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婷:东非共同体法律制度与东非经济一体化的关系问题刍议

学术   2024-10-13 16:11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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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东非共同体法律制度与东非经济一体化的关系问题刍议

作者:王婷,北京外国语大学非洲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非洲法律
来源:《国别和区域研究》(第七卷  2022年第1、2期, 总第19期);北语国别院

【内容提要】东非共同体(东共体)作为非洲联盟承认的八大经济共同体支柱之一,在促进东部非洲实现经济集体发展中表现颇佳。东共体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一方面赋予东共体在国际舞台上合法的缔约能力,推动东部非洲集体化议程的制定和实施;另一方面也为调整成员国和经济一体化利益攸关方的经贸行为提供了司法便利。非洲经济一体化的里程碑——非洲大陆自贸区正式运行以后,东共体也将朝着更为紧密的一体化进程迈进。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诸如一般法律原则界定不清晰、条约个别条款内容混乱、法律文本规定与实操之间存在适用差距等法律制度缺陷破坏了东共体法的效力和适用性,不利于在区域内创建法治化、规范化、透明化的营商环境,也阻碍了成员国和经济一体化利益攸关方之间的良好互动关系,为实现更深层次的经济一体化施加了消极影响。

【关键词】东共体 法律制度 经济一体化 制度变迁




引论


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经济一体化之间的发展存在密切且不容忽视的重要关系。法律制度与经济一体化的关系理论主张一个运行良好的共同体需要关注到不同行为体间互动的法律关系并及时调整共同体内外部关系的法律制度框架,才能使得共同体在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不断从发展和成长的关系中获取内生动力。因此,在东非共同体(东共体)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过程中应给予东共体法律制度重视,对经济一体化行为体间的关系予以关注。本文将通过分析东共体法律制度及其在经济一体化发展进程中的变迁和影响,旨在强调东共体一体化发展需要关注法律制度,并应及时调整已存在的制度缺陷,实现未来更紧密的一体化发展蓝图。


一 东共体法律制度


若要探析东共体的法律制度,就必须弄清楚下列两个问题。一是东共体的法律地位。明确东共体的性质,确定东共体到底是否具备国际法律人格,只有明确国际组织是否享有国际法律人格,才能明确国际组织的合法性,才能判定国际组织是否享有国际法赋予的国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是探讨东共体法律制度的前提。二是东共体的法律渊源。法律渊源是法律适用过程中裁判依据的来源。厘清东共体法的主要渊源和次要渊源,则是了解东共体法律制度的必要条件。
东共体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法律人格的基本属性之一。国际组织成功运行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国际组织是否具备法律人格。由于“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因此法律赋予法律关系主体法律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国际组织是否在国际法上享有主体地位。换句话说,只有明确国际组织是否享有国际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才能明确国际组织的合法性,才能判定国际组织是否享有国际法赋予的国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因此,判定东共体是否具备国际法律人格是关乎东共体是否在国际社会上具备合法性以及是否可以有效地实现其组织目标和宗旨的必然前提。
东共体本质上属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组织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国际关系的角度而言,约瑟夫·奈认为广义的国际组织包括国际间多层次的联系网络、规则和机构,甚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际组织可以被视为一种世界政治结构”。换句话说,广义的国际组织指的是国际社会的政治方法和制度框架。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广义的国际组织指的是政府间国际组织,一般指“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通过签署国际协定或类似国家法律文件而设立的机构”。具体而言,东共体是由肯尼亚、乌干达、坦桑尼亚于1967年在乌干达坎帕拉签署《东部非洲合作条约》而建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1996年东共体秘书处的成立标志着东共体第一次瓦解后的再一次正式建立并开始运作。1997 年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正式签署《东共体条约》草案,2000年《东共体条约》正式生效。东共体作为非盟承认的8个区域性经济组织之一,采用“自下而上”的方式帮助非洲大陆逐步构建一个统一的非洲经济共同体。从《东共体条约》的法律术语使用来看,该条约使用“东共体各成员国应……"或“东共体各成员国同意……”对各成员国施加法律义务,也表明了东共体是一个以政府间主义(intergovernmentalism)为主导的,目的是实现一体化目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东共体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程度上为国际法的发展贡献了来自非洲的智慧。
东共体具备国际法律人格。虽然不像《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81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84条对共同体的国际法律人格做出明确规定,《东共体条约》并未明文规定东共体具备国际法律人格。但是根据国际法默示权利说,通过对《东共体条约》相关明示性规定的推理和分析,可以认定东共体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欧盟法院和国际法院对默示权利说的适用也认同了默示权利是“有效性原则”的结果。根据《东共体条约》第5条第1款可知,东共体成立的目的是:“制定一系列政策和方案以加强成员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联系和合作,加强成员国在科技研究、安全和法律以及司法事务等领域互利,协调产业发展战略,共同发展基础设施,实现成员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逐步建立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货币联盟,最终实现统一的政治联盟。”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东共体成员国一致同意赋予东共体有限的行为能力以制定旨在加强成员国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合作的政策。除此之外,《东共体条约》文本里还有很多地方提及成员国授予东共体作为区域经济组织的权利职责(见表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指的是国际组织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了国际社会的需要而被成员国授子的或者说是派生的,而不是像主权国家那样是自生的。在上述有关《东共体条约》的分析中可知,东共体的国际法律人格是被成员国所授予的,旨在实现最终东非政治联盟的最终目标。

