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润研究 | 郭元生:存放停车场的53辆抵押车不翼而飞,监管方竟无责

学术   2024-09-05 10:21   甘肃  

问题1:设定抵押后,第三方保管的53辆汽车不翼而飞,责任谁承担?


问题2:保管方未收取车辆钥匙,监管车辆丢失,是否承担责任?


问题3:质物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质权是否已设立?


问题4:什么是输出监管业务模式,质物监管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案件事实:2016年4月27日,邮储银行(化名)与京达公司(化名)签订《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京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汽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签订当日,京达公司向邮储银行出具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要求邮储银行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至和昌汽车销售公司(化名)账户内。同日,邮储银行又与京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京达公司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53辆车设定抵押。为上述53辆汽车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证载抵押人为京达公司;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本金罚息,备注抵押物总价值为8357939元。


2016年4月26日,邮储银行(甲方)与京达公司(乙方)以及中流分公司(化名)(丙方)共同签订了《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 约定为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抵(质)押给甲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抵(质)押物交由丙方监管,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按甲方的指示监管,代为占有抵(质)押物。”第八条中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本协议项下监管模式为:动态监管模式;第十五条中约定“监管期间,非乙方或第三方原因,丙方应始终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并按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甲乙双方的要求,妥善、谨慎监管抵(质)押物,保证抵(质)押物的安全,防止抵(质)押物毁损或灭失。非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短缺、盗抢、变质等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监管期间中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抵(质)押物出现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甲方权益的情形,丙方应当按照第四十四条的约定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指示或丙方风险防控体系要求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乙方申请提货应向甲方提交《提货申请书》,甲方审批通过后向乙方签发《提货通知书》,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是乙方提货的唯一有效凭证;乙方同意由丙方按照甲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抵(质)押物的提取手续,无《提货通知书》或《提货通知书》不符合本协议要求,以及丙方实际占有或监管的抵(质)押物数量或价值不符合甲方要求的,丙方不得为乙方办理抵(质)押物的提取。”丙方以普通自然人的严谨认真标准核实甲方印鉴和指定人员的亲笔签字。丙方违反上述规定给乙方提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于2016年4月 27日将贷款5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京达公司指定的和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流分公司在监管期间发现监管车辆出现异常,分别于2017年4月1日、5月4日向邮储银行发函告知。2017年4月21日邮储银行与中流分公司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7年3月29日,中流分公司监管员王会(化名)在进行日常巡检过程中发现,抵押的53辆车均无法找到。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报案人寻找指定合格证项下对应的车辆。”但未获立案。贷款期间,京达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328415.84元,贷款到期后,京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8月31日,邮储银行自京达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150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2017年9月21日京达公司偿还887.5元。截止2017年11月23日,京达公司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499112.5元、利息1459.16元、罚息251402.95元。


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京达公司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3499112.5元及利息251042.41元,罚息250736.97元2.判令被告京达公司承担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78020元;3.判令对被告京达公司名下53辆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中流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与京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依约向京达公司指定的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京达公司未向邮储银行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故京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约定,乙方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78020元,故对邮储银行提出由京达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邮储银行提出对京达公司名下53辆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中,根据邮储银行与中流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可知,由中流分公司代为占有的质物均已无法找到,故邮储银行提出对京达公司名下53辆车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质物灭失,故对邮储银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邮储银行与中流分公司之间产生委托质押监管合同关系是否应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一并处理的问题。是主从合同的关系,因此借款合同关系与保障债权实现的质押监管合同关系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关于中流分公司是否有违反监管协议所约定的行为,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中流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邮储银行向其出具了《提货通知单》,在无邮储银行出具的《提货通知单》的情形下,中流分公司脱离对质押车辆的监管,丧失对其占有,因此认为,中流分公司作为占有、监管方存在违反监管协议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按本案中动产抵押登记的总价值为8357939元,合同目的仅为保障债权实现,故中流分公司仅需在邮储银行对京达公司债权范围内对邮储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中流分公司提出其已经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京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二、京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邮储银行给付律师费178020 元;四、中流分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中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对所谓质押车辆丢失以及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所谓质押车辆的丢失并非中流分公司在邮储银行未出具《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私自释放。对是否是中流分公司主动释放车辆未予查明,质押车辆丢失的根本原因在于邮储银行在《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附件12《汽车监管方案》第六条明确规定,银行要求监管方不收取车辆钥匙,车辆钥匙由出质人自行保管,由此产生的车辆灭失、短少、损坏及对银行造成的其他不利影响或损失的,监管方不承担责任。邮储银行应对该监管模式下的风险当然知情,仍指示监管公司不收取车辆钥匙,邮储银行应对质押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流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京达公司对抵押车辆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京达公司自行控制车辆钥匙,在非工作时间,私自转移部分在库车辆,中流分公司发现后立即与京达公司交涉并第一时间电话告知邮储银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车辆毁损、灭失系京达公司造成,邮储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诉中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邮储银行辩称,车辆约定由中流分公司代邮储银行行使占有,依约应当承担监管义务。邮储银行已将涉案的车辆全部交由中流分公司,车辆已由中流分公司实际占有,并非中流分公司主张没有拿到车辆钥匙就无法完成对车辆的实际占有。中流分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尽职致丧失占有,应在质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邮储银行未签发提货通知书的情况下,中流分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管体系中的任何措施,直接导致占有、监管的车辆丢失,系中流分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第三,监管协议中“监管方不收取钥匙”的约定,是由于动态监管模式下,便于车辆调换而设置,且车辆合格证由中流分公司持有,车辆丢失与是否收取车辆钥匙没有必然联系。中流分公司在占有监管时,未尽到24小时监管义务,未封闭加锁,未设置隔离带,发现车辆丢失后,除通知邮储银行外没有采取任何控制措施,导致损失不断扩大。邮储银行对案涉的车辆既享有抵押权,又享有质押权,抵押权与质押权并不冲突。《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了保障贷款合同的履行,是主从合同关系,因此借款合同与质押监管合同可以一并审理。中流分公司理应在质物(车辆)价值范围内向邮储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而邮储银行的损失就是出借人未清偿债务时的质押优先权损失。


