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重点条款④

政务   2024-09-13 20:40   新疆  

进一步类型化商业诋毁行为



在商业竞争过程中,商业诋毁的表现形式逐渐演变为以风险提示、告客户书、产品对比等合法形式,掩盖其编造、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破坏竞争对手交易机会的真实目的。谎称竞争对手提供的产品、服务侵犯消费者隐私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


【案例】

在江苏×密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晶×精密滑轨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案中,江苏×密公司在不熟知专利权状况,对涉嫌侵权事实的判断并不确定的情况下,贸然向竞争对手无锡晶×公司的核心客户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以达到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目的,扰乱了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在京×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合盛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北京×合盛公司通过手机“APUS系统”软件内设的“应用市场”功能设置弹窗图片,内容为醒目文字“Watch Out,Clean Master is stealing your data”和蒙面匪徒卡通画像,并提供网络文章《Breaking:CM Steals》的链接等方式,以“窃取用户隐私”等未经证实的文字配上带有明显误导倾向的蒙面匪徒卡通画像和禁用“猎豹清理大师”软件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京×豹公司研发运营的“猎豹清理大师”和“猎豹安全大师”两款手机软件已被美国专业媒体披露存在窃取用户隐私的问题并进行卸载操作,对两名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分析】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不仅明确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定义,还列举了商业诋毁行为的常见情形,如“组织、指使他人对竞争对手的商品进行恶意评价,传播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或者举报信等”。同时,该《暂行规定》还明确,平台运营者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商业诋毁行为实施帮助,即提供客户端、小程序、公众号运营以及提供跟帖评论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与其他经营者共同实施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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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郭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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