表1 《东共体条约》中成员国授予东共体的主要权利职责

东共体的法律渊源
在共同体法律体系中,存在一个类似国内法的法律规范分级体系。在一个金字塔结构的法律规范王国里,处在金字顶端的是“基础性的”共同体法律规范,也是共同体的主要法律渊源,包括共同体的创立条约条约议定书、共同体的一般法律原则等。这些基础性的共同体法律规范为共同体机构颁布的“派生性的”共同体法律规范奠定了法律基础,条例(包括理事会颁布的基础条例和委员会颁布的实施细则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等都构成了共同体法的次要法律渊源。从法律的调整对象角度来看,共同体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各成员国。在大多数情况下,共同体法根据创立条约的规定对各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效力。也就是说,无须通过转换立法,共同体法直接对成员国产生权利与义务上的法律约束力,例如欧盟法。
东共体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包括基础条约,以及附属初始条约、修定条约、条约的议定书等也具有与基础条约本身一样的法律意义。
一是,基础条约。共同体法律规范体系中“基础性的”共同体法律规范占据法律效力最高等级的地位。基础性的法律规范也被称为主要法律渊源,包括共同体的成立条约以及创建条约的各个附件和相关议定书等《东共体条约》是东共体的基本法,带有东共体“宪法”的特征。《东共体条约》的附加议定书也是条约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1998年4月东共体常设三方委员会第9次会议草拟了《东共体条约》草案,1999年11月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签署《东共体条约》,2000年7月《东共体条约》正式生效。
二是,议定书。根据《东共体条约》第151条规定:“每个议定书经过成员国签署并批准后,由理事会建议作为条约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截至目前,共有20多个协定已经被签署并批准生效。其中包括:1999年生效的《建立东非民用航空器安全和监管机构议定书》,2001年生效的《东共体理事会决策议定书》《东共体打击毒品走私议定书》《首脑会议规则和程序议定书》《接纳新成员议定书》《接纳观察员议定书》《标准化、质量保证、计量和检验议定书》,2003年生效的《维多利亚湖地区可持续发展议定书》,2006年生效的《环境资源和自然资源管理议定书》,2007 年生效的《东共体斯瓦里委员会议定书》,2008年生效的《建立东非科技委员会议定书》《建立东非健康研究委员会议定书》,2013年生效的《和平和安全协定议定书》,等等。除此之外,还有三个议定书比较重要。一是 2005 年生效的《东共体关税同盟议定书》,标志着东共体实现了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第一个阶段,统一了东共体各成员国的对外关税。二是2010年生效的《东共体共同市场议定书》,标志着东共体实现了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第二个阶段,实现了创建鼓励人员、服务、资本自由流动的共同市场。三是2015年生效的《东共体货币联盟议定书》,标志着东共体就共同的货币政策予以统一规定,是东共体实现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第三个阶段。
东共体法的次要法律渊源包括根据共同体条约或者根据其他的法律授权而由共同体机构颁布的法律文件,也可以理解为条约规定的共同体机构通过的单方法令。
一是,条例。条例是东共体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条例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对个人也具有直接适用性。从权限分配的角度来看,这个规范工具将成员国已转移至共同体的权限具体化。条例的首要特征就是具有普遍法律效力。《东共体条约》第1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情况下,理事会根据本条约所制定的条例,做出的指令和决定对除了首脑会议以外的共同体机构、管辖权范围内的东共体法院和东非立法大会以外的其他共同体机构、各个成员国,以及受条约管束的个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知,东共体承认理事会制定的“条例”做出的“指令”和“决定”是东共体的次要法律规范,法律效力的实施对象是成员国、个人和除首脑会议、东共体法院、东非立法大会以外的其他共同体机构。但是东共体并没有给条例直接适用效力,需通过成员国的国内立法程序赋予条例在本国内生效。《东共体条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各成员国应在本条约签署之日起12个月内确保颁布和有效实施使本条约生效所必需的立法,特别是:赋予共同体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法律能力和法律人格;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授予共同体及其机构的立法、条例和指令在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指令。条例和指令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对成员国具有直接适用效力。根据《东共体条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指令在东共体各成员国国内不具备直接的法律适用效力。此外,虽然东共体第14条第3款第3项规定,“理事会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制定条例、发布指令、做出决定并提出建议和发表意见”《东共体条约》第8条、第16条也提到了条例、指令和决定,但是均没有补充对条例、指令和决定的具体定义界定。东共体在界定共同体次要法律渊源的内容和法律效力方面存在极大的模糊性,这就给东共体法的效力认定带来了负面影响。
