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陪客户在公司食堂饮酒用餐后
不料醉酒猝死!
人社局、市政府不认工伤
公司一路上诉至高院
欧阳某某(简称“欧阳”)系一销售公司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7日,欧阳抵达北京分公司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晚18时左右,经领导同意在公司食堂陪同客户就餐。
餐后,欧阳住宿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9月18日11时20分左右,公司员工发现欧阳意识丧失、呼之不应,遂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
11时28分左右,救援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发现欧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僵直,宣布临床死亡。
2018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记载:因酒后猝死于2018年9月18日,在北京市海淀区某花园5号楼102号死亡,请予火化。同年9月23日,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出具了“火化证明”。
2018年11月6日,公司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发出“关于协查欧阳酒后猝死的函”,要求该分局出具欧阳《死亡证明》中“酒后猝死”有关证据材料。
该分局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中,毒物检验结果为:在所送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6MG/100ML。在所送的心血中未检出常见的催眠镇静药。鉴定意见为欧阳符合酒后猝死。
2019年1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欧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起诉理由如下:
1、被告作出的决定没有综合考虑欧阳的死亡原因,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不一致,欧阳的情形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社会保险法》规定的表述强调醉酒与职工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醉酒不应一律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由,应视职工醉酒与自身伤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区别对待。
《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以《社会保险法》规定为裁判依据。
2、被告作出的决定中事实未予查清,欧阳的死亡原因没有明确。欧阳生前尽管存在饮酒情形,并达到醉酒状态,但醉酒并不必然导致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是否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欧阳的死因有《鉴定书》,参照我国驾驶员醉驾的判断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欧阳的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325.6MG,属于明显醉酒情形。
欧阳在因公外出期间酒后猝死存在醉酒情形,二被告作出决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二项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不发生冲突。
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
公司还是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公司认为,在没有对欧阳的死亡和醉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认定前提下,应当认定为欧阳的死亡为工伤。
高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欧阳在外出工作期间猝死的原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欧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远超过醉酒标准,符合酒后猝死。故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高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你怎么看?
来源:浙工之家
往期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