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发〔202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修订后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17日
第一条 为推进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政治过硬、适应新时代要求、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官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大培训”概念,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聚焦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把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主题主线,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以坚定理想信念宗旨为根本,以提高政治能力为关键,以增强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能力为重点,一体融合推进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建设,深化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完善教育培训制度体系,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效果,为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提供思想政治保证和能力支撑。
第三条 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治统领,服务大局。旗帜鲜明讲政治,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持续增强“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始终保持正确政治方向。
(二)育德为先,注重能力。突出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和党性教育,强化法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育,加强公正司法能力培训,全面提高法官德才素质和履职能力。
(三)分类分级,全面覆盖。健全常态化培训特别是基本培训机制,根据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法官的特点,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作用,充分发扬线上培训优势,广泛开展覆盖审判执行工作全领域、法官职业成长全周期的教育培训,确保全员培训。
(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立足审判执行工作实际,突出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实践导向,深化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习近平法治思想融入具体审判执行实务,有针对性地解决审判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贯通日常学习与工作调研、自我学习与组织培训,通过案例教学、岗位练兵、法官教法官等多种方式,将丰富司法实践转化为优质培训资源。
(五)严格管理,严肃学风。建立健全法官教育培训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开展法官教育培训,从严治校、从严治教、从严治学,保持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风气。
(六)守正创新,提质增效。继承发扬法官教育培训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遵循司法规律和法官教育培训规律,结合新时代新征程要求,以全面加强线上培训为引领,推进法官教育培训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充分运用现代化理念和技术,拓展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效。
第四条 法官教育培训实行统一规划、归口负责、规范管理、分级实施的制度。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指导全国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本级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是全国法院法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履行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建设、工作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法官教育培训政策制度、法官教育培训中长期规划;
(二)指导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工作,对教育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三)规划和指导法官教育培训基地、网络、师资、课程、教材等建设;
(四)规划和指导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等全国法院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培养工作;
(五)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教育培训工作;
(六)其他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履行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管理和协调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部署,完成年度组织调训任务;
(二)指导和组织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三)指导省级和地(市)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工作,对教育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四)规划和指导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基地、网络、师资、课程、教材等建设;
(五)规划和指导辖区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培养工作;
(六)管理本级法院的教育培训工作;
(七)其他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政治部(处)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教育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管理本级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 国家法官学院及地方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省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分院。
国家法官学院指导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的教学科研工作,科学规范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管理,建立统一高效的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实施体系。
第十条 法官有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法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
第十一条 法官培训分为法官职前培训、任职培训、晋高培训、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拟初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法官职前培训,着重筑牢政治忠诚,提升职业道德素养,掌握审判实务技能,提高审判工作能力,完成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培训时间为1年。
第十三条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着重强化理论武装,提升审判管理、队伍建设等组织领导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四条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高培训,着重提高政治素质,提升审判理论和实务的综合司法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十五条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在职培训,着重学深悟透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提高政治素养、法学理论素养和司法审判能力。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六条 法官教育培训坚持以一体融合推进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建设为重点,并结合履职需要开展综合素质培训,全面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力。
第十七条 法官政治素质培训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主题主线,将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纲”和“魂”融入审判执行工作。强化党的创新理论教育,教育引导广大法官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强化党性教育,持之以恒开展理想信念、党的宗旨、革命传统、党风廉政教育,加强党章和党规党纪学习教育,加强政治规矩和政治纪律教育。
第十八条 法官业务素质培训以推进审判工作现代化、提高司法能力为重点。教育引导广大法官不断深化对“抓前端、治未病”、双赢多赢共赢、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的理解和运用,持续开展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法律政策运用、庭审驾驭、证据认定、诉讼调解、裁判思维、法律适用、裁判文书说理、审判管理等审判执行业务培训,着力提升依法履职能力。
第十九条 法官职业道德素质培训以提高思想觉悟、精神境界、道德修养、廉洁意识为重点。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引导广大法官自觉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强化职业道德和司法作风教育,教育引导广大法官坚定法治信仰、秉持司法良知、厚植为民情怀,自觉维护人民法官良好形象。强化廉洁司法教育,加强对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等铁规禁令学习教育,教育引导广大法官恪守廉洁操守,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提高抵御腐败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条 法官综合素质培训重点围绕做好审判执行工作需要,开展经济、金融、文化、社会、管理、生态文明、涉外法治等新知识、新技能教育培训,完善履职必备的知识体系。