三是,决定。决定涉及的是对个案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决定的对象可能是成员国,也可能是共同体内的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因此,需要明确决定的定义以及具体的法律关系对象。东共体有关决定的内容和法律效力也存在上述问题,《东共体条约》第8条和第16条也提到了决定《东共体理事会决策议定书》也提及理事会根据相关一体化议程做出决定,但是条约仍缺乏对决定的具体界定,东共体在界定共同体次要法律渊源的法律效力方面同样存在极大的模糊性。
四是,意见和建议。《东共体条约》第36条规定,首脑会议、理事会和各成员国可就有关《东共体条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请求东共体法院给予意见和建议,东共体法院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东共体法院的意见和建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考虑到若成员国国内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参考东共体法院提出的相关意见和建议,可以有效地促进共同体和成员国之间的互动,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成员国国内法院对共同体法的了解。因此不排除将东共体法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视为次要法律渊源之一。
东共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是东共体的第三个可追溯的法律渊源。共同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有三种功能:“一是帮助解释法律;二是作为审査的理由;三是作为法律的规则。”违反其中的任何一项都会导致侵权责任(tortuous liability)。正如所有法律体系一样,共同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是一种不成文的法律渊源,它是法官从构成相关法律安排的宪法及政治哲学价值和规范之共同基础出发,进行的一种判例“发明”。在共同体法律秩序中,一般法律原则又有其自身特点,体现了共同体宪政体系的特殊性。共同体法院在创造共同体的一般法律原则的过程中第一类借鉴的具体渊源自然是国际法律秩序的一般原则,例如国际习惯法中的善意履行原则。第二类借鉴的具体渊源是对成员国国内法共同一般原则的参照,包括成员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甚至是成员国法院的判例或理论。第三类借鉴的具体渊源是基于共同体一体化的宪法、以经济和政治诉求为基础的共同体法的一般原则。这也是东共体创建共同体法一般法律原则所采用的方法,东共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包含了宪法性原则和经济性原则。即东共体内部的整体法则包含了纯宪法性原则和为了实现一体化的经济目标而设定的类似于“结构性原则”的经济性原则,共同构成共同体秩序宪法性基础的共同目标和共同价值。
基本原则体现了宪法性原则的属性。《东共体条约》第6条有关东共体的基本原则(Fundamental Principle)规定如下:“成员国实现共同体名个目标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互信、政治意和主权平等原则;和平共处,睦邻友好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良好治理原则,包括:坚持民主原则、法治、责任制、透明度、社会公正、机会均等、性别平等,并根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公平分配收益原则;互利合作原则。”基本原则的宪法性,是调整东共体和成员国关系的首要和根本原则。
可操作性原则体现了经济性原则的属性。《东共体条约》第7条有关东共体的可操作原则(Operational Principle)规定:“成员国实现共同体各个目标所应遵循的可操作原则应包括:以人为本和以市场为导向的合作原则;成员国提供的发展环境原则,如有利的政策和基础设施建设等;出口导向型经济原则,促进货物、人员、劳动、资本、服务、信息和技术的自由流动;多方参与的辅助性原则,支持利益攸关方参与一体化进程;可变几何原则,允许共同体内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各个主体以不同的速度实现经济一体化;公平分配原则,公平分配共同体合作已产生或将产生的利益,为解决合作可能引起的经济不平衡而采取相关措施;互补原则;不对称原则。成员国承诺遵守良好治理的原则,包括坚持民主、法治、社会公正的原则,维护普遍接受的人权标准。”可操作性原则让东共体各经济水平不一的成员国采取灵活的方式参与经济一体化进程,这种“因国而异”的方式符合东共体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现状。


