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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24〕92号:2024年5月8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本公众号将陆续推出人民法院案例库涉建设工程类的相关案例,供大家参阅。 对于“背靠背”条款的性质,司法实践认识较为混乱,有附条件说、附期限说,还有无效说,莫衷一是,以致类案裁判结果差异极大。2024年7月26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三件涉及“背靠背”合同条款裁判的参考案例,统一了涉“背靠背”合同条款的司法裁判规则。
案例来源:(2017)晋02民终2357号(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 )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甲方)与北京蓝天公司(乙方)签订《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JBJ-DTFLC-006)。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
(1)乙方每月20至21日内将计量表报甲方,再报业主审核,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后一般应在5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按业主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
(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业主提交最终结算书,业主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付至97%,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分别由甲方项目经理周晓峰和乙方现场代表程玉清签名。
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甲方)与北京蓝天公司(乙方)补签《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30015D094)。合同第五条约定:
(1)乙方每月15至20日内将计量表报甲方,再报建设单位审核,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后一般应在5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按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
(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交最终结算书,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待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
(3)如建设单位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案涉《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条件及进度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建设单位提交最终结算书,建设单位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待建设单位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如建设单位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
庭审中,中建五局北京公司辩称合同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和节点均有约定,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根据查明事实,首先,大同富力城S2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蓝天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中建五局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
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建设单位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庭审中,中建五局北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此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蓝天公司已给中建五局北京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中建五局北京公司理应给付北京蓝天公司拖欠的工程款。
综上,对于北京蓝天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北京公司清偿工程款5028551.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2019)鲁02民终8059号(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将青岛扬帆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
宝冶公司(甲方)与赛迪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八条工程款、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支付及竣工结算:
8.1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且经甲方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时,扣除税金及相应总包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67%时停止支付,其中40%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要求编制的工程竣工资料档案(共3份,另提供1套电子版的竣工资料)经发包人的档案部门签收,方可办理竣工结算。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将后续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工程款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的90%,经公司审计部分审计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
8.4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
2010年6月22日,赛迪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2012年8月2日,赛迪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宝冶公司。
2015年12月19日,经审计,宝冶公司与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青岛扬帆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的结算报审值为28912076元,审计核定值为28829275元。
2017年11月16日,赛迪公司与宝冶公司对涉案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489981元。
另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了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破产重组一案。
裁判理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宝冶公司将其从建设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分成七个标段分别作为独立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
宝冶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赛迪公司,并与赛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赛迪公司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
宝冶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赛迪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宝冶公司支付了赛迪公司部分工程款。
综合分析宝冶公司与赛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宝冶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赛迪公司,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非法转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宝冶公司主张其与赛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赛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
宝冶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单位已破产重组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一审根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判令宝冶公司支付赛迪公司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入库编号:2024-08-2-084-011)
裁判要旨: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承建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向广西物资公司采购钢筋等货物。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12日签订《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
该两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广西物资公司向甲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出卖钢筋等货物,合同总价为51360935元。
关于货款的支付,均约定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内容相同。具体为“第6.6条,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
关于违约责任,《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钢筋等货物。截止至2018年5月15日,广西物资公司累计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物金额为40806765.32元,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已付款14500000.00元,现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
另查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建的海口东海岸如意岛跨海大桥工程现已被海口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责令停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索要工程款现已向海口海事法院起诉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案涉两份买卖合同是否约定付款条件的问题。
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将第六条明确约定为“结算与货款支付”。该条款项下的子条款第6.6条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按该条款的文义解释,本案所涉货款在上述三个条件成就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故上述三个条件是双方约定的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付款的条件,第6.6条为双方约定付款条件的条款。
第6.6.1条为合同第6.6条项下的子条款,亦应属于约定付款条件的条款。合同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从该条款的内容看,系双方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付款比例的约定,付款比例的含义为应支付的货款占合同履行金额的比例。
具体至本案,付款比例为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故上述约定属于对第6.6条约定内容的补充,即合同第6.6条约定的条件成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才负有付款义务,但具体付款金额由第6.6.1条约定付款比例予以确定。故一审认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付款义务在第6.6条约定的三个条件成立后,还需满足第6.6.1条的约定并无不当。
合同第14.6第二项特别约定的内容及第6.2条款的内容均与合同第6.6条、第6.6.1条的内容并无冲突,广西物资公司主张合同第6.6条约定的条件不是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第6.6条、第6.6.1条的效力问题。
合同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条款。
广西物资公司主张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第6.6.1条系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免除其责任、排除广西物资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涉案合同是广西物资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第6.6.1条内容系对付款比例的特别约定,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对广西物资公司的该项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现是否应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付款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比例一致。
现涉案工程业主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相关工程进度款,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为催要工程款已对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未怠于向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主张货款的条件未成就,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广西物资公司可另行主张。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尚欠广西物资公司货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争议集中在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支付广西物资公司价款的比例与业主同期计量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这一合同条款是否构成约定付款条件。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广西物资公司先后签订了《临购钢筋买卖合同》和《钢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了“结算与货款支付”条款,其中第6.6条均约定:“甲方付款需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1)双方履行合同事实;(2)乙方提供完整履行合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格证、试验资料、权属证书、收款人授权委托书、收款账号、足额合法发票等);(3)经甲方有权签认人签认的合同履行金额。以上三个条件都具备后,甲方承担付款义务。”第6.6.1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
从第6.6条约定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
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物资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物资公司愿意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
且从第6.6.1条的内容来看,除了约定付款比例一致之外,还约定如业主延误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工程进度款,广西物资公司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其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应理解为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及时付款的基本要求,以确保相应支付得到切实履行,在业主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广西物资公司愿意放弃追究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可以因此不向广西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
申请人广西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申请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将案涉合同第6.6.1条的约定认定为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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