第二十一条 法官教育培训以脱产培训、线上培训、在职自学、岗位练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脱产培训以组织调训为主。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官年度培训计划完成调训任务。法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法官培训数字化建设,全面推广线上培训,充分运用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中国法官培训网、“人民法院大讲堂”视频培训平台、人民法院移动客户端学习平台等有效方式,提升培训效率和范围。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官在职自学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官在职自学,并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广泛开展岗位练兵,组织优秀庭审评选、优秀裁判文书评选、优秀案例分析评选、办案标兵评选、学术论文研讨等审判实务技能竞赛活动,检验、深化法官培训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应结合工作实际,积极组织所在单位法官围绕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常态化开展各种形式的日常学习。
第二十六条 法官教育培训应当突出实践、实务、实效导向,根据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访谈式、行动学习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法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二十七条 法官教育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核批准,可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八条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完善培训内容,改进课程设计,创新教学方法,开展法官教育培训理论和制度研究,提升专业化办学水平,做好法官教育培训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法官职前培训;
(二)初任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高培训;
(四)法官在职培训;
(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条 省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在职培训;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地(市)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根据需要承担辖区法官在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施、教师队伍建设。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施设备等软硬件培训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地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交流协作,采取合作办学、师资共享、异地办班、远程授课等方式,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共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化人民法院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交流合作,促进审判实践与法学教育、法学理论研究良性互动、相互融合。
积极探索与高等学校、相关单位联合培训等途径和方式,加大人民法院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力度。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承担法官教育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依托符合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教育培训现场教学点,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其辅助教学作用。
第三十六条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师资、课程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把旗帜鲜明讲政治和从严办学要求贯穿教学管理全过程和各方面。
第三十七条 法官教育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三十八条 从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授课教师应当联系实际开展教学,有的放矢,力戒空谈,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和言论。
第四十条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要严格条件,从严选任,原则上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鼓励、引导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到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锻炼,丰富实践经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遴选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审判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领导干部、审判业务专家、英模法官等承担培训教学授课任务。
建立健全法官教法官激励机制和人民法院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退休审判业务专家按规定返聘任教。
法官或其他干警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从事教育培训工作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完善法官培训师资库,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法官培训师资库。
第四十三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开发和更新机制,构建富有时代特征和实践特色、务实管用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体系。
加强精品课程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完善全国法院精品课程库,充分利用法官教育培训数字化平台,实现优质课程资源共享。
第四十四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等资源,加强案例教学,使法官教育培训精准对接审判执行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教材体系建设,持续健全完善覆盖法院工作主要业务领域、内容丰富科学、实用性指导性强的法官教育培训教材体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法院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法官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处)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要加强法官教育培训经费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地区人民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四十八条 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如实记载法官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法官接受教育培训情况应当作为法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处)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要健全完善跟班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情况登记、反馈、跟踪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法官参加教育培训的考核与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等。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要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班次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培训设计、培训实施、培训管理、培训效果等。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评价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各级法官培训机构要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等,评估结果作为指导教学部门和教师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和法官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处)会同有关部门对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法官教育培训主办单位和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五条 从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六条 法官必须严格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安排补训。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训安排或其他培训要求的,由相关法院政治部(处)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
第五十七条 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教育培训规章制度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法官在培训期间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约谈提醒、通报批评、责令退学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八条 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法发〔2020〕30号)同时废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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