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干货 |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认定

学术   2024-11-11 17:0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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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从该罪的罪状来看,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非法债务”“催收”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等方面。就其中“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认定问题,如“高利放贷”如何认定?如何理解“非法债务”的范围界限?小编整理了裁判规则、相关观点、关联法条,供读者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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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



法信 · 裁判规则



1.“高利贷”“套路贷”等债务均属于非法债务。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等方式催收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房某生、房某养、房某锋催收非法债务案

案例要旨:“高利贷”“套路贷”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所产生的合法本金及利息以外的债务均属于非法债务。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等方式催收高利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8月29日第3版


2.高利放贷系非法债务,以暴力、胁迫,侵入他人住宅,骚扰他人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江某锋等3人催收非法债务案

案例要旨:高利放贷系非法债务,行为人结伙采取暴力、胁迫,侵入他人住宅,骚扰他人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25日第3版


3.赌债属于非法债务,赌徒在赌场内借高利贷无力偿还,放贷人在浴场内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的,应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陈某某、熊某某催收非法债务案

案例要旨:赌债属于非法债务,赌徒在赌场内借高利贷无力偿还,行为人在浴场内,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的,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14日第3版


4.未按照约定利息催收债务,以行为人实际索要的金额判断是否为高利放贷。行为人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的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张某、陈某、李某催收非法债务案

案例要旨:未按照约定利息催收债务,以行为人实际索要的金额判断是否为高利放贷。行为人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的方式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案例来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21年09月22日




法信 · 司法观点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高利放贷”,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

我国虽然对“高利放贷”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是我国对此并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因而在民法以及刑法中对“高利贷”的认定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民法主要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4倍LPR)”作为认定标准,而刑法主要依据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那么,应当以何种标准来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高利放贷”呢?对此,笔者认为,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较为妥当,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以此作为认定标准可以维持刑法适用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如果以民法“4倍LPR”数值作为认定的标准,可能会导致犯罪的入罪数额不恒定。因为LPR本身是不断变动的,有时甚至出现每个月的LPR数值各不相同的现象。因此在罪名的认定中,会出现借贷利率相同但因借款时间不同而随意出、入罪的现象。而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认定标准,不仅适用标准较为明确,而且也会使普通的社会民众对此具有预测可能性。

其次,以此作为认定标准不仅不会导致民刑衔接不畅,反而有利于维持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根据“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在违法性判断时,民法上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就通常意义上而言,刑法上的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标准要比民法上的“4倍LPR”的标准高。因此,民法上借贷利率超过“4倍LPR”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非都达到了刑法中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而也并非都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而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作为标准,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

——摘自姚万勤,张晶:《准确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应把握好三个重点》,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27日。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等非法债务”的范围界限,应当包括赌债、毒债、嫖资、套路贷等在内的一切非法债务

本罪仅就实践中高发且具有典型性的“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单一列举,因此不可避免的涉及本罪是否可以适用于其他非法债务的问题。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观点认为这里的“非法债务”只能是像高利贷那样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部分合法债务,不应包括赌债或毒债等债务。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债务”除了高利贷之外,还包括赌债等债务,但不应包括套路贷。对此,笔者认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应当包括赌债、毒债、嫖资、套路贷等在内的一切非法债务。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看,本罪采取的是例示性规定,“等”字的规定意味着本罪中“非法债务”绝非仅限于“高利放贷”这一种类型。就本罪中的“等”字该如何理解,实际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808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等”字包括“列举后煞尾”和“列举未尽”两种情形,确实无法列举完全,需要使用“等”字兜底的,通过前置增列或后缀增补的方式,尽可能明确“等”字指代内容的内涵和外延,避免适用时产生歧义。本罪中仅列明“高利放贷”一项,其后通过后缀增补的方式增加概括项“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显然属于“列举未尽”的情形。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高利放贷”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另一方面立法者也考虑到无法完全列举所有的非法债务类型,因而使用“等”字兜底,目的是为处理违法催收高利贷以外的其他非法债务的情形预留一定的裁量空间。

其次,赌债、毒债、嫖资、套路贷等债务实质上与“高利放贷”的性质并不存在差异。根据文义解释,“非法债务”应当是指违反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法律而产生的债务。而赌债、毒债、嫖资以及套路贷等也都是违反了民法、行政法甚至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的债务,因而在性质上与“高利放贷”并无差异。

最后,从立法机关增设本罪的理由来看,增设本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而赌债、毒债、套路贷等不法催收行为同样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人身权利,进而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若将赌债、毒债、嫖资抑或套路贷等债务排除于“非法债务”之外显然与本罪的设立目的背道而驰。

——摘自姚万勤,张晶:《准确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应把握好三个重点》,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10月27日。


三、“非法债务”的认定

实践中还需要注意“非法债务”的认定问题。实践中,有的债务是受害人通过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自愿”对财产性利益予以让与、抵押、交付、承兑的,在形式上构成意思自治的合法行为;有的借助诉讼、仲裁、公证等手段确认“债务”,伪装成有法律背书、认可的“债务”;有的通过“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扣除或者收取额外费用,作为被害人自愿或者协议交付等。这些行为基本上是以所谓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仍源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在性质上应认定为由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准确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

——摘自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第880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催收非法债务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24号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法信第3235期
内容编辑:lmy  排版编辑:王欢(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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