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发布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十一至十五)

政务   2024-12-24 22:27   四川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行政复议作为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设定,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

2024年3月,省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服务营商环境三年行动的总体部署,编制印发《关于建立涉经营主体行政复议绿色通道的实施方案》,构建“1+6+N”的工作运行机制,强化行政复议吸纳行政争议的能力,确保涉经营主体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绿色通道中规范、高效、公正、有序办理,全力为四川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绿色通道运行期间,办理了一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现分批次刊发,供广大经营主体了解,亦供行政复议人员参考。



案例十一


某公司不服某县自然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复议和解 公正合理 互利共赢 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2016年,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约定项目建设开工、竣工时间,某公司于2017年4月进场施工至2017年9月停工,未在约定的竣工时间内完成建设。经催告无果,并报某县人民政府批准,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某公司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经多次实地调查走访取证,查明该公司前期已经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且愿意继续进行项目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系客观原因所致。该公司是国家牦牛乳业重点龙头企业,长期务实打造行业品牌,该项目的建成,对地方经济和农牧民就业增收有重要带动作用。行政复议机构本着助企纾困,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理念,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公司与政府重新签订合作协议,由政府出资进行项目建设,公司以租赁方式与政府共同发展牦牛乳产业,将项目落到实处,有力带动了当地农牧民致富增收、就业创业。

【典型意义】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民营经济以及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对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出明确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主动作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服务性、保障性作用。本案复议机构在办案过程中,主动倾听企业利益诉求,平衡各方价值取向,充分运用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制度优势,一方面引导企业认识客观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方面督促行政机关主动作为,在引进企业的同时还要重点关注企业的生存发展,做到引进一个,扎根一个,带动一片,切实增强企业投资的信心,共同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专家点评】

积极践行行政复议调解和解 切实打造政企双赢投资环境

——某公司不服某县自然资源局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复议案
熊 宇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宪行教研室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党内法规中心研究员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倡导将行政复议打造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为了实现这一立法目标,构建了行政复议调解和行政复议和解制度。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同时第七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复议调解和和解具有内在逻辑关系,行政复议和解往往建立在行政复议调解的有效运行基础之上。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复议机关的主持之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发生争议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行为进行面对面的沟通,找到争议的焦点,充分交流了解双方的诉求,尽量求同存异,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做出适当的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行为。行政复议调解可以通过签订调解书的方式结案,也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本案就是复议机关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探究案情的真相,回应申请人的诉求,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后促使双方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的典型案例。

首先,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要求复议机关精确判断案件的焦点问题。从本案争议焦点来看,行政复议机构精准地把握了判断土地闲置处置是否合法合理的关键要素。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中一个必要条件是未按时开工竣工是企业自身原因导致,复议机构对企业实际运营困境与外部客观阻碍予以仔细甄别,确认了申请人具有积极主动开展企业经营的主观愿望,同时也做出了前期的投资行为,之所以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有效利用土地,是由于外部原因导致,并非是企业完全的自身原因所造成,并不具备依法应当收回的核心要件。正是基于行政复议机构这种全面且深入的争议焦点梳理,才为后续的案件处理奠定了坚实基础。

其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要求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与专业性。复议机构面对证据不足的状况,主动出击,深入实地调查走访、核实取证,这种严谨的办案态度彰显了行政复议应有的公正与审慎。尤为值得称赞的是,在查明企业主观无过错的情况下,能够深刻认识到行政违法认定不能单纯依据结果,而需综合考量客观因素与主观过错程度,体现了对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同时,指出行政机关程序违法问题,坚守了法治底线,表明在维护企业权益的同时,并未忽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

第三,复议机构还需要灵活发挥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优势。在处理涉及大型混合所有制股份制企业且对地方经济有重要带动作用的案件时,复议机构没有简单地作出撤销行政行为的决定,而是从更高层面的服务大局出发。一方面,引导企业正视自身问题,促进其合规发展意识的提升;另一方面,积极督促行政机关转变职能理念,从单纯的监管向服务与监管并重转变,在法定范围内为企业纾困,这种平衡各方利益、促进政企合作的调解和解方式,不仅成功化解了行政争议,还为企业发展和地方经济繁荣创造了新的契机。通过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实现政府出资建设、企业租赁合作发展牦牛乳产业的模式,既盘活了土地资源,又带动了当地农牧民致富增收与就业创业,达成了多赢的局面。

