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5000元劳务费,他从1993年“追”到现在;找过不少部门,这个长达30年的“薪结”却始终没有解开。时隔过久、证据不够、找不到人……希望的火苗被一次次熄灭,但当事人杨先生没有停下奔走的脚步。幸运的是,他遇到了一位“死磕”案子的法律援助律师,再三努力之后,他的“追薪路”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1992年,杨先生受当时的杭州某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总经理顾某指派,前往绍兴某地铺设花岗岩,与杨先生同去的还有同村的其他5人,其中李某是现场施工班组负责人。1993年,花岗岩铺设工程完工,经核算,杨先生的个人劳务费为5000元。当时,顾某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未及时清算施工班组的劳务费。1996年,杨先生从李某处得知当时施工班组的其他人员劳务费均已到位,唯独自己的仍被拖欠,不甘心的他找到顾某再次催讨。顾某却告知杨先生,集体企业已于1993年末转制为私营企业,变更为某建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而顾某在集团企业转制后即被辞退,与A公司已毫无关系。顾某表示,之前的业务是由集体企业承接,并非个人所有,因此不应由他来支付劳务费。
无奈,杨先生又找到A公司。A公司的财务还是原来集体企业那个人,杨先生从其口中得知,当初铺设花岗岩的业务是顾某挂靠经营,不是公司自有,这笔劳务费应由顾某个人承担。
随后,财务为杨先生开具了一张“证明”,落款为A公司,并写明5000元劳务费应由顾某来支付。然而,此时顾某已前往外地经商,杳无音信,杨先生拿到劳务费的希望越来越渺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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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几乎放弃了的杨先生又从李某处得知,顾某回来了。他重新燃起了讨薪的希望,叫上家人前往顾某家中讨要,双方争执不下,顾某随即报警。
在民警面前,顾某写下“情况说明书”交给杨先生,陈述了当初的用工及欠薪情况,并表示他当时叫人来铺设花岗岩,只是履行总经理的职务行为,拖欠杨先生劳务费的应是集体企业。
至此,杨先生手上有了两份完全矛盾的“陈述”。抱着最后一丝希望,杨先生走进了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援助中心收到杨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请后,依法进行受理、审批,并于当日指派了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丽超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第一时间约见了杨先生,并详细梳理案件事实、核对证据,发现一系列难题亟待解决:用工主体到底是集体企业还是顾某个人?欠款金额5000元如何印证?庭审时如果被告不认可怎么办?集体企业改制私营公司,对转制前的债权债务作何约定?是否会有备案记录?还有很重要的一点,案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在充分阐明案件争议焦点及诉讼风险后,援助律师以A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据,将A公司与顾某一并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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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的过程并不顺利。在此期间,线索一度中断,但援助律师并没有放弃,她先后两次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A公司内档、集体企业内档,以及该集体企业涉及转制兼并到A公司的全部企业内档,其中明确了集体企业转制后先变更为某建筑公司,后某建筑公司又兼并为A公司,而无论是在转制档案还是兼并文件中,都列明了“债权债务由新公司承继”。因此,只要能够满足“92年为集体企业用工”,那么杨先生的债务就应由转制后的A公司来承继。
经过这番调查,事情有了转机。庭审时,杨先生和顾某均一致认为是集体企业安排施工人员铺设花岗岩,且A公司无法举证其“证明”中所陈述的“花岗岩铺设业务系顾某挂靠经营”的事实,因此法院确定用工主体是A公司。
为了让杨先生早日拿到劳务款,法官在阐明诉讼风险的前提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本案以A公司支付杨先生5000元劳务款及2500元利息损失合计7500元为最终结果,做了一次性了结。杨先生拿到上述款项后,激动万分:“30年了,我心头的这个结总算解开了!感谢法援律师对我的帮助!”
在持续30年的漫漫“追薪路”上,5000元这个数字成了杨先生的“薪结”。幸好,他没放弃,法援律师也没放弃。回首望,轻舟已过万重山……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你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三条【诉讼时效援用】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变化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1.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即,在庭审时,如对方不提出“案件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人民法院不能以“案件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当然,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庭审时向被告释明、提示该观点。本案中,两名被告均未在庭审时提出时效抗辩,故本案得以照常开庭审理。
2.关于企业转制前后,债权债务的承继:企业改制后,原有的合同义务,包括债务,不因改制而消失或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仍需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如果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进行了分立,那么分立后的公司需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在分立前已与债权人达成了其他书面协议。本案中,改制前的集体企业在转制时明确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在工商内档能证明转制前后系同一家企业,主体之间存在延续性的前提下,无论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还是改制前后企业的约定,杨先生的劳务费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来源:萧山区司法局
法律分析: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 高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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