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借款的相关税务处理!说清了!

职场   2024-12-02 21:4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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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第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和《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规定,2027年12月31日以前,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2023年第19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 10万元以下 (含本数) 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一般情况下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之间无偿借款、企业无偿借款给个人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自然人无偿借款给企业或个人不征收增值税。

3、企业之间借款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不征收增值税。

4、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免征增值税优惠”减免性质代码1083917。企业申报享受该项优惠无需报送附列资料。

5、符合条件的小规模纳税人借款免征增值税。

什么是企业集团?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母公司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集团信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企业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以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文件还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已经登记的企业法人控股3家以上企业法人的,可以在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注意:

1、虽然不再需要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但企业在设立企业集团时仍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注1),并应依法进行信息公示。对于关联企业中非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需按照贷款服务视同销售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注1: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该文件已于2020年12月废止)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2)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3)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2、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利息支出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贷如果一方视同销售,另一方也无法就利息支出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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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五)用于对外捐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企业之间无偿借款不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情形(借款权属未发生改变)。

2、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3、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4、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只要该借款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5、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注:假设A公司和B公司系关联企业,A公司税率15%,B公司税率25%,B公司无偿借款给A公司,由于B公司税负高于A公司,无偿借贷,相当于减少了B公司的收入,不属于可以不进行调整的例外情况。


B公司纳税调整确认利息收入后,A公司取得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以作为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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