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女名下房屋卖了钱给了爷爷,还能要回来吗?

情感   2024-11-25 20:02   陕西  

来源:丽姐说法

裁判要旨

不动产登记信息仅具有物权权属的推定效力,当静态的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为所有权人。

案涉房产借名登记的事实客观存在,仅以不动产登记证明已完成房产赠与,并主张卖房款依据不足。

诉讼请求

郝某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售房款74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原告郝某冰与被告郝某华系父女关系,与第三人郝某全系祖孙关系;被告郝某华与第三人郝某全系父子关系。

二、2012年第三人郝某全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40××××580的房屋认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郝某全购买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502室,建筑面积122.97平方米;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即2198元/平方米,总价270288元;乙方郝某全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50000元整,余款220288元,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余款”。2013年7月19日,第三人郝某全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金天家园(车库)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郝某全自愿认购甲方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天家园车库,面积23.27平方米,2600元/平方米,总价60502元”。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郝某全向某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款274642元,当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2013年11月22日,因超面积2.15平,第三人向某某房地产公司补缴4362元。交房前,第三人向某某房地产公司缴纳天然气接口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理费、楼道公用电费、契税等费用共计17705元。交房后,第三人在502室居住至2019年。

三、第三人郝某全为了保障所购买的××号楼××单元××室商品房是首套房,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登记在未成年的孙女郝某冰的名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四、2019年5月16日,原告郝某冰、代理人郝某华与案外人甄某签订了定金协议,约定涉案房产740000元,其中首付款170000元。2019年6月5日,承诺人郝某冰、郝某华、王某出具证明,内容为:郝某华、王某将女儿郝某冰名下的房××号楼××单元××室出售,所得资产将全部用于郝某冰上学,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9年6月6日,原告郝某冰、代理人郝某华、王某与案外人甄某、庞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首付款170000元已支付,余房款570000元待案外人取得不动产权证后7日内向银行做按揭贷款,直接打入郝某冰账户。2019年6月9日,被告郝某华将该170000元转到第三人郝某全名下。2019年7月11日,案外人将570000元打到郝某冰账户。2019年7月15日,该570000元被转到郝某华账户。2019年7月15日,郝某华将该570000元转到第三人郝某全名下。

五、金天家园北楼四单元502室与金天家园2号楼4单元502室系同一套房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三人郝某全与原告郝某冰之间是赠与关系还是借名买房关系。

原告主张双方是赠与关系,第三人在2017年已经将涉案房产赠与她,并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登记在她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

第三人予以否认,主张是借用原告名义买房,目的是保证涉案房产系首套房。

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产由第三人出资购买,虽然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但涉案房产的维修基金等由第三人缴纳,由第三人对房产进行装修,且自交付之日起,涉案房产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和缴纳天然气接口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理费、楼道公用电费、城管局垃圾处理费、登记费、房屋车库储藏间契税、交易费、测绘费、取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第三人赠与的,但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也未提供赠与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涉案房产由第三人出资购买和占有、使用,且出售的房款740000元已转第三人名下三年之久,故对于第三人关于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判决:

驳回原告郝某冰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号楼××单元××室的售房款740000元归第三人郝某全所有。

上诉意见

郝某冰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某全之间系赠与关系,而非借名买房关系。一审认定借名买房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某全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郝某全辩称借上诉人名义买房,目的是保证涉案房产系首套房,在说假话,借名买房不能成立。

(二)郝某全与上诉人之间是赠与关系,郝某全在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弟弟年幼时,就为上诉人和上诉人弟弟购买了房产且办理了不动产证书登记在上诉人和上诉人弟弟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依据法律规定,该赠与行为不得撤销。

二、一审法院认定因案涉房产由郝某全出资购买和占有、使用,且出售房产74万元已转第三人名下三年之久,确认是借名买房关系,属于偏袒被上诉人,是对法律的曲解。

三、郝某全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案涉房产所有权和房屋出卖款,并与被上诉人郝某华恶意串通借名买房关系,属虚假诉讼,一审允许郝某全以第三人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判决出卖款归郝某全所有,违反事实和程序规定。

