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如下
海南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和诈骗风险,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和民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含医养结合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服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化娱乐、代购代办等。
服务对象(老年人)的监护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理老年人办理相关事务。
第四条 养老机构预收的费用主要包括养老服务费、押金和会员费。
养老服务费是指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费用。
押金是指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物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会员费是指养老机构以“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收取的,用于老年人获得服务资格、使用设施设备、享受服务优惠等的费用。
第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主要用于抵扣老年人入住机构期间需要支付的费用、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或者发展本机构养老服务业务。
养老机构预收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固定资产净额)。
第六条 采用预收费方式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账户等信息,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属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报送,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民政部门报送。
第二章 预收费管理
第七条 养老机构向已入住老年人收取养老服务费,鼓励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预交一定期限养老服务费的,养老机构应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 养老机构对单个老年人收取的押金最多不得超过该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其中医疗备用金等应急费用根据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但一般不超过1万元。
预收的押金应当及时全部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九条 养老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收取会员费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规模在150张以上;
(三)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
(四)已投入运营一年及以上。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或者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优惠条件等形式,诱导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纳会员费;
(二)预收的单个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最高养老服务月收费标准的12倍;
(三)收取会员费的客户总数不得超过本机构备案的实际可用床位总数;
(四)收取的会员费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及主营业务,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以及用于其他借贷用途;不得投资、捐赠给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其他企业;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投资、捐赠给关联企业;
(五)“会员卡”“贵宾卡”应当实行实名制;
(六)应当向“会员卡”“贵宾卡”客户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收取会员费,应当事先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拟发行“会员卡”“贵宾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等。备案信息若发生变化,应在15日内另行向民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更新备案信息。
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通报,并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单及有关备案信息。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一)尚未建成或者已建成但尚不具备收住老年人条件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
(二)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不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会员费。
(三)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市场、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十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服务协议示范文本,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供养老机构收取预收费时遵照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充分保障老年人及其代理人知情权,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款凭证。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交费后应当索要并妥善保管好发票或者其他消费凭证,发生消费纠纷时可以依法依规主张权利。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除执行会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之外,还应将各类预收资金的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少于服务合同期满后五年。
服务对象对其个人信息档案及资金收支明细拥有知情权和查询权,养老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存款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承接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收取押金、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民政部门公布的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仅一家银行设立专用存款账户,并与养老机构所在地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开户银行签订专用存款账户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监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如有账户变更和撤销等情况应当及时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协调商业银行为养老机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提供便利。
养老机构应当将收取的押金、会员费在10个工作日内全部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不得转入机构其他任何银行账户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账户。养老机构变更专用存款账户的,距离上一次设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时间不得少于180天。
养老机构按照预算单位管理的,其账户开立、使用应当遵守本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存管银行应当根据存管协议履行资金存管义务,对养老服务不提供担保,养老机构不得利用存管银行做营销宣传。
第十九条 存管银行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民政部门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
第二十条 存管银行应于每月10日前向民政部门、养老机构提供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除银行发布的收费目录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养老机构、老年人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提取押金和会员费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资金使用用途凭证和合规使用资金承诺函。存管银行在办理拨付款项之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民政主管部门。
养老机构应通过存管协议授权民政部门随时查询其存管账户余额、交易明细、投资去向及其他相关信息,存管银行应据此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的,养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全部存入机构相应账户。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按照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的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的比例,留存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
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
第二十四条 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作出风险提示,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存管银行可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专用存款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判定为资金异常流动:
(一)资金的转入转出与正常商业活动的资金流动模式不符;
(二)跨行跨平台的频繁交易;
(三)在缺乏合理商业背景的情况下,存款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存在频繁且大额的资金往来;
(四)账户的交易对手多为高风险行业或地区,或者与失信名单上的公司或个人有往来;
(五)短期内交易金额迅速扩大,资金快进快出,不留余额或余额占交易额比重极低;
(六)其他资金流动异常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于每半年首月10日前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送前一半年会员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每年6月30日前,向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各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预收费信息报送的情况。
第四章 退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终止养老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在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予办理养老机构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
老年人已经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协议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养老机构原则上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剩余费用,协议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妥善解决后续服务问题,依法承担经营主体责任。一方存在违约责任的,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于三十日内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因退费引发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 监管措施及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公布预收费投诉举报电话,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无理由不退费或者拖延退费、资金异常流动等问题线索加强互联互通和定期研判,发现苗头性风险,及时稳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对养老机构违规预收费等行为,老年人及其家属、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可向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第三十五条 服务对象与养老机构之间对预收资金的处置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可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或仲裁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障委员会等提出申诉,由相关部门介入进行调解。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养老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老年人的合理诉求。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预收费应当全额纳入监管范围。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了押金、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进行备案并设立存管账户,并将所收取押金、会员费全部转入存管账户。
养老机构在将押金、会员费转入存管账户时,应当分别明确押金、会员费的金额。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对日常检查和个案检查中发现的突出或者普遍性问题,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及时归集至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公示。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条 对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养老机构,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及时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发现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第一时间向属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将问题线索函告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依法配合做好调查认定、后续处置等工作;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各级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或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并依法采取措施展开调查时,可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该养老机构的存管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养老机构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按规定启动处置机制;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四十三条 对存在以预收费名义从事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等行为的养老机构,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纳入养老服务市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处突维稳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养老机构相关资金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民政厅、中共海南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南省公安厅、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海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至2029年11月30日止,有效期5年。
来源:海南省民政厅养老服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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