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强制报告义务须履行

健康   2024-10-17 17:03   北京  

为配合卫生健康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在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的指导下,健康报开设“医务人员应知应会法律知识”专栏,针对医务人员日常工作中常见的问题,如隐私保护、知情同意、病历书写、临床试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邀请法律专家对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进行梳理,形成应知应会知识点,便于医务人员学习掌握。同时,挑选介绍相应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大家加深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并以案为鉴,防止类似问题的出现。


典型案例——





孙某汝与孙某某(女,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认识。孙某汝在明知孙某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多次奸淫孙某某致其两次怀孕、流产。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对孙某汝提起公诉。同年,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汝有期徒刑十年。


经查,孙某汝曾带孙某某在某门诊部做人工流产手术。该门诊部妇科医师季某某在明知孙某某为未成年人、无监护人陪同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为其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且未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该情况。

人民检察院向该市卫生健康局建议,对涉案医疗机构和人员依法追责。该市卫生健康局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对涉事门诊部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注销相关科室;对医师季某某给予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追责典型案例》)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收治遭受或疑似遭受人身、精神损害的未成年人时,应当保持高度警惕,按规定书写、记录和保存相关病历资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报案人员或者单位调取指控犯罪所需要的处理记录、监控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医师法、《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情形包括: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医师法、《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医师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根据规定报告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而引发的纠纷,报告人不予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干扰、阻碍报告的组织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因及时报案使遭受侵害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犯罪分子受到依法惩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相关情况,单独或联合给予相关机构、人员奖励、表彰。

关联法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117、130条,医师法第33、55条,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第2、3、4、7、9、13、15、16、19条。


栏目指导:国家卫生健康委法规司

整理:江苏省卫生健康委法规处,华东政法大学卫生健康法治与政策研究院满洪杰、徐周鹏

编辑:宁艳阳 李诗尧

校对:杨真宇

审核:秦明睿 徐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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