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家媒体报道,美国当地时间10月25日,阿里巴巴集团发布公告,已同意支付4.335亿美元(约合30.87亿元人民币)和解投资者在美国提起的一桩集体诉讼。该诉讼案指控阿里巴巴存在垄断行为,但阿里巴巴否认其存在任何不当行为,并强调和解只是为了避免进一步诉讼带来的成本和干扰。
问题来了,阿里巴巴交给美国的这30亿,要不要在中国交税?
交税是个非常严肃的事,由于暂未了解本案更多细节,得先做好关键假设,将问题变成:境内公司支付给美国公司30亿诉讼和解金,需不需要代扣美国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声明:如实际与本假设有差异,比如30亿不是境内公司出的,是一个群岛或者其他境外好心人出的,不是本文讨论范围。)
不兜圈子,先说答案:大概率不需要!
您是不是想说:凭啥?税法这么离谱吗?
别急,且听下文分解。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美国公司应当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您看到这得说,对啊,境内公司给美国公司的,不就是来源于中国境内吗?抱歉,还真不一定。这个“来源于中国境内”不能靠自己感觉,一厢情愿,具体得看法规。如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读完上面规定,现在请问,30亿和解金算哪个?销售所得?劳务所得?利息所得?好像都不能算,是不是算第六项其他所得?
您想说,没错,是应该算其他所得,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这个咋规定的?
我只能说抱歉,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2008年就开始实施了,但一晃16年过去了,至今这方面算是没规定。
为啥说算是没规定呢?因为国家税务总局曾经单独规定过担保费交税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4号公告: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本文不做过多讨论,先认为国家税务总局的公告算“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但除了担保费这棵“独苗”,对于其他的“其他所得”,目前都没有来源地判断的相关规定,也就是都没有法定依据确定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那还怎么征税?总不能想咋征就咋征吧?
有人可能说,不对,我看过支付诉讼和解金征税的案例。对,确实有。中国税务报2023年10月24日发表了一篇题为“解开资金谜团,追征跨境支付税款”的案例分析。这个案例明确说了,表面是诉讼和解金,实质是对侵犯企业专有技术使用权的赔偿,按照税法这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对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这个来源地判断是有规定的,即境内公司支付或者负担的就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征税依据充分。而境内公司支付的其他诉讼和解金,可能和阿里巴巴一样,是莫名其妙不知道为啥就支付的,实质不是特许权使用费。
因此,文章开头我回答的是“大概率不需要”。如果表面是诉讼和解金,实质是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等有来源地明确规定的,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否则,是其他所得只能等“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不光是诉讼和解金,还有球员转会费、违约金、罚款……等等种类繁多、数额很大的往境外付的费用,都应该是同样处理方式。
最后,许个愿:早点规定吧!不然,万一有人乱来可咋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