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鉴定机构要求撤回已被采信的鉴定意见的处理

政务   2024-11-07 15:25   安徽  

鲁某某诉贾某、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鉴定机构要求撤回已被采信的鉴定意见的处理

关键词:民事 财产保险合同 鉴定意见 证据 撤回鉴定意见

基本案情

鲁某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18时35分许,贾某驾驶皖HMM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南路黄梅戏校大门前停车等候大门开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前碰撞大门及开启大门的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皖HMM0**号轿车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已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起诉请求:1.判令贾某、徐某某共同赔偿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63,290.67元,某保险公司在各险种责任限额内直接对鲁某某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贾某、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贾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鲁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徐某某并无过错,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8时35分许,贾某驾驶皖HMM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庆市集贤南路黄梅戏校大门前停车等候大门开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向前碰撞大门及开启大门的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鲁某某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皖HMM0**号轿车车主系徐某某,徐某某已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1年12月9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某德司法鉴定所对鲁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19日该所作出皖同[2011]临鉴字第F18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治疗后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构成四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鲁某某目前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2012年5月23日,贾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同年5月20日该中心作出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鲁某某颈椎损伤伴脊髓损伤之伤残等级为IV(肆)级。2.被鉴定人鲁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标准为部分护理依赖。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观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某某390,000元;二、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某某461,256.67元;三、驳回鲁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贾某、某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某某390,052.67元;四、驳回贾某、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宣判后,安徽某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撤销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的函》,要求撤销其作出的鉴定意见。2015年5月12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皖民提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审中,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符合资质要求,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已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时间的长短,并不能对鉴定意见形成实质性影响,不属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故贾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贾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视频,仅能反映鲁某某在户外平地行走、坐下、喝水、拍腿等活动,不能证明鲁某某在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方面不需要护理,故不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某医司法鉴定中心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已被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证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即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撤销安徽某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的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妨碍了民事诉讼,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之一,该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法院查证属实作为生效裁判的定案依据后,未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鉴定机构即作出撤销鉴定意见的决定,妨碍了民事诉讼,应属无效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

一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1)观民一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20日)

二审: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民一终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7日)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提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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