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润研究 | 郭元生:装卸工受工伤致残,打包赔偿5000元协议能否撤销?

学术   2024-09-04 10:32   甘肃  

问题1:务工者工伤后,与雇主情急签订的赔偿协议,能否撤销?是依据“胁迫”还是“显失公平”?


问题2:务工者受工伤,与雇主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还能否主张“二金九费”


(注:二金九费是指: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件事实:王平(化名)在某镇从事粮食贩卖生意,朱伟(化名)从2016年10月起在王平处当装卸工,从事装粮、卸粮活动。2018年5月29日,朱伟卸粮时粮食袋坍塌,导致朱伟的手腕受伤。事发后,朱伟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4日赴异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4043.28元,伤情被诊断为:右尺骨小头脱位伴撕脱性骨折、心律不齐。2018年8月15日,朱伟与王平对朱伟的伤情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协议书》,王平委托其妻子张娟(化名)在签协议当场向朱伟付清了5000元赔偿。2018年10月8日,朱伟以受王平威逼胁迫而签订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协议。


朱伟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协议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王平支付朱伟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车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5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王平支付朱伟及家人精神损失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伟与王平对朱伟的赔偿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均在协议中做了约定,王平当场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朱伟主张自己是在王平和中间协商人某军的威逼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朱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支持朱伟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朱伟对王平的诉讼请求。


朱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朱伟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中朱伟与王平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王平为雇主,又是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粮食生意,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而朱伟为常年从事装卸劳务的打工者,因文化程度低,除了干这些体力活,无以为生,可以说王平就是朱伟的衣食父母,王平明显处于优势地位。而本案的中间协调者单军(化名)受王平指使,在调解时称“冤家宜解不宜结,王老板(王平)这人脾气不好,再说以后你想揽装卸粮食的活还得靠人家,你看5000元能不能再少点……”,这明显是王平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向朱伟施压。其次,朱伟家庭困难,属低保户,妻子又是重度残疾,在其受伤后,仅医疗费就花费19000余元,而这些钱又都是举债,因后续治疗还需要一部分钱,朱伟实在拿不出了,医院又等着用钱,朱伟正处于危困之际,不得已才签订5000元的赔偿协议,用来救急。综上所述,朱伟与王永平签订的5000元的赔偿协议系王永平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及朱伟危难、急迫、轻率、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意志力薄弱等不利境地所签订,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朱伟在一审中曾向法院申请作伤残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作答复,剥夺了朱伟举证的权利。现朱伟特向二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望予准许。


王平二审辩称:一、王平与朱伟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并且朱伟在一审中主张是以该协议在签订时存在胁迫情形而撤销,但在二审中又主张该协议是显失公平应撤销,显失公平与胁迫所针对的法律事实是不同的。二、按双方协议约定王平已经赔付了朱伟的所有损失,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三、朱伟的伤情是一般伤情,其在异地治疗有扩大费用的情形,其被诊断的“心率不齐”与伤情不符,医院建议休息8个月与本次伤情是否有关无法判断。综上请求二审驳回朱伟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朱伟在劳动中受伤后,经中间人调解,朱伟与王平达成赔偿协议,在一审起诉时朱伟主张该协议是在胁迫情形下所签订,应当撤销,但经一审审查该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胁迫情形,因此一审驳回朱伟申请撤销该协议的请求正确。朱伟与王平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对全部赔偿费用的约定,该协议并未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应当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对朱伟主张王平还应当赔偿其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伟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同时在再审期间,提交了单方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朱伟只有小学文化,对自己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法律性质及签订后的法律后果缺乏判断能力,在申请人危难、急迫、家庭困难、急需用钱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协议有失公平;因一、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申请伤残鉴定,未予准许,朱伟在再审期间提交了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伟伤残等级构成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略),申请人朱伟基于相关事实可以向王平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协议中虽然载明朱伟自愿接受王平5000元的医药费赔偿,但是,根据治疗情况看,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已经远远超过5000元。


朱伟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考量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重要性。毫无疑问,该证据与原审案件密不可分,基于撤销合同之诉,与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推翻的因素。从当事人主观考量,朱伟曾提出鉴定申请(口头),尚不能认为存在主观故意不提交证据的情形;再者,从救济途经考虑,另诉存在不受理的可能性,而使这一侵权损害赔偿有失公平。综合考虑,认定为再审新证据。


朱伟受伤后,缺乏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知识,对伤情缺乏判断力,所签订的协议赔偿数额与实际情况相差大。综上,裁定:指令中院再审本案。


涉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结语:

卸粮导致手骨折,打包赔偿50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而这个5000元打包一揽子处理既然没有胁迫情形,认定为显失公平也在情理之中。一二审诉讼均败诉,是法院不作为吗?我认为还是原告诉错了,胁迫与显失公平是有本质区别的,实践中,胁迫很难认定,除非你有实质的证据证明对方刀架你脖子上之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一审诉的是依据胁迫撤销,二审又依据显示公平撤销,变更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范围,属新增的独立诉讼请求,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一并审理,否则不予审理。本案中原告一二审有无申请伤残鉴定?口头申请的算不算?申请鉴定一般需提交书面申请书。关于再审能否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鉴定的问题,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再审阶段,仅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再审阶段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郭元生


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多年,对民事领域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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