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润研究 | 郭元生:集中供暖户家中暖气不热,该告谁?

学术   2024-09-06 10:40   甘肃  

问题1:家中供暖不热,诉讼当以谁为被告,都需要哪些证据?


问题2:楼上住户私改暖气片为地暖,造成本户暖气不热的,是否构成侵权?


案件事实:原告何玉(化名)、第三人卢方(化名)、马飞(化名)均系街道综合楼住户,其中何玉于2015年8月入住,居住在601室;卢方、马飞均系于2007年入住,卢方居住在901室,马飞居住在1001室。街道综合楼交付使用时就已逐户安装了暖气片,该楼由热力公司集中供暖。原告于2015年8月入住后至今,在交纳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采暖季的采暖费后,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均未交纳。现原告称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在采暖期室内温度不达标,导致原告产生损失。何玉入住后,在室内原有暖气片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加装;卢方、马飞居住使用的房屋,均将原有暖气片改为地暖。


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热力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修复供暖设施,排除各种妨害为原告供送符合国家规定的室内供暖温度;2.判令被告赔偿未按规定供暖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取暖费11200元、电费3000元、购买空调的费用7600元、加装暖气片费用7000元、门帘500元、药费500元,共计298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分别是热力公司、卢方、马飞、某街道办。


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单位向热用户供热,由热用户支付相应热用费的合同。在我市,热用费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用户根据其使用性质、供热时间向供热单位缴费。我市每年冬季供热时间为当年11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供热单位必须严格依照合同供热,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确保用户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8摄氏度,室温合格率不低于97%。用户不得擅自入网用热,不得擅自改动采暖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或散热设备,不得从采暖设施中取水。原告及第三人所居住的街道综合楼交付使用时,已逐户安装了采暖设备,每户均为定量的暖气片,在原告诉称第三人改装地暖的同时,原告家中亦存在加装暖气片的情形,该采暖设备均系由作为热用户的原告等擅自增加,原告虽提交由街道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增加暖气片系经过允许,如依原告陈述,那么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其中2016年1月13日的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暖气片、材料及人工费等”,而街道出具的证明的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二者间相距三年,那么在原告加装暖气片的当时是否确实得到相关许可?同时,测量室温应当使用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测温仪器,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社区居民委员会并非专业测温机构,而对加装暖气片原因的描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且2016年1月13日的收据亦无明确收款人信息,故原告的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结合被告热力公司提交2018年12月25日的测温记录表可知,被告热力公司对街道综合楼的集中供暖符合相关规定,故以原告目前证据材料,无法有效证明原告家中室温不达标系被告热力公司导致,故其诉请的损失不应由热力公司承担。另,本案原告诉请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街道仅系代收电费等费用,并非供用热力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而第三人卢方、马飞亦系街道综合楼住户,如依原告诉称由于第三人私改地暖导致原告家中室温不达标,应属侵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确凿充分后提起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原判,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7日《热用户投诉处理反馈单》等证据中,经被上诉人热力公司检测上诉人的室温为13°—15°,室温不达标,庭审中被上诉人热力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并且被告热力公司当庭承认原告家中暖气不热,温度不达标。街道办事处属于国家公信力机关,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证明》中关于室温的描述客观性尚不足以认定,而关于加装暖气片原因的描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这一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属于街道综合楼物业,其向上诉人收取物业费和采暖费,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上诉人向收取采暖费和物业费的街道办事处反映家中暖气不热的情形,征得其同意后加装了暖气片,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向小区物业主管单位报备的义务。


热力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单位接到上诉人供热不达标投诉后对其住宅进行测温,室温确认不达标,经过排查发现,室温未达标原因系楼上邻居私自改动用热装置导致,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上诉人投诉之后,我单位对该楼进行了测温并排查。该住宅楼供热设计为上供下回单管方式,属于串联供暖,高层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均达标,故我单位供热质量是达标的,上诉人暖气不热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排查中发现9、10层用户将建筑原有供热设施改造为地暖,影响了该楼的供热设计与供热参数,导致栋楼循环不畅且低层用户暖气不热。我单位在排查中发现热用户私自改造暖气造成他人暖气不热问题,就此事我单位于2018年12月21日向该楼产权单位街道办事处发函,请贵单位协调该楼部分改变供热设计采暖方式的热用户恢复原有设计,以保障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但一直未做整改。本案中,9、10层热用户私自改动供热采暖方式为地暖,上诉人家中增加暖气设备,均影响供热效果,违反了本市供热管理条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街道办事处辩称,首先,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被答辩人与热力公司,答辩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答辩人即不是物业管理单位,又不是供热管理机构,被答辩人家中室温是否达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没有职责去认定被答辩人家中室温是否达标以及因何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


卢方、马飞共同述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作为本案第三人不适格。本案因被答辩人以供热不足引发供热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应根据合同向供热单位主张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身份相同,同样是综合楼的住户,且履行了缴纳暖气费的义务。被答辩人一方面在自己加装暖气,另一方面却又指责他人正常使用暖气,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均属于其个人行为产生的费用,与第三人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一方提供热力,另一方给付取暖费。本案中,何玉与热力公司均认可的事实是何玉没有交纳2017、2018两个采暖期的取暖费,2018年12月经热力公司测量何玉家中供暖温度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何玉家中供热温度不能达标的责任由谁承担,何玉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供热合同具有公益性质。供热单位作为社会公用企业,国家对其给予特殊管理。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供热在技术上属于整体供热,实践中,若欠费用户过多,或擅自改变供热管道等,都会造成供热温度不能达标。热用户违反《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玉实施了加装散热器的行为,卢方、马飞实施了改变取暖方式的行为。被上诉人热力公司给街道办事处发函建议整改,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供热合同在技术上具有整体性,衡量热力公司所提供热力是否达标,要考虑输送到整栋楼的热量是否达标。何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热力公司提供的热量整栋楼均不达标。造成何玉家温度不能达标,其自身存在违反《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对加装散热器要承担过错责任,其辩解加装散热器经街道办事处同意,但街道办事处不是供热单位,无权同意住户改变取暖设施。何玉自己违反《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却要求热力公司单方完成输送国家规定室内供暖温度,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基于取暖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热力公司承担。


至于街道办事处、卢方、马飞在本案中的责任,因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街道办事处、卢方、马飞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何玉的主要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涉及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

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结语:


冬季供暖,是一项民生工程,尤其在北方如果供暖不热,一到冬天室外寒风刺骨,室内冷飕飕,影响居住。室内供暖不热的原因,一是与集中供暖,供输管道暖气水的温度有关;二与案涉房屋窗户密封是否严密,楼房外墙有无加装外墙保温有关;三就是本案中住户加装暖气片、左邻右舍改为地暖供暖方式等有关。


本案原告败诉,一是其自身存在违反《市供热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对加装散热器要承担过错责任;二是请求楼上住户承担改装地暖影响本户采暖的责任,属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因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诉称由于第三人私改地暖导致原告家中室温不达标,应属侵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 


郭元生


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多年,对民事领域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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