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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原、被告的谈话系在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原告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故该录音虽系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但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再审庭审中,张文武对其逾期提交该份录音证据作出了说明,表示本案《合作协议》涉及的两个案件在一审时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所以当时没有考虑这份录音证据的必要性。在1500万标的案件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改判后,4500万元标的的案件即本案的二审也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此时张文武的女儿张莹回忆起该份录音证据,故在对本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份录音材料,但未被采纳。本院再审庭审中,当庭对该份录音证据进行了播放展示。最高法院认为,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但因张文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与本案诉争《合作协议》相同法律关系的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中均为胜诉,张文武的诉讼请求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非以必须提交该录音证据为条件才能获得原审法院的支持,故张文武在庭审中作出的关于其逾期提交该份录音证据的理由符合日常思维逻辑,其逾期提交该份证据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该录音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规定的情形,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关于“当事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张文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的整体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应予采纳,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再审过程中,张文武向本院提交其女儿张莹录制的张文武与陈志雄于2012年6月16日下午2点50分在广东省深圳市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以及原广东省××香××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整个过程及双方合作事宜的来龙去脉,即张文武与陈志雄的合作关系源于2001年,陈志雄认可张文武为项目公司做所的各项工作并对工作所形成的约定成果予以认可,陈志雄希望更改6000万元收益为3500万元,6000万元是40%权益的支付对价,即陈志雄在2008年选择了较股权价值低的对价6000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再审庭审中,张文武对录音证据的取得经过和为何在本案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该证据作出解释说明。张文武述称该录音是在深圳市洲宾馆大堂的咖啡厅取得,因为张文武在《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到的1500万和4500万标的的两个案件一审均胜诉,1500万元标的案件二审亦为胜诉,案件结果证明依据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已足以达到充分举证的目的,所以未想到用该录音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张文武的解释说明符合逻辑,存在客观合理性,张文武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张文武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该证据亦不存在重大过失。首先,张文武提交的该份录音证据虽然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之前,但张文武在本案的一审诉讼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诉讼的一、二审均为胜诉,该证据对于张文武在本案原审及另案1500万元标的案的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并无提交的必要性,亦即张文武在主观上并无逾期提交证据的故意。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产生争议后双方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再次,该录音证据系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当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未取得陈志雄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录制,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关于“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认定该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批复所指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应当理解为系对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进行的偷录并侵犯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明确了该司法精神。本案中,张文武与陈志雄的谈话系在宾馆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录音系在该公共场所录制,除张文武的女儿外也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广东省××香××区农渔局局长梁力及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局局长夏克军的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在张文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已经提交,因当时梁力、夏克军两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两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版权说明:来源:裁判文书网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创者所有,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