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析产应综合考虑贡献大小进行认定
情感
2024-11-25 20:02
陕西
来源:民事审判
【案情】林某、刘某系夫妻,林某系王某某唯一子女。林某父亲王某某离婚后,自2006年初与姜某某同居共同生活。王某某自2008年患尿毒症后至2018年去世,其生活、看病均是由姜某某照顾和护理。王某某去世后,姜某某一直居住案涉房屋内。王某某死亡后,原告林某于2018年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手续,变更后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林某、刘某。在不动产中心关于继承问题谈话笔录中,林某陈述被继承人占有案涉房屋100%的份额,该房屋无财产纠纷,且被继承人无遗嘱或无遗赠(抚养)协议等。后,林某、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某某立即腾空并搬离登记于原告名下的案涉房屋。【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关系虽然有别于婚姻关系,但是对于双方均无配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非婚同居关系,若当事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稳定的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协作甚至生儿育女,只是碍于其他原因而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则在实质上与事实婚姻状态无异。关于同居析产,因非婚同居关系不同于婚姻关系,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若双方有财产协议,则依照相关协议;若无协议或者协议不明,原则上分别所有。若经过一段稳定的同居生活后,出现了共同出资购买资产、共同存储收入等情况,一部分财产难免出现混同。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贡献大小、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和双方经济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进行分割,以妥善平衡当事人利益。本案中,案涉房屋在姜某某与王某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故姜某某作为共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虽然王某某生前未就该房屋留有相关遗嘱,但鉴于其生前与姜某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十余年,尤其是在患病期间一直由姜某某照顾,而姜某某除此以外并无其他住所,故姜某某理应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这亦是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所在。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同居析产纠纷规定,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