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是典型的涉众型犯罪,该类案件具有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波及范围广等特点,并涉及了大量的财会证据,本章将对该类案件相关财会证据的审查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基本知识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罪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的规定,1997年被吸收进刑法。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主观方面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的直接故意,是否真正获利不影响本罪成立;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吸收”和“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修正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规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是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从该内容来看,吸收的是资金,而回报的是货币、实物、股权等。根据吸收和回报的内容不同,在财会证据上关注的重点也是不同的。此处的资金应做狭义理解,仅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类资产,因而在这个环节需要重点关注资金类相关证据,如银行对账单、微信和支付宝的转账记录、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直接证明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而回报的资产范围较广,既可能涉及货币资金,也可能涉及实物和股权等,因而关注的财会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还需要关注存货进出库记录、会计领用凭证、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更登记资料等证据。此外,财会证据上宣传费用的支出,也可以部分反映行为人向社会公开宣传使用的方式和媒介。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常见情形
本罪的常见情形,已经在《非法集资解释》第2条中被详细列举,共包括12种,这里简要介绍几种较为典型的情形。
一是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例如,张某1、张某2、喻某某于2006年11月至2013年底期间,先后依托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北京市延庆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等单位,通过《北京晚报》等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大仁健康报》等自行印刷的宣传材料,配合口口相传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收取黎母山项目购房款、会员费、保证金、借款等为名,承诺可高价回购房屋,或者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7%-15%不等的年利息,或者赠送一定价值的疗养服务等物质回报,吸收张某1等37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100余万元,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
二是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例如,轰动一时的陕西省渭南市尤湖塔园公司、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尤湖塔园公司主要是开发、销售塔位用于殉葬,惠某作为尤湖塔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塔位分为使用型和投资型两种,并招聘大量销售人员,印制宣传材料,大肆宣传塔位投资价值,承诺投资两年后可以更名或者退单,并不定期提高塔位销售价格,给人塔位不断升值的假象。一段时间内,尤湖塔园公司招募了很多民办大学大学生和当地的中年妇女,为公司承揽了不少订单,共吸引了4334人前来投资,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98万元,未退金额为7192万元。
三是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例如,2015年湖南省株洲市罗某某在明知公司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和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违法经营“易乾月”“易乾季”“易双季”“易满年”“易定季”“易定顺”“易定满”“易定盈”等系列理财业务。通过公司举行开业典礼、不定期召开产品说明会、在超市摆放展台、发放宣传单等方式,采用允诺年化收益率5%-14.9%的高额利息回报的手法,向560余人销售“易乾宁”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08万元,未能退赔金额5277.1583万元。
四是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例如,1995年至1996年,高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利用“经济互助会”形式,采取“会书”承诺的方法“邀会”,共非法集资3404.285万元。该案先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认定其构成非法集资罪,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此外,还有类似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以代种植(养殖)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等方式,虚假转让股权或发售虚构债券,假冒保险公司或伪造保险单据,假借境外基金或发售虚构基金,投资入股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常见财会证据