第四,此案例为行政复议工作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树立了标杆。在当前民营经济及混合所有制企业备受重视的政策背景下,行政复议机关通过主动作为,将自身职能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紧密相连。在涉企案件审理中,注重倾听企业诉求,灵活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实现了行政争议实质化解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有机统一,推动构建更加和谐、稳定、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案例十二

某公司不服某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首违不罚 过罚相当  复议撤销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6日,某市城管执法局对某公司将未完工的项目作为已完工业绩参与投标,涉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案涉评标结果公示期间,招标人收到反映某公司投标业绩项目未竣工的异议,经调查属实,某公司配合调查并退出竞标,后招标人进行了评标结果变更公示,同时取消了全部中标候选人资格并重新招标。某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而作出罚款8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运用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邀请市政府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形式,重点对行政行为适当性进行了审查。本案中,某公司将实际未完工的项目作为了已完工业绩参与投标,但案涉项目本身并非虚构,只是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同时系初次违法,情节相对轻微。同时,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退出竞标,评标结果亦进行了变更公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复议机关遂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同时对该公司加强相关执法领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强化其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意识。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以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本案行政复议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严把“事实关、法律关”,在综合考虑某公司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等因素基础上,正确运用行政处罚法中过罚相当原则,判定案涉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的适用要件,依法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对该公司进行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强化了其合规经营意识。


【专家点评】

把握“首违不罚”适用要件,强化行政复议监督职能
——某公司不服某市城管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钟 凯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引入了“首违不罚”规则,明确了违法行为人首次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首违不罚”规则瞄准行政执法领域的痛点难点,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选择性执法、过度执法等突出问题,彰显了“过罚相当”的行政执法理念,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处罚涉及的违法行为,应当准确把握“首违不罚”规则的三个基本要件:其一,违法行为人必须构成初次违法,即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一定领域内第一次构成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其二,该违法行为的后果属于轻微违法,须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具体判定;其三,违法行为人必须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既包括在违法行为实施中及时纠正,又包括事后主动或经批评教育后及时改正。


本案处理涉及两个焦点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案涉违法行为是否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要件。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基于“案涉项目本身并非虚构”“违法行为人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退出竞标”等事实与理由,最终认定案涉违法行为符合“首违不罚”的基本要件,法律适用是准确的。本案另一个问题是复议机关能否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后果轻微的“首违不罚”是一种酌定不予处罚,而非法定不予处罚。也即,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行政裁量行为的审查便落入适当性审查范畴。对此,行政复议机关一般采用变更决定的方式进行监督。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教育为主的执法方式社会效果更佳,而仅改变处罚内容不足以恢复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妥当性和平衡性。因此,从实质合法性的审查思路出发,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一方面契合了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强化行政复议监督职能。




案例十三

某物业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变更决定 比例原则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包含电梯维修保养服务。2022年5月,该小区的八台电梯经检验不合格,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指令书要求物业公司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改正。2023年5月,市监局再次责令物业公司停止电梯使用,并对八台电梯实施查封。后经检测机构检验,查封电梯中有四台电梯检验合格,市监局解除了该四台电梯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12月,市监局向物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人民币22万元,物业公司对处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本案主要争议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了行政法的首违不罚制度和比例原则。复议机构审查认定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案涉电梯经检验不合格被责令停止使用后仍继续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涉及公共安全,不适用首违不罚制度,依法应当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该物业公司为首次违法,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其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应综合考虑违法事实、违法情节及违法后果等因素。复议机构认为,在3~30万元罚款幅度范围内,市监局对其罚款22万元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比例原则。遂在查清事实和证据前提下,结合案件事实依法适用了变更决定,将处罚金额变更为5万元。申请人对处罚结果表示认同,未再提起诉讼,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电梯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但仍然需要正确适用行政处罚比例原则。本案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某物业公司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结果,属于中小微企业等因素,认定该违法行为按照比例原则应当从轻处罚。通过作出变更决定的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再次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质效,有力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秩序。