二 东共体经济一体化发展与法律制度的变迁


区域经济组织的最大化行为可以通过有组织的经济活动、知识存量与制度框架之间的持续互动实现制度变迁。在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不同阶段,随着行为体的意识变化而主动推演法律制度的发展和改进,此举为东共体经济一体化发展提供了来自法律层面的推动作用。
(一)1897~1977 年:东共体第一次成立
1897~1901年修建的肯尼亚-乌干达铁路拉开了早期东部非洲社会经济合作的序幕。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东部非洲殖民地的控制,英国在1897年启动了为期三年跨越肯尼亚、乌干达和坦尼喀三国的铁路建设项目,并于1901年建成此条铁路。这条铁路打通了东部非洲的贸易运输渠道,提高了运输的速度和效率。1900年,英国对在蒙巴萨装运的运往乌干达的货物征收关税。为了便利关税的征收,英国成立了关税集合中心。1905年,由英国牵头,东非三国成立了邮政联盟以加强对邮票的控制权。1919年,东非货币委员会和关税同盟相继成立。东非货币委员会负责管理英属东非殖民地的货币政策,维持当地先令和英国先令币值的一致,使当地货币不会受到太大影响。同年,二战战败国德国殖民地坦噶尼喀被划归英国,英国此时便萌发了将坦噶尼喀纳入东部非洲联盟的想法。1936年桑给巴尔加入东非货币委员会1966年由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三方银行组成的中央银行取代东非货币委员会。
1947~1967年,东非高级委员会和东非共同服务组织共同合作,颁布了《1961年至1966年东部非洲共同服务组织协定》。1967年,乌干达、肯尼亚和坦桑尼亚签署《东部非洲合作条约》,宣告东共体的第一次正式成立。乌干达、肯尼亚、坦桑尼亚同时作为东非共同服务组织和东共体的成员国,通过中央立法机构控制和管理区域事务,就三国的商业活动制定相关的立法。遗憾的是,东共体成立后十年便走上了解体的道路1977年,东共体宣布解体。东共体解体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个体国家和集体区域发展诉求的矛盾。成员国不愿意为了集体的共同利益让渡国家部分主权,导致很多区域整体发展议题难以推进。二是参与主体单一。东共体的主要参与主体是三国政府,私营部门和民间社会参与度不够,且与政府间的交流活动甚少。因此,东共体制定的政策更是偏离了经济一体化各利益做关方的实际诉求。三是利益分配不均。因为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本身的经济发展程度不一,肯尼亚是东共体内经济发展最好的国家,因此也大幅占据了区域内贸易市场份额,导致经济体量较小的乌干达和坦桑尼亚由于不平等的区域贸易而经济严重受挫。此外东共体内尚未制定相关政策以平衡三国各异的区域贸易水平,乌干达和坦桑尼亚对区域贸易利益分配不均的不满逐步成为东共体解体的导火索。
(二)1978~1998年:东共体第一次解体至第二次成立的过渡期
东共体虽然于1977年宣布解体,但是并不代表东共体各成员国间停止了区域合作的探索。1984年3月14日,东共体三国署《东共体协调协定》划分东共体资产和债务。根据《东共体协调协定》第14条第2款规定:“三国继续为未来的合作进行道路探索,制定相关的合作议程。”1993年11月30日,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三国政府首脑举行会议就复兴东共体达成一致,签署《建立东非三方合作委员会协定》,建立东非三方合作委员会,制定有关东共体集体经济、社会、文化、安全和政治等议程。三国政府首脑公开发表宣言,声称未来将逐步探索更紧密的区域合作。1994年,三国根据《建立东非三方合作委员会秘书处协议》建立东非三方合作委员会秘书处负责相关区域合作事宜的推进。1997年,东共体成员国就《避免双重征税三方协议》达成合意并颁布《1997年至2000年东非合作发展战略》,规划三国在财政、货币、移民、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服务领域的区域合作。东非各国进一步实现了区域间密切合作。1998年,东非三方合作委员会公开表示,计划将《建立东非三方合作委员会协定》升级为《东共体条约》,实现再次建立东共体的夙愿。
(三)1999~2021年:东共体第二次成立和发展
1999年11月30日,肯尼亚、乌干达和坦桑尼亚就第二次建立东共体达成合意,制定并通过了《东共体条约》。该条约的签署正式宣告东共体的第二次成立。根据《东共体条约》的规定,三国为了实现快速且平衡的区域发展,应制定宏观经济政策和相关的部门发展政策并对其实施有效管理,鼓励私营部门和民间组织在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2001年,东共体主张将“同一个共同体、同一个命运”作为东共体的标语。2001年11月30日,根据《东共体条约》的规定东共体法院和东非立法大会相继成立。东共体法院专门负责解释《东共体条约》,东非立法大会则成为东共体法律制定的主要部门。2004年5月,东共体在内罗毕举行特别首脑会议,一致表达对东非一体化进程发展缓慢的担忧。各成员国在会议上就东非应加速经济一体化发展,最终实现统一的政治联盟意识达成一致。2004年3月2日,东共体签署《东共体关税同盟议定书》2005年1月,正式启动建立东非关税同盟,计划在5年后(2010年)完成东非关税同盟的过渡。其后至2019年,东共体共计修订有关关税条款4次,逐步填补关税同盟的法律制度框架。东共体修订有关关税条款的进程见表 2。

