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临时用地管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切实加强土地要素保障,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印发《云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从临时用地项目选址、用地审批、复垦还地、地类变更、批后监管等方面,建立临时用地全过程全链条监管体系,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云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临时用地管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切实加强土地要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应当遵循保护耕地、节约集约、依法使用、严格复垦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选址、期限要求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的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临时用地选址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合理控制用地规模,优先使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各类自然保护地和地质灾害易发区,不占或少占耕地。
(一)临时用地地类认定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现状地类为准,涉及违法用地以违法占用上一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现状地类为准。
(二)临时用地占用一般耕地、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及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环境保护、林草等部门开展审查论证,并出具论证意见。
(三)临时用地应当根据使用用途、建设内容等实际需求,科学合理确定用地规模。除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外,一般项目临时用地申报总面积超过主体项目总用地面积30%,且符合开展节地评价要求的项目,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节地评价。临时用地优先选址在报征的主体工程或附属配套设施等用地红线范围内,并严格按临时用地管理要求使用,不得搭车先行开展主体工程建设。
(四)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其土地复垦方案通过论证,业主单位签订承诺书,明确复垦完成时限和恢复责任,确保能够恢复种植条件的,可以占用一般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五)临时用地选址应尽量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区,确实难以避让的,应按规定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在建设与运营活动中落实防治措施。
(六)临时用地选址不得影响公共设施正常运行,不得危害公共安全。
第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含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油气探采合一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临时用地使用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算。不占用耕地的临时用地在批准使用期限内,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确定给其他建设项目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双方必须明确土地复垦方案约定事项的履行主体及还地主体,妥善处理土地复垦费用,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第八条 能源(含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油气探采合一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临时用地,首次批准使用期限不满四年的,用地单位可申请继续使用,经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年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不超过四年。申请继续使用的临时用地,应当符合临时用地使用要求、不改变用地位置和批准用途、不扩大用地规模和使用范围、确保完成复垦任务。临时用地申请继续使用时,可以根据项目使用和复垦情况,合理缩减审批范围,将不再继续使用的部分扣除,按照缩减后的范围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用地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占用一般耕地、永久基本农田或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州(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临时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委托相关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依法办理临时使用林地、草地审批(审核)手续,不再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州(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草部门要加强协调,探索建立林地、草地、耕地等混合用地联审联批机制。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为工程建设、勘查等项目业主单位,交通、水利、能源等项目业主委托他人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等具体工作的,应出具委托书,并依法对受托人履行监管职责。使用临时用地应按审批层级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申请人法人身份证明材料或委托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矿产、工程、水文地质勘查批准文件、勘查许可证等项目依据文件。
(四)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复垦费用三方监管协议及预存费用证明材料。
(五)经验收的勘测定界相关材料,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根据土地权属,与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需附承包经营权人意见。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明确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还地标准、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临时用地经批准后申请人应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动工使用。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含补正时间)。临时用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或退件。
第十四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下达临时用地批复时,同时按规定下达《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缴税通知书》,并在临时用地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抄送同级税务部门。申请人在收到《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缴税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批准后,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公开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用地主体、审批单位、批准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监督单位及违法违规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六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临时用地,可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具备条件的还可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临时用地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及四至坐标、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等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备案。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使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权利人,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复垦还地、地类变更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土地复垦义务人是工程建设、勘查等项目业主单位,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不因委托他人办理临时用地手续而转移。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人应根据踏勘选址意见,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临时用地确实难以避让一般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开展耕作层剥离,采取再利用、分层存放、分层回填等工程技术措施,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确保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表土剥离堆放场用地一并纳入临时用地申请范围。土地复垦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临时用地申请继续使用时,不改变用地位置、规模、范围和批准用途,满足土地复垦要求,可不再重复审查土地复垦方案,但需明确复垦时限。不再继续使用的部分应按照复垦方案,在原规定期限内履行复垦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前两个月,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发函提醒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人及时开展土地复垦,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临时用地,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应及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除依法处罚外,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的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管理使用。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耕地等农用地复垦恢复原状的,根据复垦验收意见依规申请退还已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和缴纳的耕地占用税。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用地征收转用批准文件的,根据批准文件申请退还已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耕地占用税依规抵扣。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人应当自临时用地使用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延长复垦期限的,应在复垦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不得再次续延。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的复垦和验收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临时用地经复垦验收后,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及时将土地归还权利人,并依据经批准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中相关规定,签订还地协议,履行后期管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临时用地完成复垦还地后,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复垦验收文件、地块坐标、面积、地类、还地协议及土地复垦的实地照片信息等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和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动态监管平台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复垦验收后,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日常变更或年度国土变更调查要求,及时完成地类变更,确保实地与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一致。
第五章 用地监管
第二十七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临时用地项目选址、审查审批、复垦还地、地类变更、违法查处等协同配合,建立健全临时用地监管机制。
第二十八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临时用地选址、审批、使用和复垦还地进行严格审核把关,强化日常巡查力度,落实全程监管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将临时用地审批、复垦还地情况在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系统中备案,确保图数一致。省自然资源厅定期对已备案的临时用地进行抽查,对年度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暂停所在县(市、区)审批新的临时用地,并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临时用地监督管理机制,结合耕地保护、生态修复、土地执法、变更调查等工作,强化临时用地全流程监督管理。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按照“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的要求,纳入土地复垦及国土变更调查管理。临时用地严禁转让、出租和抵押,涉及未批先建、超批准范围使用、擅自改变用途、修建永久建(构)筑物、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纳入土地执法监察管理,属于违法用地的,在违法行为处置到位前,先行冻结相应的补充耕地指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农业农村、林草、水利、生态环境和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对临时用地选址踏勘、审查审批、复垦验收、违法查处等环节涉及占用林地草地和自然保护地、破坏农田水利、影响生态环境等情形的,应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移交处理。
第三十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云国土资〔2012〕313号)和《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转发自然资源部规范临时用地管理文件的通知》(云自然资利用〔2021〕88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云南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