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至平系广州某公司员工,自2021年5月入职,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薪9000元。公司为尹至平购买8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未参加社会保险。
2021年12月16日21时34分许尹至平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2月17日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尹至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因公司为尹至平购买80万元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
2023年2月17日,家属申请仲裁向公司主张工伤待遇。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及丧葬补助金差额24485.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50400元,并自2023年3月起每月支付其妻子供养亲属抚金360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当中,尹至平与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尹至平于2021年12月17日工亡,人社局已做编号为(2023)23162号的工伤认定,而公司未为尹至平参加工伤保险。
另外,穗从劳人仲案[2023]422号仲裁裁决书有载明:“庭审时,被申请人主张有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5月收到复议决定,结果是维持工伤认定。”
为此,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876680元、一次性付丧葬补助金6757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88200元,并自2023年3月起每月支付其妻子供养亲属抚金3600元,直至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为止;自2023年3月起每月支付其母供养亲属抚金2700元,直至出现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为止。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尹至平不构成工亡。事发当晚,尹至平回家的时间是8点多,受伤的时间是9点多,超过一个小时,不符合正常上下班的时间,所以尹至平回家的时间是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尹至平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公司不同意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
公司为尹至平购买80万元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即使公司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也应将保险公司赔付的80万元进行扣减,因此,公司只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76680元。
二审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亡补助金。
首先,尹至平与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尹至平工亡的事实已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且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工亡认定。故公司上诉主张尹至平不构成工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公司为尹至平购买商业保险的保险金能否抵扣公司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二者在性质、实施目的、保障水平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二者之间是平行关系,并非替代关系:
工伤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为劳动者购买的,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具有自愿性。而且现行法律法规未禁止受工伤(亡)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因此,公司要求在其需要一次性支付的工亡补助金中扣除为尹至平购买的商业保险赔偿款80万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工亡补助金部分,仲裁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给家属,且明确相关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公司未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认可相关仲裁裁决内容。
为此,原审判决公司应支付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粤01民终4134号(当事人系化名)
附:
劳社厅函[2001]11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建筑企业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2001]2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那怎么星标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