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确认若干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犯罪对象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摘   2024-09-15 18:03   福建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确认若干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犯罪对象有关问题的复函


林护发〔2018〕85号

海南省林业厅:

《海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确认若干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犯罪对象的请示》(琼林〔2017〕249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梅花鹿等人工繁育技术成熟陆生野生动物有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 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一、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我局认为,对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重 点名录》)的梅花鹿应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此外,《国家林业局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 号)已于2012年废止。



二、关于非原产我国野生动物管理有关问题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 《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以下简称《核准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来源于境外的野生动物,在国内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我国有自然分布(即原产我国,下同)的,其管理应当适用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但不适用《核准通知》;我国无自然分布(即非原产我国,下同)的,其管理适用《核准通知》和《公约》规定。具体情形如下:



(一)  对我国有自然分布、列入《重点名录》的来源于境外野生动物,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规定,应当属于《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二)  对我国有自然分布、未列入《重点名录》的来源于境外的野生动物,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作为国家重点保护管理,也不应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 贵、濒危野生动物”。



(三)  对我国无自然分布的野生动物,列入《公约》附录并


依法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应当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未经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不作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也 不应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此外,对所有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活体的,在进口环节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管理。对进出口列入《公约》附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其中对列入《公约》附录的,在进出口环节按照《公约》附录级别管理;对未列入《公约》附录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在出口环节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



特此复函。


抄送: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18年8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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