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再审或者重审期间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审理法院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也不得依职权再自行移送管辖。
基本案情
丰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初,丰某公司与梁某达成口头挂靠协议。2015年3月20日,丰某公司与青海省德令哈市某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德令哈市某寺院景区建设项目由丰某公司承包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梁某以丰某公司的名义,设立丰某公司某寺景区工程项目部开展施工,并于2016年3月21日,在未经丰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周某签订了《德令哈市某寺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除去2015年已完成工程量,及2016年以后工程增项变更后的全部内容交由周某接收并全部完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丰某公司根据与梁某的口头挂靠协议,将工程款交付至梁某账户。由于梁某收到丰某公司的工程款,并未全部用于该工程施工,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分项承包工程款。为此,丰某公司实际为梁某垫付相应款项。故丰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梁某支付丰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及利息。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丰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陕011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丰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19)陕01民终6223号民事裁定,撤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期间,梁某提出反诉请求,2020年11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3民初18653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梁某提起的反诉。梁某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陕01民终90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项目位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故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0)陕0113民初186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处理。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将本案发回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第二次维持一审裁定不受理梁某的反诉,均包含了已经确定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内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前后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实质性审理,第一次驳回了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对梁某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故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际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又将案件移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经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9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2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从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本案系其他合同纠纷,丰某公司以代梁某垫付工程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梁某偿付款项。经过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2608号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6223号二审发回重审,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是本案重审的管辖法院。在重审过程中,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作出(2020)陕0113民初186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关键词:民事 合同 管辖 发回重审 移送管辖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条
移送管辖: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8653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7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29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