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了“自甘风险”制度。
民法典第11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过去没有这一制度,文体活动的风险分配不明,发生意外后争议较多,导致实践中存在谨小慎微倾向,如一些学校不敢组织春游等户外活动,有的甚至连体育课都不敢正常开展。“自甘风险”制度的引入,能够纠正实践中的偏差,有利于社会生活回到正轨。当然,“自甘风险”原则的主要保护对象是没有明显过错的其他参加者,对于文体活动的组织者,民法典仍然明确了其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新增了“自助行为”制度。
民法典第1177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
“自助行为”制度引入后,国家机关的公力救济与民事主体的私力救济相结合,更有利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为避免该制度被滥用,民法典同时明确,采取自助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如果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新增了“好意同乘”制度。
民法典第1217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即同意他人搭便车,属于帮助他人的善意行为,也不收取报酬。过去没有这一制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需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责任显得过重。现在引入这一规定,使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规则更加符合生活逻辑和日常情理。当然,即便是无偿允许他人搭乘,车主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果驾驶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搭乘者损害的仍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明确了被侵权人的损失
扩大避免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被称为“过失相抵”,但只限于损害的发生,不包括损害的扩大。实践中,有的被侵权人为了索取更高的赔偿数额,放任损害结果扩大,导致不必要地加大侵权人责任。民法典第1173条将“过失相抵”原则适用范围修改为“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使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的责任边界更加合理。
完善了委托监护情形
下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8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相关司法解释原来的规定相比,民法典作了两处修改:首先,删除了原来“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即明确在委托监护情形下,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其次,明确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修改了原来的“连带责任”。上述修改有利于灵活地处理纠纷,能够更好地平衡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完善了职务侵权关系
中的责任划分
民法典第1191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比,第一民法典增加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第二民法典删去了劳务派遣单位“补充责任”的“补充”二字。上述修改,总的说使得职务侵权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更加合理,便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处理。
完善了个人劳务关系
中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1192条分两种情况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第1款界定了提供和接受劳务双方之间的责任,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2款界定了第三人与提供和接受劳务三方之间的责任,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