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在约会过程中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报警控诉被告人强奸,该类案件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成为证明的难点。法官在证据审查时围绕构成犯罪的要件事实,运用横向对比、纵向对比、交叉对比三种方法,坚持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结合被害人身上并无明显伤势等客观情形,对本案证据进行多维度分析,在无法达到证明标准时,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案号
一审:(2017)沪0117刑初578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322号密爱主题酒店与被害人陈某某见面,后被告人李某某借口上厕所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该酒店的房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且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手段,被害人也无任何外伤。双方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苹果手机等财物,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在该过程中咬伤被告人手臂,被告人用手掰开了被害人的嘴巴。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强奸,作为唯一直接证据的被害人陈述亦存有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判定被告人无罪。
审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对被告人如何使用暴力、性关系结束后如何互留电话、离开后被害人有无叫回被告人再次沟通等直接或间接反映强奸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亦不符合常情常理,且无法与现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害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前后一致且能够与本案现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强奸罪。后松江区检察院向松江区法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松江区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证实被告人行为时违背妇女意志。
由于事发时双方存在朋友关系、行为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明显损伤、性行为发生后双方均进行沟通和联系,导致本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困难,因此在证据审查认定时应注意对证据进行多维度对比分析。
一、横向对比——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提出合理怀疑
(一)发生性关系的过程——直接反映被告人使用暴力存疑
双方都提到性关系发生过程中,地点由一楼转移到二楼。根据二人陈述,两人在楼下已经脱掉衣服,在被告人实施严重暴力情况下,可以立即发生性关系,没有必要转移强奸地点。而在二楼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又到楼下拿了避孕套再到楼上继续发生性关系,整个过程的迂回婉转并不像气氛激烈的强奸,而是更接近有备而来、徐徐进行的“约炮”行为。
(二)事后互留电话的过程——间接反映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处于心理强制状态存疑
强奸发生后,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会迅速逃离现场,或尽快报警,不会与被告人继续流连。根据两人的描述及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被害人告诉了被告人自己的电话号码,可见当时双方处于一种较为和缓的状态,证实被害人对刚刚施暴的被告人并没有特别惧怕。此外,双方都提到被害人曾告诉被告人其流产过,还是性冷淡,曾有几人也想强奸她,因性冷淡而未能成功。二人谈论诸多隐私话题,也不像是在心理强制的状态下发生的。
二、纵向对比——对言辞证据证明力进行深入分析
(一)对于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的事实
从证据印证角度,强奸案中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如何实施暴力、压制反抗,往往会有逻辑清晰的一致描述。但本案中被害人对于该事实的陈述却前后矛盾,陈述内容不断变化,说明有夸大甚至虚假的成分,相对于供述稳定的被告人而言证明力较弱。
从自由心证角度,考虑两人的身体及力量对比,很难想象被告人要用十几分钟才能制服被害人,被害人对于这十几分钟的描述不清;按照被害人所说,被告人系具有暴力倾向的变态,但受伤的却是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因此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是存疑的。
(二)对于事后互留电话的事实
从证据印证角度,被害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不断调整自己的陈述,在报案笔录中称是被告人用手机拨打被害人的号码,却无法解释被告人如何解锁被害人手机、如何得知被害人号码。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询问及第二次庭审时,称是被告人抢过被害人手机,然后拨打被告人自己号码,却与通话记录所显示的方向不符。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陈述无法采信。
从自由心证角度,常人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都会回忆一下、有所迟疑,而在法官询问被害人时,其总是不假思索地回答,感觉在不停地用谎言弥补谎言,其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事后系被害人告知被告人手机号码,再由被告人用自己手机拨打被害人号码。进一步证实,被害人事发后并没有特别恐惧,间接反映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并非处于心理受强制的程度,达不到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三、交叉对比判断全案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一)对于被告人实施暴力的事实
本案案发约7小时验伤时,验伤通知书并未显示被害人受伤,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右手手臂有咬伤,左脸颊有抓伤,这与被害人所说被告人实施严重暴力长达十几分钟明显不符。此外,案发次日两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害人称“我今天全身疼尤其是脖子,肯定是昨天和你争执的时候弄伤的”。被害人如果确实遭受严重暴力,在微信中为何使用“争执”一词,而不是明确说被告人对自己施暴时弄伤。对于“争执”的表述,也与被告人坚称“是性关系结束后因索取财物问题与被害人争执”相符合。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是存疑的。
(二)对于被告人离开后被害人将其叫回再次沟通的事实
被告人称在其离开被害人住处两三步时被被害人叫回,被害人问被告人是否射精,被告人说没有,然后离开,其供述稳定,且与监控录像相符。而被害人对该节事实的说法随着监控录像的出示发生重大变化:先是称因为害怕马上关门,不知道外面的情况,在庭后承办人将走廊的视频播放给被害人看之后,又立即改为与被告人一致的陈述。上述事实更接近朋友之间发生性关系之后的表现,被害人对于为何隐瞒这一事实,也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因此,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处于恐惧状态而不能反抗、不敢反抗这一事实也是存疑的。
因被告人使用暴力手段及被害人处于心理强制状态两个构成要件事实都处于存疑状态,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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