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外卖骑手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现象多发,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如何维护自身保险权益成为了社会热点问题。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审理了一起众包骑手(注:外卖骑手分为“专职”和“众包”两种。绝大多数骑手属于“众包”,即兼职,他们以个人方式参与平台配送,按单赚钱、自配保险。)猝死引发的保险理赔案,保险公司被判令向骑手赔偿保险金。
田某在某平台注册众包骑手送餐。2022年3月22日,田某被发现于出租屋内死亡,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载明田某系猝死。妻子周某查看田某手机发现了其投保记录。投保记录显示,田某自2022年3月8日起每日通过平台APP投保众包骑手意外险。最新的电子保单显示:投保日期2022年3月20日,保险产品为众包骑手意外险,投保人为平台合作商,保险费3元,被保险人为田某、平台合作商,受益人为骑手及其法定受益人,中介机构为保险经纪公司,保险期间为2022年3月20日9时6分0秒起至2022年3月21日1时30分0秒止。保障项目中,猝死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条款载明:“猝死保险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平台跑单记录显示,2022年3月20日,田某自早9时5分开始接单,至14时35分完成当日最后一单,此后再无接单记录。田某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22年3月20日14时35分以后,田某的手机通话停止,与田某手机日常使用规律不符。
妻子周某随后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拒赔理由是:田某被发现死亡的时间不在工作期间,地点不在工作岗位,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关于免责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经纪公司进行了提示说明。
周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6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周某保险金6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北京金融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障的是骑手的人身权益,而非其他主体权益。投保操作、保费实际负担主体均为骑手,故实际投保人应穿透认定为骑手。猝死保险金条款中有关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赔付条件应穿透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骑手意外险投保模式特殊,保险公司对投保模式应系明知,保险公司向保险经纪公司进行免责提示告知,并不能据此认定为已向实际投保人履责到位。众包骑手具有工作时间碎片化、工作地点自由化的特征,将田某死亡前的平台接单、手机通话记录与田某日常工作规律及手机日常使用规律进行对比,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田某的猝死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具有高度盖然性。
据此,北京金融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新业态虽是后来者,但依法规范不要姗姗来迟,要及时跟上研究,把法律短板及时补齐,在变化中不断完善。”以外卖骑手为例,新业态复杂的用工关系叠加保险产品迭代创新,不同险种相互嵌套组合,导致新业态从业者保险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保险利益、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认定困难,新业态从业者普遍面临保险理赔难的问题。
传统的保险合同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案涉“众包骑手意外险”俗称“一日险”,交易模式中涉及多个层面的商业嵌套。第一个层面是在保险公司与平台的合作模式上,平台并不与保险公司直接签订为骑手投保的合作协议,而是通过保险经纪公司(与平台存在控股关系)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保险合同内容。第二个层面是在投保实际操作中,众包骑手每天在平台APP点击开始接单前,必须在APP点击购买众包骑手意外险,保费在当日骑手报酬中由系统自动扣除。当日保费自平台系统流向保险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公司按比例收取经纪费后将剩余保费向保险公司给付。第三个层面是就保单外观载明的合同相对性而言,众包骑手与保险公司不存在直接保险合同关系,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平台合作商,骑手系被保险人地位。此时有必要综合考量案涉保险的性质、投保操作主体、保费交纳主体、保障对象、保险实际需求主体、保险受益人等因素,厘清众包骑手意外险的实际投保人,明确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义务的履责对象,准确认定免责条款效力及保险人保险责任。
综上,法官提出如下建议:保险公司应诚信经营,妥善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平台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新就业形态从业者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职业伤害保障;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从业者也应当密切关注自身权利保护,降低职业伤害风险。
编辑:林希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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