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建法院执行局通过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案款82余万元,保障了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护航企业良性发展。
Z公司与J公司因借款合同引发纠纷,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J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64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因J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Z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承办人第一时间联系申请人了解案情,并依法向被执行人J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督促其尽快履行义务。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全力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不仅第一时间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而且在了解到被执行人是外地企业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又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发送协助执行函,扩大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的范围。然而事与愿违的是,首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动产、不动产、保险、股权等均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地法院也反馈其并未有任何财产线索,可以说是“一无所获”。
就在案件进入僵局时,申请人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T公司享有82余万元的到期债权,申请法院向该第三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实现债权。经承办法官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第三人需退还一笔预付款给被执行人J公司。了解情况后,承办法官迅速行动向第三人送达《通知书》等文书,要求第三人在15日内将对被执行人的所负债务汇入本案执行账户,且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但是第三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该解除协议所附条件还未成立且向本案申请人支付未经被执行人同意,恐造成后续诉讼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意味着,对该笔到期债权进行“硬”执行的路子走不通。
但承办人并未放弃,在他对第三人的异议回复仔细阅读,认真分析后认为本案的“突破口”恰好就在这。因为第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否认该笔债权本身,只是需要被执行人同意且履行相应的付款条件。因此法官又继续将工作重心放在被执行人身上,经过反复多次的电话、微信沟通,向他释法明理,分析利弊,被执行人终于出具回函给第三人,同意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汇款,同时履行了对第三人的付款条件。
经过对双方的沟通协调,6月4日,将该笔到期债权执行到位,申请人也撤销本案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承办法官表示:执行案件查人找物并非一蹴而就,在已有多家法院就该项到期债权要求第三人协助的情况下,要保证成功执行,就需要多想一步,保持追根究底的工作态度,做到他人没想到、没做到的,深入深挖细查、循线追踪,才能“柳暗花明又一村”。
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到期债权也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有效途径之一,因此申请执行人若是掌握该类财产线索,可积极向法院提供,以促进案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将被执行人的债权转化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此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得以实现。
执行到期债权的范围应结合民法典第545条规定的可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来确定。被执行人债权的具体范围可包括:1、与次债务人之前的合同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2、与次债务人之间基于财产侵权纠纷,对次债务人享有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3、对次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4、与次债务人之间非专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纠纷,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其他债权债务请求权。
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法院查证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否符合规定,如符合规定,法院会依法向第三人发出冻结债权执行裁定和履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第三人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后续法院会按照执行工作规定依法依规强制执行。
文稿:甘芳、程磊
图源:新建区法院政务团队
编辑:新建区法院政务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