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系列:金融机构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学术   2024-11-08 17:0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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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其中收录的参考案例,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本期小编选取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部分参考案例并围绕金融机构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这一主题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




法信 · 人民法院案例库


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 可构成名誉侵权——周某诉上林县某金融机构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金融机构具有如实记录、准确反映、及时更新用户信用记录的义务。金融机构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依法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案号:(2021)桂0125民初1139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信码|A10.D8571

因信用评价不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



法信 · 裁判规则


1. 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某文化旅游公司、某集团公司诉某银行支行等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对企业信用信息的调整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在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况下,应及时对错误的信用信息进行更正。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2. 银行在债务人的债务已经了结情况后,经债务人要求删除后,拒绝报送删除不良征信信息,导致其征信信息记载不真实,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的,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胡某诉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在债务人的债务已经了结情况后,未及时报送删除债务人的不良征信信息,导致其征信信息记载不真实,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其经济和社会活动造成影响,且其多次要求报送删除不良征信信息,银行仍拒绝报送,明显存在过错,侵犯了债务人的名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3月31日第8版


3. 银行对个人信用报告出现的错误存在过错,影响当事人的信用评价,侵害名誉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邓某强与佛山高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对个人信用报告出现的错误存在过错,虽承诺跟进处理,却未将结果书面答复当事人,影响当事人的信用评价,属于侵害名誉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广东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第二批)


4. 银行对借贷业务未履行有关征信风险提示义务,对其收集的信用信息未核查、规范管理导致客户形成多次不良征信记录、社会信用评价降低的,应当承担名誉侵权责任——郑某诉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对借贷业务未履行有关征信风险提示义务,对其收集的信用信息未核查、规范管理导致客户形成多次不良征信记录、社会信用评价降低,属于侵犯客户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发布日期:2024年5月26日


5.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涉案贷款的审批发放过程中审查不严,使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全国银行征信系统留下不良信用记录,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张某诉A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涉案贷款的审批发放过程中审查不严,使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贷款担保人,后又被诉至法院,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进而在全国银行征信系统留下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当事人获得的社会评价遭受了不正当的贬低,侵害当事人的名誉权。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发布日期:2023年12月28日



法信 · 实务观点


一、信用评价不当的理解

“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是信用被评价不当后,民事主体享有的救济权利。一般认为,信用评价是以信用方程式予以表达,并揭示出信用与主体品格、能力、资本有关的评价,即良好的信用=品格+能力+资本,欺诈的信用=能力-品格-资本。

信用评价与信用信息不同,在信用信息真实的情况下,若评价机构的评价方式有问题,权利人最终所获得的信用评价也可能不当。本条(《民法典》第1029条,下同)规定的“信用评价”的具体方式,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细化。例如,信用评价不当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有误,导致信用评价不当,比如当事人没有欠费记录,信用记录记载错误导致评价不当。另外一种是信用依据的基础信息是真实的,但评价机构的算法模型有错误。以征信业为例,不同征信机构收集的基础信息都一样,但由于算法模型不一样,作出的模型不一样,能否据此认定评价不当?草案中“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表述,是否仅指基础信息有误,是否还包括不同算法模型导致的评价结果差异?对此,在立法过程中,就有委员提出,涉及征信业和行政机关的社会信用体系评价,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不能上来就规定“评价错误”,建议对该条修改为:发现信用评价人采集、保存、提供的基础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这样修改的理由主要在于信用评价的基础是个人信息,利用评估方法得出的结论,信用评估本身没有对错,关键是采集的信息是否准确。

本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但对“信用评价不当”并没有区分是信用基础信息错误导致评价不当还是信用评价模型带来的信用评价差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该暂行办法即针对个人信用信息错误原因分别规定了异议和更正程序。针对信息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错误,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针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有误的,根据暂行办法第19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可见,暂行办法对因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有误和因数据库处理导致的信息有误都规定了相应更正程序。我们认为,对于基础信用信息错误导致的信用评价错误比较好判别。但对于信用评价模型或算法是否存在错误或不当,应当看评价机构在评价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过错或者过失。如果信用评价机构故意运用错误方法或错误数据,导致评价结果发生显著偏离或错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监管机构对于评价机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23~424页)


二、 信用评价不当的救济措施

在实践中,权利人的信用常常与评价机构的记录和评价直接联系在一起。如果权利人所受的评价不当的话,可能会对权利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比如银行拒绝贷款、保险公司拒绝承保。从法律规定上看,很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对失信人或信用评价较低主体的限制措施。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对失信被执行人规定了11类37大项共计147项具体联合惩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陆续与59个部门和企业合作,已经实现44项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联合信用惩戒内容。2016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对于失信人员的警告和惩罚体系》,其中明确指出,失信人员和他们的家人可能会在出行、就业、社会保障、就学等诸多方面受到限制。《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对信用等级较高、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贷款风险较低的企业,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年检、备案等手续。要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这些规定表明,权利人的信用评价与权利人的各项利益息息相关。针对信用评价,民事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1)查询信用评价。本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关于民事主体查询信用评价,《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关于查询他人信用信息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很多西方国家都赋予了民事主体类似权利。

(2)不良记录告知义务。本条并没有规定不良记录告知义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5条中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3)异议权和更正、删除权。为了维护权利人的权利,本条赋予了权利人对信用评价的异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并赋予了评价机构核查更正的义务。异议权,即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更正、删除权,即针对不当的信用评价,权利人有权要求对这些评价进行更正、删除。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24~425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息供信息使用者参考。


第二十五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第二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

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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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第3232期

内容编辑:小舟  排版编辑:王欢(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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