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评 | 田磊等:变更、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路径及实务指引

财富   2024-11-27 17:40   北京  

本文作者:田磊、黄琳

一、引言

近期笔者在处理有关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和解除相关问题的过程中,发现相较于招投标程序而言,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对于政府采购程序的规定并不细致。因此,在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如遇到变更、解除等相关问题时,通常难以找到相应的规范作为依据。本文拟通过对现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规范的研究,探寻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的合理路径,以期为实务操作进行指引。


二、政府采购主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梳理

(一)法律

在涉及政府采购相关问题时,首先适用的法律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涉及到政府采购合同的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二)行政法规

政府采购过程主要涉及的行政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及《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三)部门规章

因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相关部门规章主要涉及财政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除前文提到各类法律规范外,《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需求和履约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政务信息系统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样对政府采购的程序产生相应的约束力。


三、政府采购合同经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的注意事项及程序

(一)满足特定条件的政府采购合同可以经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

1.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采购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常合同双方均有权对某一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移,或者解除合同。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又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外,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属于特别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属于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判断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即除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外,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2.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政府采购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根据前文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限制了严格的条件,即政府采购合同在签署之后,除非达到了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合同并非一经签订即不可解除或变更。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何种情况属于“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但如果原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所基于的基础事实情况发生了变化,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和条件,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解除或不对原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变更,将会使得原政府采购合同陷入僵局,进而导致该政府采购项目无法正常推进,原则上也符合“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原政府采购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进行解除或变更。

(二)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变更时的注意事项

特别地,针对经公开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故经招投标程序后,应当是由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相关政府采购合同,且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因此,若是在签订了原合同后需要对有关条款进行变更,要注意避免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否则相关变更会被视作无效。

(三)政府采购合同经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的程序

经笔者检索,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并未明确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是否需要进行公告或者报财政部门批准。根据《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信息格式规范》,政府采购公告和公示的信息也并未涉及到政府采购合同变更或解除相关的公告信息格式规范。虽然前述格式规范中提到了“终止公告”,但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因此,此处的“终止公告”应当指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时发布的整个采购项目的终止公告,并非指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

另外,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主要包括: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等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监督检查处理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等政府采购监管信息,并未包含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公告。

因此,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或变更政府采购合同的情况下,目前暂无明确法律规定是否需要进行公告或者报财政部门审批通过,但笔者建议备存相关材料证据以备财政部门查验。


四、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因预算单位原因导致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根据前述规定,若因解除合同导致任意一方遭受损失且受损失一方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的情况下,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相应的损失主张赔偿或补偿。


五、总结

首先,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严格的限制,但并非一经签订即无法变更和解除。若合同履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解除相关政府采购合同。

其次,现行法律规范对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程序并无明确规定,但建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备存该政府采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相关材料以备财政部门查验。

最后,若因解除合同导致任意一方遭受损失且受损失一方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的情况下,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就相应的损失主张赔偿或补偿。


中伦文德

律师介绍

田磊律师,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于2009年加入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工作语言为中文、英文,在中国及美国纽约州均有执业资格。

田磊律师在金融、房地产、高科技、农业、医药、电信、传媒、广告、矿业、钢铁等行业有丰富的执业经历。他先后服务过的客户包括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产权交易所、北京文化产权交易所、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中信证券、光大证券、中信信托、新华信托、光大兴陇信托、新华久富、厚朴资本、金马甲公司、建银国际、中联基金、百度公司、北京大学、正大集团等。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公司、金融、房地产、涉外以及大额诉讼业务。


黄琳实习律师,硕士毕业于北京大学,本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于2023年11月加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加入律所前,曾于某上市地产公司担任法务,期间曾参与多个并购项目、信托计划、投融资项目、重组项目,并参与公司有关的各类建设工程诉讼、投融资诉讼案件。在律所工作期间,曾协助处理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土地一级开发合同纠纷等案件。办理或协助处理各类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投融资纠纷、合伙企业清算纠纷等民商事案件,协助处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为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北京市自然资源利用中心、中铁建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主要执业领域包括:民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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