(一)银行对账单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最常见的财会证据就是银行对账单,其真实地反映了部分投资者将款项转给行为人或公司以及收到货币性返利的过程,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直接财会证据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虽然有多种形式,但从吸收资金的管理途径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将行为人将资金吸收进公司管理,二是行为人将资金吸收进个人账户管理。无论哪种方式,银行转账都是重要支付手段,哪怕是通过现金交纳、支付宝和微信支付等,最终也可能会被存入银行管理或经过银行取出使用。银行对账单的样式在前文已经详细介绍过,此处不再赘述。
在侦查阶段,为了统计筛查方便,公安机关在调取纸质银行对账单的同时,也会调取电子对账单作为电子证据随案移送。虽然整理银行对账单的数据,确实可以大致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数额等事实,但实践操作起来难度极大:一是银行对账单数据某些关键信息如付款人信息显示过于简略,难以直接对应和还原全部案件事实;二是银行对账单数据过于庞杂,单个案件的银行对账单数据可能高达几千页几万页,如果单靠办案人员机械地整理,显然不太现实。因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不得不依靠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来对银行对账单以及财会凭证这些书证的数据进行整理,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或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从而为办案提供参考。事实上,相当多的案件中审判机关是直接以司法会计鉴定书或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数额作为最终定案数据认定的。
即便已经存在司法会计鉴定书和检验报告这类证据,承办人也不能忽视对银行对账单这类原始证据的审查。具体来说,一是要注意审查电子银行对账单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从实践来看,电子银行对账单数据部分来源于该银行卡开户行,部分来源于开户地所在省行,还有部分来源于公安机关专用查询平台,在导出数据时可能因人为误操作导致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存在数据缺失、数据错位、数据重复等情形,从而使得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存疑。在这种情况下,承办人要对银行对账单中的部分数据特别是大额数据进行逻辑验算,如通过Excel简单加减函数的方式来验证期初余额,本期发生额以及期末余额的逻辑对应关系是否正确。二是验看是否存在重复冲账数据,如转入的款项系因系统出错,又被银行及时转出,这类因系统原因导致的冲账数据就不能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三是要验看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各银行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形。这类数据金额属于行为人在各账户之间的资金转移,其原始金额已经在前置银行卡中被记录,不应重复汇总。
(二)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存款凭据、合同、工资发放表
如果在这类案件中,有着单独的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或者类似日记账的流水账,那整个案件的数据整理难度将大大降低,工作的重心由分析转向整理,同时也给案件的审查工作带来极大便利。然而,在实践中,很少会有纯粹记录收支记录的日记账、流水账,即便是有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那也是混合着公司正常经营业务收支一并记录,或者说将某日或某段时间的收入打包为一笔收入,或者将某日或某段时间的收入扣除支出后的净额①打包计入日记账,还有仅仅在Excel表格中记录收支甚至将后数据覆盖前数据的做法,这样就给办案工作带来很大难度。
投资人在行为人及公司处存款时,一般会签订合同或者电子合同,并由行为人及其公司向存款人开具收据,其上记录了存款本金、日期、期限、利率等事项,合同及存款凭据对证明存款人人数、存款本金、存款利率等事实起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这类案件发生时,仅有部分投资人前来报案,且行为人及公司合同、存款凭据大多以电子方式记录,同时,经常对已经兑付完成的存款人的数据进行删除,故合同和存款凭据大多不够齐全,这就要求承办人在各证据之间相互比对验证,尽最大努力还原案件事实。
具体来说,针对日记账、存款凭据、银行对账单的审查,都不应该是单个审查,而应结合司法会计鉴定书或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附表进行全面审查。首先,我们应将司法会计鉴定书或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附表当作重点审查内容,将其数据和银行对账单、日记账、投资票据、合同相核对。倘若鉴定报告后没有附表或者附表仅有汇总数据,则可能是办案人员和司法鉴定人员在前期沟通报告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疏漏。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鉴定附表非常重要,其可以帮助办案人员清晰地辨别鉴定数据来源及鉴定过程。如果没有详细的附表,很难对单个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此类案件的财务会计处理并不复杂,只是一些财会书证的统计工作较为烦琐,因而可以在前期沟通时,要求鉴定人将附表做得更详细一些,方便后期司法人员进行审查。
图13-2-1 投资一览表
