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交通运输局2024年11月11日行政处罚公示
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皖六金寨交罚〔2024〕1000134号
案件名称: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安徽****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地址: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汽车城A11-1
执法单位: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接到群众举报有部分网约车超范围经营行为,2024年09月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了对网约车的集中整治。根据举报线索分别对皖N28***,皖NK4***,皖ND83***,皖ND25***,皖HP***,皖ND63***,皖NCA***,皖ND58***,皖N1Q***,皖ND54***,皖ND67***,皖NFQ***,皖N34***,皖ND72***,皖NXS***,皖ND57***,皖N1S***,皖ND62***,皖N1Y***以上共计19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进行了监督检查。经调查取证,以上车辆均已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办理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经过执法人员分别对这 19辆网约车驾驶员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提取了接单记录。这19辆网约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许可的经营区域为金安区、裕安区、开发区,但是这19辆网约车近期接单的起讫点均在金寨县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并且网络预约订单都是由安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滴滴出行APP派的单,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是****科技有限公司在六安市的服务运营商,双方有业务合作意向书。安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对以上违法事实无异议。安徽****科技有限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该违法行为有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授权委托书、壹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拾玖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第35条第1款第(4)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处罚结果:给予罚款金额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2024-10-24
公示日期:2024年11月11日
胡**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皖六金寨交罚〔2024〕1000113号
案件名称:胡**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胡**
当事人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花石乡
执法单位: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4日09时37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巡查时发现绿皖ND67***车辆在动车站下客,我局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了检查,调查了解当事人 2024年11月04日09时03分驾驶绿皖ND67***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接单鸿福花园粤海酒店至金寨站,此订单已经完成,金额为22.09元。该车当日在滴滴平台已完成2单总计49.40元,10月份滴滴出行平台总收入为2070.70元。经查该车所有人为周**,驾驶员为胡**,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当场无法出示绿皖ND67***出租车辆营运证,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接单截屏为证,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现场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2024-11-08
公示日期:2024年11月11日
陈*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皖六金寨交罚〔2024〕1000115号
案件名称:陈*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陈*
当事人地址:金寨县斑竹园镇小河村
执法单位: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5日08时40分,金寨县交通运输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巡查时发现皖ND96***车辆在金寨县动车站下客。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了检查,调查了解当事人于2024年11月5日08时15分从滴滴平台接单从臻味火锅料理店载客至金寨站,平台上显示乘客已支付17.28元车费,该车当日在滴滴平台接5单流水收入为69.43元,11月总流水594.06元。经查该车所有人为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当场无法出示皖ND96***车辆的出租车辆营运证,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接单截屏为证。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现场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2024-11-07
公示日期:2024年11月11日
张*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案号:皖六金寨交罚〔2024〕1000117号
案件名称:张*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案
当事人:张*
当事人地址:安徽省寿县炎刘镇石埠村张家组
执法单位: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违法事实:
2024年11月7日08时,金寨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金寨县动车站进行道路运输巡查时发现皖NF62***车辆在动车站下客。我局执法人员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了检查,调查了解当事人于2024年11月7日08时07分通过滴滴平台接单从六安市金寨县***载客至金寨站-进站口,平台上显示乘客已支付26.56元车费,该车当日在滴滴平台接4单当日流水收入为43.65元,11月总流水为647.70元。经查该车所有人陈**,驾驶员为张*,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当事人当场无法出示皖NF62***车辆的出租车辆营运证,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现场有照片、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接单截屏为证。执法人员已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现场不申请回避,无陈述申辩意见。该违法行为有壹份现场笔录、壹份询问笔录、壹份行驶证复印件、壹份驾驶证复印件、壹份其他证据材料等证实。
处罚依据:
第34条第1款第(2)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结果:给予罚款金额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日期:2024-11-08
公示日期:2024年11月11日
来源:金寨县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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