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干货 |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及认定

学术   2024-11-10 16:00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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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委派”的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如何判断受委派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的公司,还是国家出资、参股即可?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小编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观点、关联法条,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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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



法信 · 裁判规则


1.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主体身份、责任认定以及资金来源等证据——宫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案例要旨: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可以结合企业改制相关材料、党委任职文件等书证,认定企业性质和行为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国有公司、企业“小金库”资金中属于公共财产的,侵吞、挪用“小金库”资金,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积极延伸检察职能,针对粮食购销领域治理中的薄弱环节,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推进诉源治理,服务社会治理现代化。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2023年12月8日公布


2.由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非国有公司聘任的管理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顾某某挪用公款、贪污案

案例要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论被委派的人员以前具有何种身份,只要被有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就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经国有公司负责人提名、由非国有公司聘为总经理的管理人员,是受国有公司的委派代表国有公司在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3.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方某某挪用公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5月30日第3版


4.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委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扶贫补助款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贪污罪——王某某贪污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属于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委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扶贫补助款数额较大的,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审理法院: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3月4日第3版


5.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中担任管理人员并持股的,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胡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案例要旨:国有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中担任管理人员并持股的,虽然在形式上其职务的任免系新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并在改制后的企业领取劳动报酬,但从其受国有企业委托参与改制事宜、所任职务仍需国有企业党委批复、干部人事关系仍由国有企业党委管理等因素看,其实质上仍系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在纪委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部分犯罪事实并主动找其谈话的情况下,嫌疑人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

案号:(2011)静刑重字第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6.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王某某、曹某某贪污案

案例要旨: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在公司行改制过程中瞒报、隐匿公司经营收入,非法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2期




法信 · 司法观点



一、《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国有公司”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非国有公司”包括公司财产纯粹私有、集体所有,以及国家出资、与非国有(包括集体所有)混合财产的公司。

笔者认为,国有公司是和非国有公司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不能把一些国家有部分股份的公司或者国家出资企业都视为国有公司。否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按照其逻辑,既然国有股份占一定比例以上的公司就是国有公司,那么,可不可以说非国有股份公司占有一定比例以上的公司就是非国有公司呢?另外,否认含有部分国有股的公司属于“国有公司”,并不意味着刑法对于这些公司中的国有财产、国有资产不予保护,也并不意味着这些公司中不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不意味着这些公司中就没有有关人员可以成立贪污罪、受贿罪等犯罪。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有关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犯罪的规定来看,刑法正是通过将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包括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并将这些人员的贪污渎职犯罪和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关犯罪一样看待,从而对其中国有财产、国有资产同样保护。假若把凡是含有部分国有股的公司都视为“国有公司”,就会出现两个荒谬的结论:一是只有那些完全不含有国有经济成分的公司才是非国有公司,而《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在现实中几乎不存在,因为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既然完全不含有国有经济成分,国有公司怎么可能委派人员过去从事公务呢?二是如果含有部分国有股的公司都视为“国有公司”,那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势必包括所有含有国有经济成分的公司委派到其他纯粹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这样的结局必然使刑法限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意义丧失殆尽,也必然使刑法上分别设立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价值荡然无存。因此,从系统解释的结论来说,“国有公司”指的就是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与之对应的“非国有公司”包括公司财产纯粹私有、集体所有,以及国家出资、与非国有(包括集体所有)混合财产的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曾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为我们将国有公司、企业界定为“纯粹国有的公司、企业”提供了正确指引。

总之,在笔者看来,《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讲的“国有公司”,只能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的公司,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出资、参股,与其他经济成分合资、合作的公司,都不是这里所说的国有公司。所谓国有企业,也只能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经济实体。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经费,为了满足社会的公共需求,实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向社会提供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组织,如国立学校、科研院所、广播电视电台、报社、出版社等。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财政拨款,作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政协)组成单位的,组织、协调中国共产党与人民群众有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事务的群众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八类。

——参见肖中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实务百问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5月出版,第21页。


二、委派不限于正式的任命、指派、提名、批准形式和程序,只要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存在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委派与被委派的关系即可

委派是否限于正式的任命、指派、提名、批准形式和程序?《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没有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是否有正式的任命、指派、提名、批准文件,不影响“委派”的成立,只要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存在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委派与被委派的关系即可。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高检研发〔2004〕第17号)指出:“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答复》明确了对受委派人员认定为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实质标准,即使委派、任命的程序不完整,只要行为人实质上接受委派、代表国家行使相应的职权,就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进一步指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由此决定,无论是国有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还是国有单位内部组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具体任命机构和程序,均不影响在实质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

——参见肖中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实务百问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5月出版,第25页。


法信 ·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

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集体性质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9号 )

经过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在依法从事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等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九、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法[研]明传[2000]12号 )

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1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


十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三、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9号)

对于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法信第3234期
内容编辑:lmy  排版编辑:王欢(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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