如图13-2-1所示,在附表-投资一览表中,清晰地注明了每笔投资本金的投入日期、利率、缴款方式、对账单、日记账、合同、收据等情况,办案人员可以对这些内容互相比对。由于案件中的报案书证也非常多,故办案人员一般要求鉴定人对表格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等内容也加以核对,对这部分内容,鉴定人可以在表格汇总时再加一列“报案人核实情况”,如果是检验报告,那么检验人可以针对这部分内容得出检验结论;如果是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可以备注一列鉴定情况,方便办案人员审查核对,但不能依据其作出最终的鉴定意见。其中还需要注意四个问题:一是投资一览表的每一行代表的是每一次投资,如果存款人到期取回本金或收益后又重新续投,应重复计算投资金额,单列一行,但如果未收回本金和利息,直接以到期金额继续续投,本质上被告人的吸收行为只实施了一次,犯罪对象仍系集资参与人首次交付的本金,存款人签订的新的合同只是变相延长了借款期限,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不应将这部分续投的金额累计相加作为吸收金额。二是犯罪嫌疑人自身投入非法集资的资金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三是需要在表格中单列各笔投资所对应的业务员,对判断业务员是否构成本罪以及定罪量刑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因而也需要单独列示。四是对于鉴定人剔除且未反映在鉴定结论的原始数据,应当单列一列备注表示剔除,该数据虽不计入鉴定结论,但可以方便司法人员对剔除的原始数据进行进一步审查,以防存在鉴定人错误剔除的情况。
此外,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如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为公司员工后再向其吸收存款的案件,还应当将劳务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表作为重要书证并审查,通过对特定期间连续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审查,可以清楚地查明公司将投资人被吸纳入公司的时间,是否向投资人真实支付工资、缴纳社保,还是单纯地仅为吸收其为临时工,工资支付额度是否与劳务合同内容相匹配等,从而判定公司是否是以吸收不特定公众作为员工进公司从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图13-2-2业务员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首先,不是所有涉及财会证据的案件,都可以制作司法会计鉴定书。例如,在本罪中,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产生了财务会计记录,如财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则可以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但如果是通过行为人的个人账户管理资金,公司仅仅是用以吸收资金的幌子,且公司未产生财务会计记录,这种情况下专业机构就不能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书,因为司法会计鉴定书是对账务问题进行鉴定,如果财务会计凭证都没有,谈何鉴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很多时候仅有银行对账单以及部分Excel表格、投资凭据等书证,并无会计凭证和财务报表等财会资料,此时鉴定检材严重不符合鉴定要求,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出具了鉴定报告,辩护人完全可以申请审判机关对其进行证据排除。
如果上述情况下不能出具鉴定报告,那么,有没有什么其他解决方法呢?实践中常用的替代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由有资质的机构制作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这里的“检验”,可以理解为通常所说的“统计”,其与司法会计鉴定书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是“检验”,后者是“检验”后并运用专业知识进行“论证”,因此,出具检验报告的鉴定人仅仅对相关财务会计资料进行一个检验、整理和统计,最终出具检验报告,得出检验结论。二是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作为书证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争议,即《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据属性是什么?首先,无论是从报告名称还是鉴定方法来看,专项审计报告当然不属于鉴定意见;其次,其是否属于书证也存在疑问,有些法院甚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将其认定为书证,当然也有不少法院将其排除,认为其不具有书证的证据属性,因为其产生于案件发生后,仅能作为一种专家意见,而这种意见只能是一种参考意见,并不具有书证的属性。对第二种做法,2020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第1款为其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当前情况下两种做法均是可取的。
再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及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和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审查要点。对于一些常见的审查要点,如鉴定资质是否符合、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合理、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检材来源是否真实、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和矛盾、与事实关联性是否紧密以及其中金额计算是否正确等,均已在本书第七章加以介绍,此处仅介绍实务中该类证据存在的几个特有问题。
一是关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非法集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该情形属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很多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时,都对鉴定机构提出了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要求。实际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并不是一个会计概念,司法会计鉴定人没有能力也没有资格对其作出鉴定,如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鉴定报告中出现这类用词,显然属于超范围鉴定,类似于在鉴定报告中指出被告人贪污xx元。笔者也理解司法机关对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数额的迫切需求,但司法会计鉴定人只能就客观事实作出表述,如可以考虑表述为“截至xxxx年xx月xx日,尚有xx本金尚未归还给存款人”,至于最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多项证据综合认定。