表2 东共体修订有关关税条款的进程

2007年,布隆迪和卢旺达相继加入东共体,东共体成员国扩大至五国。2007年8月,东共体首脑会议决定加速实现货币联盟,将预期于2015 年成立货币联盟提前至2012年。2008年,东共体决定颁布《维多利亚湖运输法令》统一水道运输的方式,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区域内贸易运输方式。2009年11月20日,东共体各成员国署《东共体共同市场议定书》。2010年7月1日,《东共体共同市场议定书》在五个成员国内生效。2010年12月,东共体首脑会议决定采用一致的东共体歌曲表达对实现一体化蓝图的决心。2013年,东共体颁布《东共体机动车载量控制法令》规范贸易运输工具,提高共同市场的运输效率。2014年,东共体开始实施单一旅游签证,坦桑尼亚、肯尼亚、乌干达三国启动跨境支付系统,坦桑尼亚加人原先由肯尼亚、乌干达和卢旺达三国组成的东共体单一关税区。2015年,东共体各成员国对东共体、南共体、东南非共同市场共同创建三方自贸区表示支持,签署《三方自由贸易区协定》。2016年东共体再次宣称,东共体的最终目标是建立统一的政治联盟,而不是一个简单的联邦(federation)。2016年9月,南苏丹成为东共体成员国。同年,东共体颁布《东共体一站式边境站法令》补充关税同盟的相关法律制度。2018年,44个国家签署了《非洲大陆自贸区协定》,东共体6个成员国均签署了该协定。2019年,刚果(金)申请加人东共体。同年7月,《非洲大陆自贸区协定》正式生效。同年12月,东共体颁布了《东共体货币制度法令》促进东共体财政领域的改革发展。2020年,东共体预制定相关政策统一东非货币。2021年,东共体成员国相继批准《非洲大陆自贸区协议》并在各自国内生效,致力于在各自国内普遍落实区域层面的制度,为区域发展贡献力量。
综上,东共体有关促进贸易的法律框架(见表3)和东共体经济一体化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进程时间表体现了东共体法律制度与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密切关系,即在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不同阶段,由于东共体知识存量的不断更新变化,成员国开始探寻不同的经济合作模式,随之也带来了东共体法律制度框架的不断发展演变。因此,东非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离不开东共体法律制度的保障,东共体应给予其法律制度层面的重视。