【专家点评】


比例原则在行政复议变更决定中的适用

——某物业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余 睿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由此确立了首违不罚制度。但在行政执法实务中,该条款的适用不仅需要满足“首次违法+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个核心要件,而且存在诸如公共安全等领域排除适用的例外,行政机关亦有酌定运用该条款的裁量空间,故具有较为明显的局限性。那么,倘若违法行为并不完全符合首违不罚的全部要件,是否意味着“首违”情形就不能在处罚裁量中予以考虑呢?


本案中,复议机构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充分解读,跳出首违不罚适用过于刚性的困境,运用比例原则开拓了基于“首违轻罚”的行政复议变更决定适用的空间,具有典型意义。当执法机关无法适用“首违不罚”,又忽略了“首次违法”这一裁量要素作出过重的处罚,复议机构就可以经由认真调查和研判,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前提下,针对裁量内容不适当的情形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以此弥补执法中出现类似“小过重罚”的裁量权失衡,实现过罚相当,凸显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基本理念。


值得注意的是,以往我国行政复议实践中,针对行政处罚内容不适当的情形,复议机构大多会采取“撤销+责令重做”,却对“变更”决定的适用顾虑重重。归其缘由,一是担心越俎代庖过度干预被申请人的行政裁量;二是担心可能将被申请人的执法风险转移到复议机关;三是担心复议机关在后续行政诉讼中成为单独被告。2023年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将“内容不适当”排除在撤销决定适用范围之外,意在要求复议机关更加积极的采取“变更”决定来推动裁量违法类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毕竟,相比行政诉讼中被告可能就人民法院的变更判决提起上诉,行政复议中作为层级监督的复议机关作出变更决定,只要得到申请人及复议第三人认可,被申请人就应当接受。由此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案例十四


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某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改变林地用途 减轻处罚  调解结案

【基本案情】

某市自然资源局接到举报,称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占用林地修建建筑物。经调查,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林地修建旅游度假景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5.72亩,后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25年5月15日前恢复植被林业生产条件,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复议机关认为:一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裁量标准不当。依据《某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第9项规定,擅自改变商品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不足10亩的,根据是否造成林木毁坏,分别适用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和2倍的罚款。案涉林地被占用前无树木,只有杂草和石头,某市自然资源局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存在林木毁坏的情形。二是行政处罚金额认定不当。某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基数包括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投资、植被恢复投资、独立费用、基本预备费。根据《某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第9项规定,行政处罚金额的基数是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因案涉地块不存在植被,恢复植被费用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有如实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属于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复议机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8倍缴纳罚款,并承诺于2025年5月15日之前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典型意义】

“罚款不当”加重了企业、群众经济负担,同时对营商环境、法治环境也带来了较大影响。本案中,复议机关结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认定某市自然资源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裁量标准不当、行政处罚金额不当,组织双方调解,督促某市自然资源局调整罚款事项、罚款金额,协调某农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一方面纠正了行政处罚“过罚不当”问题,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预防了行政争议的继续发酵,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

【专家点评】

复议调解绽放出化解行政争议的绚烂之花
——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某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吴卫军  

电子科技大学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导师
调解制度在国际上有着“东方一枝花”的美誉,被称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在总则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意味着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确定的“有限调解制度”上升为“全面调解原则”,凸显出调解在新时代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独特作用和特殊地位,也是把握本次《行政复议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

纵观本案,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和点赞:

第一,复议调解应当立足于查清案件事实。复议调解是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能职责的方式之一,理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复议机关在审查中及时发现了不存在林木毁坏的事实,进而认定处罚金额失当,这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基础,也是申请人提出复议的基本诉求。因此,复议调解并非和稀泥似的劝和,而应立足事实之上,没有清晰的事实,一般也就难以有效开展调教工作。