综上,案涉房产是赠与财产且已完成赠与并过户,赠与房产出卖后的得款应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郝某华作为监护人私自将房屋出卖款转给郝某全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要求郝某华返还,合理合法。郝某华自认其将房屋出卖款转给了郝某全,郝某全应和郝某华共同返还上述房屋出卖款74万元。

郝某华辩称: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是我父亲郝某全,通过房屋认购协议可见,是父亲与邢台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该房屋和车库款项是我父亲全额支付。为了保障是首套房,我父亲办理房产手续时用了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该房屋出售后,房款转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转给我,我又转给了我父亲。因此,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父亲郝某全,而非上诉人,我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郝某全庭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郝某冰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弟弟郝某宇名下不动产登记查询信息、不动产证书照片一张,拟证明郝某全在郝某华、王某夫妻存续期间为孙女郝某冰、孙子郝某宇分别购买房产四套,说明郝某全购买房产并赠与郝某冰、郝某宇并办理房产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事实。

证据二,郝某华起诉王某起诉状、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离婚案不涉及案涉房产和登记在郝某宇名下房产,是郝某全赠与孩子的房产,不是借名买房。同时证明郝某华和王某2019年初开始分居,卖房时郝某冰未满16周岁,卖房合同签名均是郝某华书写,郝某华、郝某全恶意出卖郝某冰名下房产,早有预谋,侵占郝某冰的财产。

郝某华庭审质证称:2019年6月份出让房屋时,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21年发现对方出轨后,起诉离婚。郝某冰说的四套房产当时为了首套避税,我名下有房产,才用了郝某冰、郝某宇名字。我父母一直在此居住,一审提交了相关证明,包括物业费、水电费单据等,在自己家中从来没有说过把房产赠与给孩子;郝某全质证对房产登记信息无异议,也是借用登记在郝某宇名下,但是到目前郝某全并没有直接说赠与郝某宇,包括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庭审质证,认为不动产登记信息仅具有物权权属的推定效力,当静态的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为所有权人。案涉房产借名登记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郝某冰仅以不动产登记证明已完成房产赠与,并主张卖房款依据不足。郝某全另有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弟弟郝某宇名下,与本案确认赠与并返还售房款无关;起诉状和离婚调解书也间接印证所述房产并非郝某2、王某家庭共有财产,不能证明本案赠与关系成立。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案涉房产为郝某全所有,以及本案诉讼标的为该房产售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郝某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加入本案一审诉讼。郝某冰上诉认为一审违反法律程序,依法不能成立。

赠与合同构成要件,要求赠与标的物须是赠与人的合法财产,赠与人须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表示接受,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上诉人郝某冰作为一审原告主张与爷爷郝某全存在房产赠与关系,应负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诉争房产原是郝某全2012年出资购买,办理房产登记时登记在上诉人郝某冰名下,房产交付后,郝某全一直在此居住至卖出,各方并无异议。上诉人郝某冰无证据证明爷爷郝某全何时向其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其何时接受赠与。亲属之间房产借名登记不当然产生物权处分的法律后果,郝某冰以此主张已经完成赠与,依据不足。

其次,郝某冰所述:在2019年5月份,其父母出现感情问题时,郝某全和郝某华做其本人和弟弟工作,要求两个孩子在父母离婚后都随父亲郝某华(生活)并承诺将来房子都是两个孩子的。可知赠与房产的意思此时方表示,且系附条件赠与,可印证之前郝某全并无赠与的法律事实。

第三,郝某华和王某书面《证明》承诺出售“所得资产将全部用于郝某冰上学”,对郝某全不具法律拘束力。郝某华、王某二人无权处分郝某全的售房款。该售房款与郝某华对子女的教育义务不具关联性。

综上所述,郝某冰上诉主张售房款的请求不成立,本案借名登记房产的事实清楚,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冀05民终1634号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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