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对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民生   2024-11-25 11:19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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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3-07-2-022-001

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对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

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关键词:民事;抚养费;独立生活;大学;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支付李某某高中三年抚养费36000元(每月1000元),高三下学期学费830元,大学四年学费40000元(每年10000元),大学四年生活费72000元(每月生活费1500元,48个月),以上合计148830元,直到李某某经济能力独立为止;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李某1系李某某的父亲、母亲,二人于2003年生育女儿李某某。2012年12月3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李某某(女)9岁,归李某1抚养,李某2(男)7岁,归李某抚养,两个小孩的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李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担了李某某大部分生活学习费用至李某某高中毕业且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未再支付过李某某生活学习费用。李某某母亲李某1支付了李某某高中期间部分生活学习费用,并在李某某考上大学后支付了李某某大一学杂费及其他生活费用。李某离婚后又另行重组家庭并生育了一幼子,李某2现就读高二,随李某一起居住生活。目前李某经营一家门锁店生意。二审期间另查明,李某某已经办理了国家无息助学贷款。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给付李某某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750元,限于每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9月开始支付至李某某大学毕业时止;二、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四年期间学费每年6000元,分别于每年9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支付至2024年;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赣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接受高等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再有给付李某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正确。就我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正如前款法律规定,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将李某某抚养至接受高等教育,还有两子需要抚养,其中幼子不足一周岁,李某提出其已不具有负担能力,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具有负担能力。且李某某目前已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能够弥补在校期间各项费用不足,该贷款系无息贷款,可以在毕业后分期偿还。一审法院忽视李某的负担能力和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不宜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条
一审: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0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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