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对于债权清偿顺位,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确定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于债权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对于清偿项目部分有约定的,对于有约定的部分,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基本案情:2020年6月烟台某典当公司因典当纠纷将被告李某某等诉至山东省烟台经济 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法院)。同月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 (2020)鲁0691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某某应于 2020年 8 月 31 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息费65500元(暂计至2020年 5 月 28 日,之后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费率1.5%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被告烟台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XXX号 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烟台某 典当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孙某某。2022年3月2日,烟台开发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调解书,受 理了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张某某、烟台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案款执行到法院账户。对于清偿顺序,各方发生了争议。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应按照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进行还款。法院经审理 查明,被执行人与烟台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 户在归还完毕典当行全部典当本息和综合费用前,归还款项优先冲抵典当综合 费用和典当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烟台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鲁0691执异29号执行裁定 ,裁定本案被执行人清偿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典当费用和利息;(二)本金;(三)迟延履行利息。裁定后各方均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 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执行款不足额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等按照何种顺序清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 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 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 )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 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下履行债务原则: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优先冲抵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剩余 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清偿抵充顺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清偿顺位。因此,本案中的执行案款的清偿顺位为:(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诉讼费、 执行费、保全费等);(二)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三)本金;(四)迟延 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7条执行异议: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执异29号执 行裁定(2022年5月9日)
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案中认为,“执行法院对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不宜简单地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执行顺序”。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已于2024年5月8日正式施行,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在确定执行款项冲抵顺序时,不应再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案的上述观点,而应当坚持“入库案例”的观点:“当事人对于债权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对于清偿项目部分有约定的,对于有约定的部分,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
中国裁判文书网:《福建某公司、赖某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269号,发布日期:2024-03-27。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冲抵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作出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及人民法院审理因债务履行形成的纠纷时应当遵循。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推动生效裁判的执行,目标是及时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同时应当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等各方当事人权利。执行法院主导执行工作,对于相关执行款项的冲抵顺序具有决定权。对于执行的款项抵充债务的具体顺序,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执行工作的任务、目标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和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予以确定,不宜简单地根据前述规定确定,避免执行中持续、不当地扩大义务并导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利益失衡。本案中,南平中院、福建高院以前述民法典及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直接确定“先息后本”的清偿原则,并未在进一步明确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执行中的特殊要求及案件具体情况适当确定清偿顺序,存有不当。同时,根据本案生效裁判的本院认为部分和主文部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确定的义务具有违约金和赔偿金性质,即便在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时,能否认定为利息也需要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综上,本案存在一定的事实不清问题,需要异议审查法院围绕前述问题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并就本案的清偿顺序作出适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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