第二,复议调解的前提是“合法、自愿”。调解本质上是在复议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妥协让步达成一种合意,复议机关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强迫性,因而是否参加了解、能否接受调解方案取决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本案中,复议机关在双方同意前提下展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完全遵循了“自愿”原则。此外,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行政处罚中进行调解,因此复议机关的调解行为也符合“合法”之要求。

第三,复议调解能够有效化解行政争议。调解最为独特的优势在于通过互谅互让互信化解矛盾。本案中,起初双方当事人立场对立、争议较大,复议机关的活用、巧用、善用调解,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履行完毕,行政复议在化解行政争议方面的主渠道作用得以充分彰显,这也预示着“东方一枝花”在我国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运用有着广阔前景和巨大价值。




案例十五


某灯具城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全过程调解  合规经营  听取意见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3日18时,某灯具城打孔工人陶某某在厂工作期间,使用五面钻给木板打眼,在未开启机器开关,手拿板材往机器里送的时候,机器突然自行启动,造成右手食指受伤。2024年1月10日,第三人陶某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2月28日,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4)川1025工认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陶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灯具城对此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本案案涉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陶某某是否系某灯具城的员工以及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某县人民法院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某灯具城与第三人陶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2月13日起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某灯具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明第三人陶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陶某某提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认定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复议机关通过多次面对面听取意见、沟通协调,全面掌握了解各方实质诉求和争议症结,多次居中组织协调,力求通过协商化解争议,但因双方就赔付金额争议较大而未能成功调解,最终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复议机关没有“一决了之”,而是持续推动案涉纠纷化解工作,加强同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经过不懈努力,协调某县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调解成功并实质化解了该行政争议。最终,某灯具城向陶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5万元。


【典型意义】


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在工伤认定行政纠纷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既要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也要引导企业加强安全管理,承担相应社会责任。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听取意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提供面对面陈述理由、沟通意见的机会,通过“一听二调”(听取意见+调解协调)的方式了解申请人的实质诉求,为后续争议的协调解决提供了支撑依据,促进劳资双方消除隔阂,达成和解,实现了“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办案效果。


【专家点评】


行政复议全过程调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某灯具城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王 浩 

 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行政复议调解作为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手段之一,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2023年9月1日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通过,在总则第5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该条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有限调解扩展为全面调解,并将其上升为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这意味着,在当前行政争议日益多元复杂的背景下,行政复议调解作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不可或缺的手段,应当规范适用,以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听取当事人意见、组织召开协调会等方式,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抽丝剥茧,找准关键症结,并通过行政复议机构以“一听二调”(听取意见+调解协调)的方式了解申请人的核心诉求,为后续争议的协调解决提供了支撑依据,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依法高效化解行政争议,其指导价值在于:


其一,行政争议案件要在合法和自愿原则下全过程适用行政复议调解。行政复议全过程调解应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复议机关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多次居中组织协调,力求通过协商化解争议,即使复议决定作出后,复议机关仍然加强同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最终“案结事了”,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调解在合法、自愿原则下,全过程调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


其二,行政复议中调解的适用需要关注争议的核心利益。行政复议调解案件办理把握申请人的实质诉求,理清争议的核心利益是促成争议化解的前提。本案中某县人民法院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某灯具城与第三人陶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2月13日起成立。某灯具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明第三人陶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陶某某提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认定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复议机关通过多次面对面听取意见、沟通协调,全面掌握了解各方实质诉求是赔付金额问题。在把握核心诉求之后,通过持续的沟通协调,最终促成了某灯具城与陶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实现了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其三,行政复议调解需要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调解程序机制下积极履职。行政复议机关办理复议适用调解机制,需要多听取意见,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理由,这有助于复议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做出更为公正的判断。在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多次面对面听取意见,确保了某灯具城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诉求和理由,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维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后,并非“一决了之”,仍然加强同各方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协调某县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调解成功并实质化解了该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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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露
校核:谢諹、荣飞
审核:宋启宣、冯川
来源:厅行政复议与应诉四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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