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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生意周转产生10万元资金缺口,便找好友张某借款,张某也没有这么多资金,便带王某一起到好友孙某处借款。孙某同意出借10万元,但要求必须由张某做担保。三人商量后,便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某在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款项依约借出,后因王某生意失败,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孙某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张某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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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向孙某借款10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孙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的保证方式,张某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事实后,该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该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某对该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某借款10万元;张某对王某的该1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仅对王某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
刘景宽
莒南县人民法院板泉法庭 一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