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224
建设工程经多层分包、转包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伤时,哪些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承建温泉小镇建设工程,该项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2020年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外墙保温真石漆劳务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乙公司。后乙公司又将该项工作转包给姚某,姚某雇佣林某在上述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21年3月,林某在施工中从脚手架摔落受伤,经鉴定,林某构成三级伤残。事发后,因林某受伤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林某将姚某、乙公司、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某赔偿林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甲公司、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姚某辩称,林某在距离地面四五米的地方施工,没有系安全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乙公司辩称,其与林某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林某受伤负责。
甲公司辩称,其与乙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林某受伤的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经姚某雇佣至涉案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林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身受到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建筑行业工作经验,应对高处作业的危险性有较深认识,并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林某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佩戴安全防护用具,故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姚某对林某损害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公司,双方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且其于竣工验收前也未取得施工资质。乙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姚某。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甲公司、乙公司均应对姚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姚某赔偿林某各项费用共计168万元,甲公司、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甲公司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多层分包、转包后形成的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还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认为,首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接受劳务方作为雇主,有保障提供劳务方安全的义务,同时,提供劳务方自身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此类纠纷中接受劳务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提供劳务方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其次,如存在工程分包、转包情况,则要看分包、转包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我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法》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因此如果发包人、分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组织或个人,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的接受劳务方就具有共同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裁判实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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