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南京市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条例》全文:
南京市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条例
(2023年8月1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体系与能力建设
第三章 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章 创新与融合发展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建设中医药强市,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江苏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守正创新、增强能力、广泛受益的原则,发挥金陵医派等地方中医流派的特色优势,促进中西医协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中医药需求。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服务、管理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中医药管理人员,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范围,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第六条 将中医药文化纳入文化强市建设,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提升公众的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中医药的氛围,增强民族自信和文化自信。
每年立春、立夏、立秋、立冬节气周为本市中医药文化宣传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区域中医药协同发展,建立健全跨区域中医药发展合作交流机制,推动中医药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
第八条 中医药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学术交流、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人员培训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第二章 体系与能力建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优先发展,统筹中医医疗机构布局,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建设分工明确、功能互补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创建国家级、省级中医类医学研究中心、医疗中心和特色中医院,建设中医和中西医结合重点专科,发挥优质中医药资源的辐射引领作用。
支持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推进中医医疗机构能力建设。
支持构建区域中医医疗联盟,促进符合要求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互通共享。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建设中医经典病房;
(二)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治未病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提供治未病服务;
(三)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老年病科;
(四)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康复(医学)科,康复医院设置传统康复治疗室;
(五)加强老年友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
(六)加强中药鉴别、中药饮片炮制等知识与技能培训;
(七)加强医护人员中医药知识与适宜技术技能培训,探索开设中医护理门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老年病医院、传染病医院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中西医协同发展:
(一)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机制和多学科诊疗体系,将中西医联合查房、会诊纳入医院管理制度;
(二)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床位,其中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不少于本机构总床位数的百分之五,床位数八百张以下的不低于四十张;
(三)加强临床科室中医类别医师配备,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
(四)加强中医药科室与健康体检科室协调配合,推动中医融入健康体检;
(五)对非中医类别医师、护士等开展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使其具备本科室专业领域的常规中医诊疗、中医护理能力;
(六)根据医院条件设置中药房、中药制剂室,提供中药药事服务和中药制剂;
(七)统筹优化并差别化实施中医临床科室绩效考核,鼓励和引导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药处方在医院处方的占比以及出院患者中医药治疗参与率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发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以及医养结合机构,提供多层次、多样化中医药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加强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促进中西医协同发展。
社会力量举办二级以下中医医院、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区域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不作布局和数量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馆(阁)等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建设;
(二)将中医药服务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方案,推进家庭医生团队提供中医药服务;
(三)将中医医师纳入基层卫生骨干人才遴选重点范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占医师总数的比例符合有关规定;
(四)推动各区、江北新区建设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开展常态化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支持非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参加系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在学习时间、薪酬待遇等方面予以保障。支持中医类别医师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有关的西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中西医协同机制、中医药参与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资源储备和基地建设,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独特优势和作用。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医药服务数字化建设,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市智慧医疗平台推动中医药大数据一体化建设,实现跨机构跨部门跨地区的中医药数据共享应用、分级诊疗等智能交互。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将中医药信息化建设纳入医院建设规划,推进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智慧化、数字化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运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数字医疗等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第三章 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研究金陵医派等地方中医流派传承脉络,挖掘、整理、传承学术思想、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技术,建立健全著名中医药专家学术传承制度,推进中医流派传承工程,培育金陵医派等中医品牌。支持中医流派在临床应用、科学研究、学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等方面发挥作用。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鼓励金陵医派等具有地方特色的中医药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加大保护和扶持力度。
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金陵医派名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调整。
第十九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掘整理、研究、鉴定金陵医派等具有地方特色的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有独特疗效的传统诊疗技术,以及老药工和名老中药专家传统中药鉴定、炮制技术。
抢救濒临失传的珍稀和珍贵古籍文献,建立中医药古籍数字图书馆,推动中医药古籍文献、传统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数字化保护。加强中医药文物古迹、老字号、名医故居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的保护和利用。
推进市级中医药文化发展专家智库建设,加强中医药文化研究,阐释中医药文化时代内涵。
第二十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金陵医派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支持建设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学术资料,培养后继人才。对完成跟师学习的优秀中医医师,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等方面优先考虑。
