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部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部分判项提起上诉并达成调解,如何处理?

学术   2024-11-10 20:00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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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可以就此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对其余一审判项可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民事诉讼程序·诉讼调解·二审审理范围
争议问题: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是否可以仅就上诉请求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对于上诉请求和调解中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应当如何处理?
法院认为: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编者注:2021年修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②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涉及神州数码公司所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以及违约金。各方当事人中,仅有神州数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经合法传唤,各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参加本案调解。经调解,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出具调解书。经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不冲突,故对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依法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其余一审判项,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部分当事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中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组织与该判项有关的当事人就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相关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出具调解书,经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不冲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相应义务。对于上诉请求和调解书中并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经审查与调解书不相冲突也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审判人员:杜微科(审判长)、汪军、薛贵忠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6日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2。
相关法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详见附件1。
案例来源:见《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与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22年第7期(总第311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年12月2日。
附件1:相关法条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


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0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附件2: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龙,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建设西路1013号。
法定代表人:叶颂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闽,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A座1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肖珣,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傅冬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原审被告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必闻、邓海龙,被上诉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刘锡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对神州数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即神州数码公司不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刑事司法程序处理。


一审法院未依法移送,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判令神州数码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凯良公司已经偿还的30823841.64元不属于偿还本案欠款,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四)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存在诸多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未判令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对自身过错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五)一审判决判令凯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利息后,又同时判令神州数码公司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
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辩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神州数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应驳回神州数码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凯良公司偿还银行承兑垫款84402787.4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算至2019年1月7日为9791589.98元。利息、罚息以84402787.42元为基数,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神州数码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84402787.42元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算至2019年1月7日为3916635.99元。违约金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判令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凯良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承担律师费等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费用;(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凯良公司、神州数码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授字第1610504号”的《授信协议》,约定:1.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凯良公司提供11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授信额度100000000元、一次性授信额度11000000元。2.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3.综合授信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保兑仓模式)壹亿元(敞口),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保兑仓模式)为循环授信额度,项下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银承保证金不低于20%。2017年4月10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授字第1720816号”的《授信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等。
2016年3月,神州数码公司作为甲方(供货商),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作为乙方,凯良公司作为丙方(购货商),共同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1.神州数码公司与凯良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由凯良公司购买神州数码公司的货物;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授字第1610504号”的融资授信协议,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凯良公司提供融资授信额度。2.三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为凯良公司承兑以神州数码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另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凯良公司申请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承兑时,应当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缴存首笔保证金,首笔保证金最低不少于《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比例。3.在凯良公司向其在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或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前清偿部分融资授信款项本息的情况下,凯良公司填写《提货申请书》,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出提取购销协议项下货物的申请。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核对凯良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或清偿的融资授信贷款本金数额(即清偿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与《提货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根据前述款项的数额向神州数码公司发出《发货通知书》。神州数码公司收到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后,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照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的通知金额向凯良公司发货。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是神州数码公司向凯良公司发货的唯一凭证。神州数码公司保证其向凯良公司发出的全部货物均只凭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开具的《发货通知书》,并严格按照《发货通知书》的内容发货,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累计通知发货金额。


若神州数码公司未按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所规定的金额发货,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本协议约定的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神州数码公司和凯良公司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无关,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对神州数码公司、凯良公司双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凯良公司收到神州数码公司的发货后,应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货物收到告知函》。三方指定专人负责联系和操作本协议项下的业务。三方在业务发生前预留印章样本,业务办理过程中,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收到确认函》、《提货申请书》、《发货通知书》、《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货物收到告知函》等文件后,应认真核对印章是否与预留样本相符,并对核对结果负责。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即神州数码公司仅根据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时,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神州数码公司发出《退款通知书》。神州数码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神州数码公司。如果神州数码公司没有按时退款,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神州数码公司追索上述款项,神州数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凯良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无条件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补足保证金/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到期时,若神州数码公司未将差额款项退还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且凯良公司未补足保证金,致使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垫款/凯良公司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致使借款逾期,则凯良公司应按照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支付垫款/逾期罚息。5.神州数码公司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退还差额款项的责任是独立的,神州数码公司声明并保证其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退回差额款项是无条件的。6.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包括声明和保证条款)均构成本协议项下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未给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对于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上述协议到期后,三方于2017年3月又新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


