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现有以下业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长期: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临时: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直服: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临时使用林地、为林业生产服务项目由区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国有林地由省林业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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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占用林地报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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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林地、直服项目报批流程
一
林地分级管理相关规定
1.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2.经营性项目只能使用III级和IV级保护林地。
3.天然林、公益林在选址阶段尽量避让,非经营性项目须取得省级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文件才能突破;经营性项目目前无法突破天然林、公益林等政策性障碍。
4.自然保护地在选址阶段尽量避让,否则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出具同意项目建设的批复后,方可办理林地手续。经营性项目不得占用各类自然保护地。
5.矿权设置的负面清单: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生态保护区或者生态敏感区及铁路、公路、大江大河、大型水库两侧1公里范围内的林地,设置建设用地预留区及探矿权、采矿权。
二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
植被恢复费免征事项:
1.对农村居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乡村道路、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卫生院等社会公益项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征森林植被恢复费。
2.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森林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
临时使用林地办理注意事项
1.临时使用林地类别划分
(1)工程施工用地(如施工便道、材料堆场等);
(2)铺设管线、管网需要临时使用;
(3)工程建设配套的用地(如弃土场等);
(4)工程勘察、地质勘查用地(如水文勘查、地质勘探等)。
2.临时使用林地监管要求
(1)不得以临时用地名义批准永久性建设使用林地。
(2)临时使用林地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禁止在自然保护地以及易发生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区域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禁止以生态修复、环境治理、宕口整治等为名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
(3)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除临时建设的设施、表面硬化层,将原剥离保存的地表土进行回土覆盖,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提请林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4)临时用地不得使用II级及以上保护林地;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乔木林地,除道路、线性工程;国家、省级重点项目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等临时用地确实无法避让的,须出具不可避让说明。
四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延期政策
1.长期用地延期
建设项目在使用林地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 3 个月内,提出延续有效期申请,说明延续的理由。经原审核同意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2 年;延续的有效期内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经原审核同意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再延续 1 年,期满后不再延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项目,已动工建设的不需办理延续手续。(谁许可谁延期,可延期2次(共3年) ,期满后不再延期。)
经审核同意或批准使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需要增加、减少使用林地面积或者改变使用林地位置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使用林地申请,并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提供设计变更的批复文件。(原则:谁许可谁变更)
2.临时用地延期
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使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之日前 3 个月内,提出延续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说明延续的理由。对符合《办法》规定条件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续使用,每次延续使用时间不超过 2 年,累计延续使用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建设工期。
五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负面清单(节选)
1.I级保护林地: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I级保护林地。
2.国家公园:经批准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得穿越国家公园严格保护区和生态保育区。禁止在国家公园严格保护区和生态保育区内进行养殖、种植、砍伐、放牧、采药、烧荒、开垦、开矿、采石、取土、挖沙、商业性探矿等活动。
3.自然保护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4.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5.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原则上禁止建设高尔夫球场、垃圾处理场、房地产、私人会所、工业园区、开发区、工厂、光伏发电、风力发电、抽水蓄能电站、非森林公园自用的水力发电项目,开展开矿、开垦、挖沙、采石、取土以及商业性探矿勘查活动,以及从事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自然景观的活动。
6.地质公园:禁止在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区(点)内和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
7.湿地公园:在国家和省级湿地公园内禁止围网(栏)养殖、投肥养殖、开(围)垦湿地、筑坝拦汊、开矿、采石、取土、挖沙、修坟、烧荒等。
8.公益林林地: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开发矿产资源。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9.天然林林地:禁止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违反国家规定采石、采矿、取土。
10.其他区域:禁止在铁路、公路、大江大河、大型水库两侧1公里范围内林地上,实施采石、采矿。除开采地热、矿泉水外,不得在重要城镇、重点景区周边新设采矿权。
六
违法使用林地的相关后果
1.国家每季度下发森林督查疑似违法图斑,对下发图斑需要逐一核实进行举证说明,同时违法行为多的地区有林地停批、林长考核、约谈、问责等风险,涉及使用林地的项目必须先办手续再动工。
2.根据新的《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3月31日颁布),对于违法项目不能直接补办林地手续,必须先移交执法部门查处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通过联合验收后,再依法办理项目使用林地手续。
3.相关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2023年8月15日起执行)的相关规定: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的;非法占用并毁坏商品林地十亩以上的,即可刑事立案。
4.临时用地到期不恢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1)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2)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3)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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