二是司法会计鉴定书(含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下同)结论部分应包含的内容。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其结论一般应包含以下几部分:(1)累计吸收投资客户人数;(2)累计存款数额;(3)已归还投资客户数额;(4)投资客户未兑付本金数额;(5)已累计支付利息金额;(6)各业务员吸收存款情况以及薪资收入情况;(7)资金的主要去向,包括高息借款给他人、营业费用、工资、房租、固定资产、杂费、股东分红、其他消费等。以上由于包含的内容以及数据较多,一般司法会计鉴定书在正文中主要介绍第7项资金的主要去向详细检验过程,对于其他6点在报告正文中主要介绍检验方法,具体内容归入附表中体现。因此,办案人员需要审查以上数据所对应的附表。笔者建议,在移送案件的时候,应当一并移送鉴定书附表的Excel表格,方便办案人员筛查检验。总的来说,这类案件司法会计鉴定书的审查,专业门槛低,涉及财会专业知识不多,难点在于数据审查工作量大,需要一定的耐心和细心。
三是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的数据确定需要遵循刑事法律相关规定。在出具前述报告的过程中,虽然报告的主体内容主要涉及统计工作,但很多细节内容仍需要刑事法律知识作为支撑,因此,在委托纯会计背景的司法会计鉴定人作出上述报告时,司法机关应当将该类案件中涉及的一些刑法基本知识与鉴定人进行沟通,以保证最终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例如,对于投资人投入存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金额,不应计人吸收存款总额,对于之后定期发放的利息金额,则不从吸收存款总额中扣除,但可以抵减投资人的未归还本金金额;对于投资人不取回本金而直接续投的情况,不应重复计算投资本金,利息同理;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项应当计算在内,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等等。
(四)会计凭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资金是由投资人直接转入私人账户统一管理,但也有不少案件投资人是将资金先转入公司账户。前者不涉及会计凭证这类书证,后者涉及的会计凭证为重要书证。投资者将资金转人公司又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以公司账户为媒介,转入公司账户后公司随即将资金转出到个人账户,此时公司账户仅仅是临时中转账户,不涉及会计凭证;二是转入公司由公司账户保存,并制作和保存了相应会计凭证和账簿,下文主要介绍这种情况下会计凭证所反映的含义。
1.收到投资人交来的存款
借:其他货币资金xx
贷:其他应付款xx
分析:该凭证反映了公司收到了货币类资金,同时将其作为一项负债(对投资的欠款)。
2.支付投资人存款及利息
分析:该凭证反映了公司归还了本金xx元,以借方“其他应付款”表示;支付了利息xx元,以“财务费用”表示;合计减少资金xx元,以贷方“其他货币资金”表示。
3.将资金借贷给他人
借:其他应收款-张三xx
贷:其他货币资金xx
分析:在这类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经常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或者借贷给他人,因而该类会计凭证在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该凭证反映了公司资金减少xx元,以贷方“其他货币资金”表示;对张三的债权增加了xx元,以借方“其他应收款-张三”表示。
4.收回借贷资金
该凭证反映了公司资金增加xx元,以借方“其他货币资金”表示;收到的款项中有xx元系张三归还本金,以贷方“其他应收款”表示,有xx元系张三支付利息,以贷方“财务费用”表示,财务费用的减少属于公司收到的财务收益、利息收入。
以上常见会计凭证的内容简单掌握即可,在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会计分录原理对这类财会书证进行解读。此外,对于会计凭证对应的明细分类账和总账内容,应当在办案过程中一并收集并对应审查,具体内容此处不再详述,详见前文相应章节的部分内容。
三、实务案例
谢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安徽省某市某区谢某某与方某、王某、陆某、吴某1共同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了H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H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HF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谢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余四人为挂名董事,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成立后,前期主营业务是将公司注册资本对外进行高利放贷,后因存在资金缺口,被告人谢某某在未经相关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模式,开始向T镇、Z区等地群众吸收资金,并设定高利回报(月息1.25%-2%),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后各股东意见不合,2014年10月15日该公司申请注销。被告人谢某某遂邀集王某、陆某、吴某1、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在HF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址上注册成立了H自然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继续以H自然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非法吸收存款和放贷业务,其余股东也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2019年6月,因所放贷款难以收回等原因,导致其资金链断裂。其所吸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投资者利息、高利放贷、投资、个人消费等。截至2019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吕某等259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3389.6150万元,投资客户未兑付本金金额人民币8447.6650万元。