2016年3月28日,肖珣、陈斐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高保字第1610504-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斐、肖珣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4月10日,肖珣、陈斐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重新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洪支高保字第1720816-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斐、肖珣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在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壹亿零捌佰万元整。其他约定与2016年《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神州数码公司、凯良公司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保兑仓交易模式进行交易。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31日,凯良公司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共计提交92份《提货申请书》,申请提货金额合计312339000元;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神州数码公司共计发出92份《发货通知书》,发货金额共计312339000元;神州数码公司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共计发出89份《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确认发货金额共计312339000元;凯良公司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共计提交89份《货物收到告知函》,确认收货金额合计312339000元。截至2018年2月,共计105份《提货申请书》、105份《发货通知书》和102份《货物收到告知函》载明的货物金额均为340017964.13元,各方凭证载明的货物金额、数量和种类完全等同。同时,凯良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共计签订110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收取了凯良公司每笔汇票票面金额20%的保证金,并据此开具并承兑了以凯良公司为出票人,以神州数码公司为收款人的134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3809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共计为84402787.42元,与其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41份《江西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凭证》所载明的垫款总金额一致。


在凯良公司未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按期补足银行承兑敞口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18日,向神州数码公司共计发出49份《退款通知书》,均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发货通知书》载明的累计发货金额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差额款项退回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神州数码公司在2018年3月29日回函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称,根据截至2018年3月的对账结果,神州数码公司已收承兑汇票金额438090000元,项下的全部货物已发货完成,并不存在已收承兑汇票未发货的情况,故没有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退款的事实及合同依据。相反,截至2018年3月28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尚欠金额为45600561.71元的《发货通知书》,未按约定在发货后四个月内补发神州数码公司。为此,神州数码公司希望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审慎核实相关情况,撤回前述《退款通知书》中的退款要求,并尽快将上述应补发的《发货通知书》发送神州数码公司。
2018年8月,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两次发出《催告函》称,凯良公司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偿还银承垫款92702805.24元、罚息、违约金等。神州数码公司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对凯良公司所欠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的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陈斐、肖珣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对凯良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凯良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的110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约定: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凯良公司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凯良公司另签订借款合同。按此约定,截至2019年1月7日,凯良公司应承担每笔未清偿垫款的利息、罚息共计9791589.98元。同时,按照《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截至2019年1月7日,神州数码公司应承担每笔未清偿垫款的违约金共计3916635.99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11日,天际公司股东(出资人)决议:同意天际公司为债务人凯良公司向债权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84402787.42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凯良公司、天际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担保协议书》,天际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昌洪支高保字第17208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为追索债权,与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9年1月21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向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了350000元,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向凯良公司提供融资的义务,但凯良公司违反约定,未能在汇票到期前交付全部票据款,导致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垫付票据款84402787.42元;凯良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交易模式为保兑仓交易,即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承兑并将汇票交付神州数码公司后,已完成《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
根据《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神州数码公司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指定的账户。如果神州数码公司没有按时退款,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神州数码公司追索该款项,要求神州数码公司对垫款的差额承担退款责任。神州数码公司未按时退款,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分别在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江西银行洪城支行与凯良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上述担保人均应对凯良公司应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有关各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凯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4402787.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791589.98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二、神州数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4402787.42元,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承担差额退款责任,并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支付违约金3916635.99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三、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凯良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良公司追偿;四、凯良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洪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55.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77355.07元,由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负担6000元,由神州数码公司、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共同负担571355.07元。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凯良公司、陈斐、肖珣、天际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可以就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开展调解工作,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一审判决即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的其余一审判项,可以在与调解书不冲突,也不损害其他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涉及神州数码公司所承担的差额退款责任以及违约金。各方当事人中,仅有神州数码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有关神州数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各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参加本案调解。经本院调解,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本院出具调解书。经本院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并不冲突。而且,对于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款项,江西银行洪城支行在调解书中明确承诺不依据本判决重复执行。神州数码公司依照调解书支付的本金,在根据本判决书计算利息时也应相应予以扣除。故对神州数码公司与江西银行洪城支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依法视为撤销。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其余一审判项,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20号民事判决视为撤销,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按照本院(2021)最高法民终479-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
二、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4402787.42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791589.98元(截至2019年1月7日),并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后续的利息;
三、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二项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应付银行承兑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127.5元,由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32355.0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577355.07元,由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城支行负担6000元,上海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陈斐、肖珣、吉安市天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135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汪军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航光
书记员  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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