二审期间,中流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监管服务协议,证明监管费的收费标准,约定为5000元/月,实际按4500元/月支付。证据二、仓库租赁协议,证明仓库租赁费仅1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根据三方合同约定载明特别约定:车辆监管期间,非监管人直接原因造成的车辆毁损、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要求监管方不收取车辆钥匙,车辆钥匙由出质人自行保管,由此产生的车辆毁损、灭失、短少、污染、损坏及对银行造成其他不利影响或损失的,监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又查明,京达公司与中流分公司签订《监管服务协议》,约定监管费为5000元/月。同日,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京达公司同意提供位于八公里煤场场地,给中流分公司使用,中流分公司利用该仓库或场地监管货物北京现代品牌汽车;租赁费及租赁期间的全部相关费用共计壹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质押监管责任与合同主债权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所涉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及质押监管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主体、标的物、权利义务、合同履行、处理结果等方面均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邮储银行、京达公司、中流分公司签订《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是为了保障主合同即《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中流分公司是否尽到监管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中流分公司在被监管车辆出现异常后,已向邮储银行告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中流分公司在履行监管车辆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其次,根据《汽车监管方案》约定:“银行要求监管方不收取车辆钥匙,车辆钥匙由出质人自行保管,由此产生的车辆毁损、灭失、短少、污染、损坏及对银行造成其他不利影响或损失的,监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京达公司、邮储银行均认可在履行《小企业动产抵(质)押贷款监管协议》时未向中流分公司交付车辆钥匙,根据《汽车监管方案》的约定,监管方即中流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流分公司在邮储银行承担本案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即撤销中流分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后,邮储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中流分公司“已经尽到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二审法院仅根据《汽车管理方案》中中关于汽车钥匙保管的约定,判令中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有误。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中流分公司承担质物保管、监督的义务。一、二审查明,中流分公司只是派人前往监督。质权设立所要求的动产交付,应以质权人邮储银行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为限。本案,出质人京达公司仅为象征性的交付,而出质的动产实际上仍由出质人京达公司控制和支配,不符合质权设立所要求的交付标准,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中流分公司在被监管车辆出现异常后,已向邮储银行告知,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中流分公司向邮储银行告知函及报案材料看,证明中流分公司在履行监管车辆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监管义务,不存在过错,中流分公司应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结果适当。综上,裁定驳回邮政银行的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结语:

关于本案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质押监管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在一个诉中合并审理的问题。从诉讼程度角度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和债权人与监管人之诉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起,性质上属于可分之诉。债权人对债务人之诉与债权人对监管人之诉不具有同一诉讼标的,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债务人是因主合同而与债权人产生争议,而监管人则因监管合同而与债权人产生争议,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属于同一种类,从学理上看,两诉之间亦难成立普通共同诉讼,但在债权人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债务人和监管人均无异议,且应诉参与审理案件的情况下,从简化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人民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亦无不可。


本案是质物监管纠纷,最基础、最常见的法律关系有三种,即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为借款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融资向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关系。债权人(质权人)为保全质物而与监管人之间签订的质物监管合同关系。


