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莒南县人民法院
2020年7月5日,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孙某作为张某的妻子,签署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上述借款自愿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张某与孙某夫妻俩未按约定还款。银行遂将张某、孙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孙某提前归还借款本息。
孙某庭审答辩时称,已与张某在202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房屋贷款也由张某负责偿还,因此银行只能要求张某偿还借款,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莒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与张某、孙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关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某银行按约向张某、孙某发放贷款后,张某、孙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孙某所辩称的“与张某已离婚,房贷及房屋都归张某,房贷与其没关系”,法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张某、孙某支付某银行所欠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现实生活中,离婚时,夫妻双方常常约定房子归一方所有,房贷也由一方自行承担,可当房子所有方还不上房贷时,被债权人(银行)起诉,另一方也成了被告,另一方可不可以凭借“我们已经离婚且约定房贷由房子所有人自行负担”的理由,就不用承担还贷责任了,这样的辩解成立吗?合法吗?答案是不成立、不合法,也就是说,即使夫妻离婚后,没要房子的一方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体现。但离婚协议的内容系由夫妻双方确定,如果夫妻双方以逃避共同债务为目的,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无清偿能力的一方负担,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离婚协议的对外效力应予以限制。即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仍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夫妻一方不得以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抗债权人。
人民法院在离婚纠纷中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具有既判力。但是,该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是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作出的,仅能就夫妻内部的债务承担问题进行处理,而不能将债权人纳入其裁判范围。因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的处理,不能改变或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一方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已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来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