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认定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识别及效力?|民商事裁判规则

学术   2024-11-22 18:05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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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如何认定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识别及效力?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典型案例,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论述了关于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识别及其效力问题,值得关注!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管辖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应当以双方明确、清晰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不能推定当事人约定了不对等的诉讼权利义务。换言之,只有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只能选择某一特定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则有权在多个法院中选择某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不对称管辖条款。



案情简介

一、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股份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控股股份公司三方签订的《信托协议》14.2条约定:“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发行人和保证人同意,香港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的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相应地,发行人和保证人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程序的传票之送达。”

二、某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7.2条约定:“保证人同意(ⅰ)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ⅱ)香港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及(ⅲ)相应地,其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传票的送达。”


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04民初93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某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京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监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五、后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 321 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4 民初 935号民事裁定。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部分,总结裁判要点如下:

1. 基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双方可以约定不对称的管辖条款,即一方权利受到管辖约束,另一方不受约束,这是对一方诉讼权利义务重大的例外限制。因此,这种例外应当具有当事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读出构成不公平不平等的权利义务。


2.综合考量这两份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可以看出,两份管辖协议只是在强调发行人和保证人应当遵守香港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排他管辖权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赋予作为受托人的交银信托公司可以向香港法院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当事人可以约定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但应注意相关条款内容应当清晰、明确且没有歧义。


2.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内容的不得约定非对称性管辖条款,而且非对称性管辖条款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第二条【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向中国内地法院提起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诉讼,应依据中国内地法律确定诉讼程序事项,管辖权的确定属于诉讼程序事项,应依据法院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案件是由内地法院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是《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还是应综合《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二、案涉《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香港法院是否对案涉纠纷享有排他管辖权。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是《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还是应综合《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问题


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保证协议》的约定,交银信托公司可以单独起诉作为保证人的国储公司,且其仅起诉了国储公司,依法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交银信托公司与国储公司除了签订有单独的《保证协议》外,交银信托公司、国储公司、国储控股公司三方还共同签订《信托协议》,该协议名称虽为“信托协议”,但协议中亦约定了交银信托公司与国储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即该《信托协议》既包括了信托合同的内容,也包括了保证合同的内容。《信托协议》14.2条和《保证协议》7.2条的协议管辖条款,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交银信托公司和国储公司均系两份协议中的当事人,且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双方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交银信托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亦表明根据《信托协议》的相关约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综合考量《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交银信托公司依《保证协议》向国储公司提起的诉讼,《保证协议》7.2条为本案相关的案涉管辖条款,进而仅依据《保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内容作出解释,有所不当。


二、关于案涉《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对案涉纠纷享有排他管辖权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协议》7.2条的约定属于国储公司通过《保证协议》对己方起诉的管辖法院进行了选择,系其依法行使和处分诉讼权利;该条仅系国储公司约束己方起诉时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并不排斥或限制涉及交银信托公司起诉时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而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实际上认定《保证协议》7.2条系不对称管辖条款。不对称管辖条款一般多见于国际融资合同中,主要是用于保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一般约定若发生纠纷,债务人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债权人则不受该限制,可以选择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加入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解释报告第三十二段有不对称管辖条款的定义,即“……不对称管辖条款,即一方当事人只能接受某一特定法院的排他性管辖,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他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不对称管辖条款作出相关规定,但遵循意思自治的协议管辖原则,当事人依法合意约定的不对称管辖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案涉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不对称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是不平等的,一方被严格限制,只能选择某一特定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则可以依法到其他法院起诉。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的诉讼管辖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诉讼管辖选择权应当一致。基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双方可以约定不对称的管辖条款,即一方权利受到管辖约束,另一方不受约束,这是对一方诉讼权利义务重大的例外限制。因此,这种例外应当具有当事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读出构成不公平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应当坚持表述清晰、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方面的意思自治造成不适当的妨碍。


《信托协议》14.2条约定“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发行人和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的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相应地,发行人和保证人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程序的传票之送达。”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案涉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相关争议具有排他管辖权,既包括与信托合同相关的争议,也包括与保证合同相关的争议。二是该条约定中“发行人和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的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的表述,系对作为合同债务方的发行人和保证人要遵守协议管辖条款的一种强调,但依据该表述并不能得出受托人交银信托公司可以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保证协议》7.2条约定:“保证人同意(ⅰ)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及(ⅲ)相应地,其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传票的送达。”该条约定与《信托协议》14.2条第二、三句的内容基本一致,亦是对保证人遵守协议管辖条款的强调。同时,从该条约定的第一项内容看,保证人系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同意因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体现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认为因保证合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应由香港法院行使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保证人系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在合同中明确做出了同意上述约定的承诺,具有合理性。综合考量这两份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可以看出,两份管辖协议只是在强调发行人和保证人应当遵守香港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排他管辖权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赋予作为受托人的交银信托公司可以向香港法院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无论是《信托协议》还是《保证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虽然强调了国储公司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但并没有交银信托公司可以不受该管辖条款约束且可以依法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表述。再综合《信托协议》14.2条中“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约定,以及《保证协议》7.2条中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的表述,应当认定《保证协议》7.2条的内容不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交银信托公司和国储公司同等受该管辖条款约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管辖权。



案件来源

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赵佳星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徐淑明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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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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