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的股权转 让协议及相关报批文件上的“刘某稀”签名是其根据刘某稀于1997年8 月21日出具的《授权书》代为签署的,某华公司的公章也是刘某稀给其 使用的。刘某稀对段某桂的辩解表示认可。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0) 公物证鉴字第230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上述《授权书》系刘某稀本人签 署;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文字(2003)第606号检验 意见书证实,1997年9月29日某华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 某华公司的印文与某华公司认可的样本,即1994年7月30日与万某公司 签订协议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并非段某桂伪造。
关于刘某稀签署的1997年8月21日《授权书》的证明力问题。经 查,证人李某毅、刘某稀均证称,刘某稀虽然已于1997年3月1日被批 准退休,但由于上海项目投资尚未全部收回,刘某稀继续参与相关工作; 某旅集团出具的会议纪要显示,刘某稀在1997年9月17日仍以总经理的 身份与段某桂商讨还款计划。上述证据证实,刘某稀虽然在向段某桂签 署《授权书》时已被通知退休,但依然参与公司事务,原判以刘某稀已 被通知退休为由未予采信《授权书》欠妥。段某桂基于对刘某稀的身份 及其所签署《授权书》的信赖,代刘某稀在股权转让文件上签署名字是 为了补办股权转让手续以解决股权登记名实不符问题,不应认定为假冒 和伪造。
关于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认定1997年9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某华公司的印文与1997年某旅集团提供的某华公司的印文样本不一致的问题。 经查,证人梁某添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没有将其管理的某华公司公章留在 上海给段某桂使用,不能证明某华公司只有其管理的一枚印章;段某桂 辩称,刘某稀在1994年已将某华公司的公章给了其使用,后又给了其另 一枚某华公司公章,某华公司有多枚公章同时使用;刘某稀在本院调查 时亦承认,为工作方便曾同意段某桂刻制一枚某华公司的公章;广州市 人民检察院穗检技鉴字(2022)34号文件鉴定书证实,某华公司在1990 年至1998年,至少有两枚不同的公章在交叉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 定中心司鉴文字(2003)第606号检验意见书证实,1997年9月29日某 华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某华公司印文与某华公 司认可的1994年7月30日与万某公司所签协议中的印文一致。上述情况 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得出1997年9月29日某华公 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系段某桂伪造的结论。
3.原判认定段某桂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海泰某公司或某华公司 的财物依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段某桂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包括两方 面:一是利用职务便利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非法转让给自己开办的香 港泰某公司,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资产占为己有;二是利用职务便利将某 华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权益占有己有。但从涉案项目的转让程序、资 金流向与归属、段某桂未能偿还某华公司投资款原因等方面进行综合判 断,在案证据并不能支持上述结论。
(1)在案证据证实,段某桂将涉案项目转让给某礼公司履行了相关 法定程序。卢湾某总与广发某业、某华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签订的合同 书,上海泰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某华公司与卢湾某总签订的协议书,政 府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等证实,某华公司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转给段 某桂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已经过董事会的决议程序,并最终获得批准。 上海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与某礼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等证实,段某 桂在1997年8月8日以上海泰某公司名义与某礼公司签订项目置换协议 时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该协议后被1997年12月11日段某桂以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某礼公司签订的项目股权置换协议所覆盖,该协议的相对 方某礼公司与上海泰某公司的另一股东广发某业同属广东发展银行,在 置换协议签订前,上海泰某公司已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作 了全面审计,广发某业对香港泰某公司处置涉案项目及审计结论未提出 异议。上述事实证明,段某桂处分涉案项目是依法公开进行的,并受到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股东的监督,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不属于私自处分。
(2)在案证据证实,段某桂已将涉案项目转让款全部用于上海泰某 公司事务。审计报告等证实,原判认定被段某桂侵占的注册资本金和应 有权益在案发时仍归属于上海泰某公司,段某桂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东 由某华公司变更为香港泰某公司只能导致股东变动,并不会造成上海泰 某公司的财产减损。没有证据证实段某桂已将上述权益占为己有。
(3)在案证据证实,段某桂没有企图侵吞某华公司投资款的主观故 意。经查,段某桂始终承认对某华公司的债务,表示愿意偿还。某旅集 团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往来信函证实,某旅集团确认与段某桂之间存在 债权债务关系,段某桂只是对利息过高提出异议,并未否认债务。根据 某会计师事务所和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某礼公司和上海 泰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账单等在案证据,段某桂融资建设涉案项 目欠下大量债务,与某礼公司进行项目置换是为了回笼资金,所收差价 款主要用于项目建设,对某礼公司的剩余应收款在案发时尚未达到给付 条件,没有证据证实段某桂故意赖账不还。
本院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对于发生在经济领域的 案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证据裁判原则,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 正确划分刑事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 法权益。本案中,原判关于段某桂利用其经营、管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职 务便利,假冒刘某稀的签名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某华公司在上海泰某 公司的股权非法转让给自己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将上海泰某公司的资 产占为己有,构成职务犯罪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评价依据不足。在案证据 证实,某华公司已将涉案项目股权实际转让给段某桂所开办的公司,某华公司与段某桂之间已由最初基于职务委任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转 化为基于股权转让而形成的平等主体关系,段某桂处分涉案项目是行使 股东权的行为,属于民商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原审 判决认定段某桂犯职务侵占罪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段某桂及其辩 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确有错误,应当宣告段某 桂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经审判委员会刑事审 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 事判决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 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段某桂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海
审 判 员 潘惠莉
审 判 员 池菡洁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嘉亮
书 记 员 许 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