表3 东共体有关促进贸易的法律框架


三 东共体法律制度对东非经济一体化的影响


(一)积极层面
首先,东共体享有国际法律人格,可以同其他非成员国和国际组织在国际交往中缔结条约。需要注意的是,国际组织虽然享有对外缔约权,但这并不代表着国际组织就可以直接同其他国际法主体签订条约。国际组织具体的对外缔约权需要回溯到国际组织的章程中去寻求具体的明示性或默示性法律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从《东共体条约》的默示性规定中可以推理出东共体具有缔结有关促进东非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条约的能力。在与非成员国进行国际交往时,东共体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实体已经同中国、德国、美国等国家签署了许多促进贸易发展的协议和协定。例如,2019年3月,东共体与美国国际开发署达成合意,签署了《区域发展目标资金协议》,美方将在未来5年内为东共体提供1.94亿美元,扶持东共体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议程战略。2018年11月,东共体与中国签署了《中非资金扶持协定》,中方提供20万美金的资金支持东共体一体化建设。在与国际组织等机构开展国际活动方面,东共体利用国际法律人格身份,作为国际法主体在国际舞台上为东非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发挥建设性作用。
其次,东共体有行为能力召开促进集体发展的大型会议。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召开国际性会议是主权国家行使对外国际交往的一项基本权利。国际组织作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进行国际社交的同时,国际组织也在作为国际会议的主办方举办国际性论坛等会议机制,就不同领域的问题汇集名方智慧。东共体内不同的组织机构就经济一体化的不同议题召开不同的国际会议,包括本区域内的成员国会议和区域周边国家的国际会议。2021年,就后疫情时代东共体如何应对疫情以及区域内经济复苏等问题,东共体同各成员国、欧盟、美国国际开发署负责人等其他国际组织的负责人举办多次线上会议。
(二)消极层面
首先,有关一般法律原则的规定累赘重复和不一致削弱了东共体法的权威性。东共体立法者在制定东共体一般法律原则时将基本原则和可操作性原则同时囊括进条约的做法值得赞扬。特别是两个原则就共同体利益的分配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从《东共体条约》序言可以看出《东共体条约》建立是“为了合理分配成员国从共同体中获得的经济收益”,避免重蹈 1977年东共体第一次瓦解的悲剧。但仍需要指出的是东共体的一般法律原则设定存在累赘重复和规定不一致两种情况。累赘重复体现在对同一个原则的多次声明。例如《东共体条约》第7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承诺遵守良好治理的原则,包括坚持民主、法治、社会公正的原则,维护普遍接受的人权标准”,第6条第4款规定“良好治理,包括:坚持民主原则、法治、责任制、透明度、社会公正、机会均等、性别平等,并根据《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内容有部分重复。条约就相同“良好治理”术语所包含的内容存在分歧,第6条明显比第7条多了“性别平等”和“机会均等”两个延展内容。这种对同一术语在同一条约内的二分法极易造成对良好治理分类的法律理解歧义。
规定不一致体现在对不同原则的说明程度不同。有的原则进行了详细的拓展性举例说明,而有的原则只是蜻蜓点水般提及,对于相关的内容只能从条约的序言中去寻找。例如《东共体条约》第7条第5款规定,“可变几何原则指的是允许共同体内经济发展水平各异的成员国实现经济一体化的速度不同”,但同一条第7款“互补原则”和第8款“不对称原则就没有延展说明,只能从《东共体条约》序言中去寻找支撑性解释。根据《东共体条约》第1条规定,互补的定义为“支持经济活动的经济变量”,即互补原则主要体现在经济层面的互补性,主要是贸易的互补这种蜻蜓点水式的规定为日后有关该原则的解释埋下了法律矛盾的种子。