质押合同是为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从合同,质物监管协议与主合同及质押合同之间是何关系?是否具有主从关系?这对于认定监管人是否应按监管协议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律意义。


从合同当事人上看,质物监管协议是债权人(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对本应由债权人负责妥善保管的质物进行监督、管理,以保全质物、实现质权而签订的合同,协议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监管人,出质人提供质押担保后,质物即转由质权人占有并负责保管,出质人不负对质物监督保管之义务,因而并非质押监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虽然交易实践中,监管协议通常约定由出质人承担监管费,出质人实际履行监管协议中的付费义务,但这是当事人通过约定将本应由债权人一方承担的支付监管费的义务转由第三方出质人承担,属于《合同编》中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因此,质物监管协议是监管人基于自身盈利的目的而与债权人所签立得独立的商业合同,监管人具有自身的经济利益追求,并非债权人、债务人、出质人的履行辅助人。从交易价值上看,质物监管业务是在融资担保业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是为保全质物、实现担保质权和主债权得到履行而提供保障的业务类型,因此质物监管协议与主合同、质押合同存在一定的相互结合的关系,彼此之间构成合同联立。但质物监管协议中监管的对象为物,该项对物的监督、管理义务设立后即具有独立性,质物监管协议也不是主合同及质押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并不遵循从随主原则而与主合同、质押合同同命运,因此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与出质人协商以质物抵债,此时主合同与质押合同均因债务已经履行而终止,但在质物监管协议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之前,质物监管协议并不因主合同、质押合同的终止而消灭,监管人对抵债物的监管义务亦不能当然免除。


本案中,个人认为质物监管协议是委托合同,当质物监管协议里同时约定了监管人负有质物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时,监管人的主给付义务自然不以保管业务为限。除保管义务外,监管人此时还负有对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报告、对质物进行特殊标识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在约定时间内及时通知质权人(银行)监督、管理方面的义务。尤其强调的是,监管人需要承担质物权属审核义务,它不同于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不需要承担的职责。保管人在验货时无须审查存货人是否真正为货物的所有人,而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则不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银行在签定质押合同时,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银行将对质物监督、管理的事务概括性的委托给监管人完成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依照目的解释原则,应认为委托事务中包括了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这也符合质押贷款的要求及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


因此,在当事人约定监管人既负有保管义务又具有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质物监管协议是质权人概括委托监管人处理与质物保管,监督相关的一切事物的委托合同。


质物监管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按《合同编》中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因其过错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如监管人已尽妥善监管义务,质物的损毁灭失并非其主观过错所致,则监管人不承担监管责任。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显然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专门针对监管人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因此除非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有特别约定或债务人与监管人构成共同侵权,否则权利人主张债务人和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否定监管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意味着监管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监管人应承担责任,则其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认为监管人承担的是因其过错而导致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质物损失后的金钱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质权有无设立的问题,是案涉当事人中流分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关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了关于【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的统一裁判思路,认为:1.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2.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本案就是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


按传统物权法理论,质物转移占有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这是因为,质物的担保作用是通过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和优先受偿两项制度得以实现的,质物转移占有是质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因而为质权设立所必需。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动产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质权设立要求的质物转移占有不限于质物的现实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两种拟制交付方式。在采用指示交付方式时,出质人有义务将保管物已经设定质押及由质权人行使保管物返还请求权的事实通知保管人,该通知到达保管人时起指示交付完成。


质权设立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因为占有改定的后果是原出质人仍继续占有质物,这与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权相冲突,因此为法律所禁止。故,在质物仍由出质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情况下,质权不能设立。


本案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中流分公司承担质物保管、监督的义务,但中流分公司未实际保管质物,而是将质物交由京达公司实际保管,中流分公司只是派人前往监督,属于典型的输出监管业务模式。


在质物监管纠纷中输出监管交易模式下质权能否设立的问题,所谓输出监管交易模式是指质物仍存放于出质人的厂区仓库,租用出质人的场地加以存放,并委托监管人到所租用的出质人场地对质物进行监管。但质权人不支付租金或只象征性地支付一元租金的业务模式,此时究竟是构成占有改定还是发生实际交付?质权设立所要求的动产交付,应以质权人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为限。如果出质人仅为象征性的交付,而出质的动产实际上仍由出质人控制和支配,则不符合质权设立所要求的交付标准,质权不能成立。本案监管人虽然与出质人签订租用仓库场地的协议,但租用的仓库或场地完全置于出质人控制之下,出质人实际支配并可以随意处置质物,皆属于未交付或者象征性交付,不符合交付的要求。在此类输出监管交易形势下,应动产未实际交付而不能设立质权。


郭元生


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工作多年,对民事领域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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