【实务分析】
本案属于比较常见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涉案人数多,涉案金额大,在非法吸收存款各项数据的认定上存在着较大困难,这些数据认定依赖大量的财会证据。下面分别从非法吸收存款投资人总数、非法吸收存款总金额、已支付利息、未兑付本金等金额的认定上介绍相应的财会证据审查方式。
(一)投资总人数、总金额的财会证据认定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无论是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还是根据相关书证,在确定非法吸收总金额之前,必须确定的就是投资总人数。确定投资总人数是确定非法吸收总金额的基础,并应与“投资总人次”概念区分,因为后者包括了投资人续投的情形,会使得“投资总人次”高于投资总人数。具体到本案来说,投资总人数应根据投资合同、集资账册以及报案人提供的资金流水记录等证据,初步确定投资总人数。再根据投资人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等方式,进一步确定投资总人数。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司法会计意见是否能将言词证据作为检材?答案是不能。因此,笔者建议对会计账务处理不多的集资类案件,尽量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这类检查笔录以替代鉴定意见。
在确定了投资总人数后,将可以根据每名投资人的情况确定吸收存款总金额。在实务中经常见到的一种情形就是,投资人续投时续投本金是否应当累计计算。对于这种情况,通常的做法是如果投资人实际将资金取出后又重新续投的,应作累计计算;对于直接书面约定或口头约定继续续投方式的,不宜作累计计算。此时,应当根据嫌疑人提供的资金流水与投资人提供的转账记录、言词证据相比对,进而确定投资人是直接续投还是取后再投,对每名投资人以“一对一”的方式计算各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此外,对于前期盈利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本金也应计入非法集资总额,其所获得的高息不属于应扣除的归还数额,也应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本案中,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后附的附表列示了每名投资人的投资情况,证实了被告人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非法吸收吕某等259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3389.6150万元。这也给办案人员一个提醒,即案件在侦查、检察环节时,就务必将检验报告所需数据和格式要求向司法会计鉴定人交代清楚,以防存在数据遗漏、计算不准确或计算错误的情形。本案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就曾对投资本金重复计算的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在公诉方提出翔实的证据后,辩护意见却最终被法院驳回。
(二)已支付利息的财会证据认定
本案中,由于公司未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故依据集资账户的银行对账单以及其他书证确定已付利息。具体来说,应当根据账本记录的已支付投资客户的利息金额,结合涉案嫌疑人银行交易记录及投资人报案资料整理分析:(1)账面记录的,对比报案客户金额后,以一致金额为已支付利息;(2)账面未记录的,以报案客户经公安机关核实的已领取金额作为已付利息金额;(3)账面记录的xx利息,无法与投资客户一一核对的,则作为整体支付的利息处理。
对于没有会计凭证仅有银行流水相关资料的案件,吸收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确定难度较大,特别是在银行对账单内容混乱、确实无法核实已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也可以适当采用估算的方式确定利息,但应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三)未兑付本金的财会证据认定
关于未兑付本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账本记录的投资金额,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嫌疑人银行记录,将其与报案客户的报案资料进行逐笔核对:(1)账面上登记出资人信息是股东的,将投资金额和借款金额相互抵消后确认;(2)账面上登记的2013年以前未归还的投资,且投资客户未报案,也无法查询到银行记录,本次暂以0元计;(3)将报案的投资客户提供的合同、转账记录与账面登记的未归还数额核对,一致的确认为客户未兑付本金,不一致的,需根据报案客户提供的投资合同、转账记录等内容加以核对;(4)账面上登记的2013年以后的未归还投资且未报案,以公司账面数确定未兑付投资本金数额;有相关交易记录、流水资料的,结合涉案嫌疑人的银行交易记录与账面登记的未归还本金金额一致的转账记录,以二者一致金额确认为客户的未兑付本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由于涉案人数广、涉案金额大,财会证据多,故司法机关一般聘请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具报告完成以上数据的整理、剔除、总结工作,在委托鉴定的同时,建议可以将财会证据与事实认定之间的基本逻辑关系与鉴定人进行充分沟通,由鉴定人将证据的检验逻辑记载于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正文中,以方便在庭审中接受各方质证和辩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庭审中,鉴定意见或检验报告常常是各方辩论的焦点,因而提前明确财会证据认定逻辑,有利于达到明晰辩论重点、提高庭审效率、提高诉讼质量的目的。
原文载《常见经济犯罪财会证据审查实务指引》,操震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10月第一版,P190-204。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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