其次,东共体法法律渊源存在制度设计和实操之间不符的情况。一是,可变几何原则的制定虽然因地制宜地考虑到各成员国自身的实际发展情况,但其适用仍不可排除地受到强烈的政治因素影响。有学者预言,此条原则的制定可能会加剧未来东共体发展的分崩离析。主要原因是可变几何原则的适用过度依赖首脑会议和理事会在决策中达成的一致性。虽然《东共体理事会决策议定书》第2条第2款规定理事会做出决策时需达到简单多数同意,但是《东共体条约》和《东共体理事会决策议定书》都并未进一步阐述哪一种决策是需要简单多数同意的。东共体法院在2008年发表的咨询意见中就呼吁应清晰界定可变几何原则的适用方式。成员国倾向于认为东共体决策达成一致并不意味代表全体一致通过,因此成员国间也不需要拥有反对权。有学者认为东共体此举将东共体的发展推向了“失灵”运作,产生的后果是加剧了成员国间的不公平现象。以2013年的事件为例,肯尼亚、乌干达和卢旺达以“共同意愿”为由,打着可变几何原则适用的幌子,在将坦桑尼亚和布隆迪排除在外的情况下,举办了一系列关于东共体经济一体化发展议程的会议,会议上还就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的实施、地区投资等重要议题进行讨论。东共体成员国以各国政治导向为行动逻辑,利用可变几何原则有选择性地参与或回避一体化议程的实施,这将极大地阻碍东共体实现一体化的各个发展战略目标。二是东共体各成员国并未遵守辅助性原则的适用规定,打击个人参与经济一体化的做法不符合东共体强调“以人为本”的理念。辅助性原则是调节东共体和成员国间关系的原则,是在实现区域一体化的语境下对民主原则的进一步确认。《东共体条约》序言中规定,“‘辅助性原则’是指在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强调广泛的参与者多层次参与的原则。”辅助性原则对监督东共体目标的实现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东共体条约》没有对辅助性原则的定义进行详细阐述,只是规定辅助性原则建立的标准是“以人为本”。但东共体在实际操作中却没有真正遵循辅助性原则,特别是2007年在没有征求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公司等的意见的前提下,东共体成员国出于政治原因修改《东共体条约》,用实际行动推翻自身创建的东共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不得不让人质疑,东共体的目标设定是否只是表面意义上的文字说明,很难做到像一体化程度最高的欧盟那样严格遵守共同体法的规定。
最后,除了可变几何原则和良好治理原则已经被东共体法院在法院判例中援引外,其他原则尚未被援引发挥其设置的目的。欧盟在发展共同体的一般法律原则方面的做法更值得东共体借鉴,欧盟把共同体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发展成欧盟法院的判例法,演变成欧盟法院的法理。东共体只是在《东共体条约》上对一般法律原则进行条文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忽视甚至规避对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没有将一般法律原则从实际效用上发展成东共体法法律渊源的一部分。需要注意的是,“良好治理”原则经常被东共体内的个人以“人权侵犯”为申诉理由上诉至东共体法院。虽然东共体法院对人权案例没有明确的管辖权规定,但是东共体法院经常以良好治理”原则为由将管辖权延伸至人权领域,审理人权案件。作为调解区域经贸纠纷的区域司法机构,东共体法院此举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律资源的倾斜和浪费,不利于东共体法的法理发展。


结语


就东共体目前的发展而言,东共体在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已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实现了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货币联盟,正在为实现最终的政治联盟而继续努力。法律制度和经济一体化发展息息相关,东共体在经济一体化的动态发展过程中也适时颁布了许多法律制度,为东共体的发展保驾护航。其中包括《东共体条约》,20多个相关的议定书,一般法律原则等诸多法律规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东共体在经济一体化发展中除了面临着政治、经济、安全等挑战外,法律层面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累赘重复和规定不一致的一般法律原则削弱了东共体法的权威性;可变几何原则的适用一旦受到强烈的政治影响,有可能加剧东共体的分崩离析。诸如此类的法律问题将不利于东共体和成员国内外部关系的良好互动,将阻碍东非经济一体化朝着更深层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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