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内容推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近日,禄丰法院积极运用调解方式化解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被告均是生产销售化肥的公司。原告依法注册登记“螳丰”注册商标,经过长时间持续及良好的经营,生产的“螳丰”牌复合肥远销国内外,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被告在其生产的复合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蝰半”字样作为标识,原告发现后遂起诉至禄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蝰半”字样及赔偿损失。
承办法官受理该案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充分详细的向被告讲解商标权的相关法律知识,提高其对商标价值的认识和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识,同时让被告认识到其侵权行为对企业和消费者的危害。经过法官的释法明理,被告明白自己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自己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关联,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表示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且表示会登报向原告道歉。至此,案件圆满解决。
优化法治营商环境,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是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的重要体现之一。禄丰法院将继续切实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责任感、使命感,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加强诉调对接,加大调解力度,努力开创知识产权保护新局面,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法院智慧和力量!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客观上使得大量伪、劣、次产品进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同类产品造成冲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广大经营者要提高法律意识,严守法律底线,切实维护好经营环境,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应选择品牌授权的商家购买,注意辨别真假,如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