健全完善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结合,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师承教育以及投入情况,纳入大型医院巡查、绩效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中医药博物馆等中医药文化体验场所建设,支持开发创作具有地方特色的中医药文化科普创意产品和文艺作品,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活动。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中医药健康公益宣传、知识讲堂、学术交流、产品展览、服务体验等中医药文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推动中医药文化贯穿国民教育始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措施,指导中小学校开展通俗易懂的中医药知识科普教育,推广中医传统体育保健项目,鼓励建设中医药文化特色学校、开设中医药兴趣课程、组织开展中医药研学游学,提高中小学生对中医药的认知度。加强老年大学中医药健康教育课程设置,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等参与老年教育。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推进金陵医派等中医药学术教材的活化利用,融入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中医药教学体系。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或者支持开展多层次中医药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建设国家中医药服务出口基地,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境外开办中医医院、连锁诊所等机构,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力量建设中医药海外中心。
第四章 创新与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中医药产业发展规划和扶持政策,发挥中医药的资源优势,加强中医药与养生保健、养老、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推进中医药健康服务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技创新规划,支持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中医药科技管理机制和科研评价体系,对中医药科研项目立项、评审、奖励给予扶持。
根据中医药发展规律和特点,加强中医药研究关键技术支撑平台和公共服务应用平台建设,推进中医药基础、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提升中医药临床研究、转化研究和产业链创新融合研究水平。
设立市级中医药科技发展专项,鼓励各区、江北新区设立区级中医药科技发展专项。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生物医药健康产业平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收集筛选、推广开发中药验方以及中药制品,促进传统中药的二次开发。
推动临床价值高的创新中药研发与产业化,培育现代化中药企业,发展中医药产业集群。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进行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促进中药生产工艺标准化和现代化。
培育中药特色品牌,鼓励自主研发或者基于中医经典名方、验方、秘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等研发中药新药,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剂型改良已上市中药品种,并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加强中药资源循环利用研究,对医疗机构、中药工业等产生的非药用部位、废弃物、副产物等实现高值化利用,推进中药产业绿色发展。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生态化种植养殖,科学规划道地中药材种植养殖区域、规模,推进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引导企业、中医医疗机构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投资中药材规模化生产。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生产流通追溯体系。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提供代煎服务。支持建设中药制剂联合配制中心,建立可追溯体系,推动区域中药制剂规模化、标准化发展。
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质量管理规范由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支持研发中医预防、检测、诊断、保健、康复系列设备和中药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智能设备;创新开发可穿戴、数字化、新型智能化的中医医疗器械;支持利用现代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创新开发中医健康辨识系统、智能中医体检系统等中医健康辨识与干预设备。
第三十条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提供中医药养生保健等非医疗类健康服务,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其服务的非医疗属性。
支持建设以中医食疗养生为特色的餐饮服务企业。根据不同年龄、体质人群,结合传统时令节气、慢病防治等因素制定中医食疗养生配方。鼓励中医药科研机构、生产企业等开发中医食疗养生产品。中医食疗养生配方、产品等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支持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资源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力量等开展合作,新建、托管、协作举办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二条 挖掘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加强中医药旅游项目建设,开发中医药旅游线路。打造中医药特色街区、主题酒店等,建立温泉康养、森林疗养等旅游品牌,推动中医药旅游与乡村旅游、红色旅游、研学旅游等相结合。
第三十三条 加强中医药体卫融合的创新发展,将中医传统功法融入全民健身活动。推进中医药参与运动康复、运动医学等项目建设,提供中医体质监测、体适能检测、体质健康检查、中医健康干预、传统运动干预、健身指导、赛事应急保障、运动处方干预等体卫融合服务。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由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绿化园林、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负责研究拟订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各类中医药发展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医疗服务、人才培养、文化传承、科技创新、数字化建设等。
第三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医药有关政策,应当听取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医疗、教学、科研、管理等专业人员组成的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专家委员会,为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政策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实施中医药人才战略,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培育中医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定期开展名中医医师评选,建立中医药人才选拔、培养、激励制度,设立青年人才支持专项。
第三十八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下列措施,培养中医健康管理和中药鉴别、中药饮片炮制等中医药技能人才以及基层中医药紧缺人才:
(一)推进中医药职业教育发展,对职业学校中医药有关专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中医药技术技能服务和培训平台;
(三)指导医疗机构建立中医药传统技能传承工作室(站);
(四)支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设置中医药专业技术技能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专利、中药品种保护、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支持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依法保护金陵医派等地方中医流派知识产权。中医药知识产权受到故意侵害,情节严重的,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服务价格和服务成本动态监测机制,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医医疗服务项目调整建议,动态调整中医医疗服务价格。
第四十一条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不得假借中医药理论和术语开展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生保健服务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疗保障支付政策,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等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推行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发布中医治疗优势病种,支持基本医疗保险按疾病诊断有关分组收付费,鼓励实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活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实行同行评议:
(一)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成果评价;
(二)中医药团体或者个人表彰、奖励的评审;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服务项目与价格的确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捐献有科学研究、临床使用价值的中医药诊疗技术、文献、文物、秘方、验方的;
(二)知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传承发展金陵医派等地方中医流派,贡献突出的;
(四)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依法设立中医药科普奖项,支持开展中医药科普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加强对中药材、中药饮片,以及中药制品的质量抽查检验,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中药材、中药饮片、中药制品,保障中药质量安全。
第四十六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合理配备执法人员与装备,开展中医药服务监督检查。支持卫生监督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高等学校等共建中医药监督执法实训基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