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继父没有与继子达成设立居住权的合意,更没有签订设立居住权的书面合同,能否以自己年老体衰、居无定所为由,要求在继子的房屋上为自己设立居住权?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居住权纠纷案件,继父要求在继子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法院判决驳回了继父的诉讼请求。
上世纪80年代,老朱与小刘的母亲李女士结婚。年幼的小刘跟随母亲,与继父老朱共同生活。1995年,老朱夫妻二人将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盖有西房五间、北房三间。
2000年11月,李女士因病去世,老朱与小刘继续在翻建的宅院内生活。小刘结婚后,一直在宅院内居住至今。
之后,因家庭矛盾等原因,老朱两次将小刘起诉到法院。
在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中,因老朱在村内另有房产可以居住,法院对宅院内房屋进行了分割:西房五间、北房三间归小刘所有;小刘给付老朱折价款42625元。
在赡养纠纷中,法院判决小刘每月给付老朱赡养费700元;小刘每月探望老朱一次。
2023年,老朱第三次将小刘诉至法院。“我现在年迈体衰、居无定所,急需稳定居所”,老朱以此为由要求小刘在上述宅院西房五间、北房三间上为自己设立居住权。
对此,小刘并不同意,“案涉宅院归我所有,我不同意为继父设立居住权”。小刘称,双方已经通过两次诉讼解决了老朱的居住、养老问题,而且他也一直在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现在老朱又要求在他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刘还说,分家后,老朱就和新找的老伴共同生活了,并不存在居无定所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案涉房屋归小刘所有。老朱与小刘未就案涉房屋订立居住权合同,而且小刘并不同意就案涉房屋为老朱设立居住权,所以,老朱要求确认他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老朱的诉讼请求。
老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居住权的行使有利于充分发挥房屋的利用效能;也有利于发挥家庭职能,实现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帮互助。因居住权是在他人的住宅上设立的用益物权,所以设立居住权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为此,民法典也规定了设立居住权应当严格遵循的各项条件。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通过合同方式设立时,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与他人协议,设定居住权。居住权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应当确保遗嘱的内容合法准确,并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此外,设立居住权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了居住权设立合同后,还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经过登记后,居住权才正式设立,居住权人也才能取得居住权。
本案中,老朱与小刘并未就设立居住权达成合意,更没有签订设立居住权的书面合同,老朱请求的居住权也就无从谈起。
在此,法官提示:设立居住权,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首先,房屋所有权人与他人要就设立居住权签订书面合同;其次,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另外,居住权只能由居住权人享有,不得转让、继承,且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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