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案例|隐私权纠纷一案(2024)

学术   2024-12-04 12:01   河南  

承办律师


河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XX民终X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现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现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现住郑州市。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张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某区人民法院(2024)豫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被上诉人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客厅、餐厅虽不是私密场所,但不代表居住人在这个区域就毫无隐私,如去卫生间的时间,这些生活习惯是不愿被人知晓的,也是私密活动应当保护。摄像头拍摄的范围广泛,还能拍到卫生间门口区域,上诉人上厕所的时间及在客厅的活动,都被摄像头全部记录。房屋内居住的四人,上诉人作为儿媳,不管从性别上还是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上,都应有很强的边界感。

2.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隐私权的行为。案涉摄像头的查看权限涉及多人,拍摄后存储方式也未查明,不仅可以在手机上查看,也可以存储到云端,泄露风险很大。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也未考虑对孩子成长的影响,机械式地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改判。

李某张某辩称:

1.上诉人知道答辩人安装摄像头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亲属到场对答辩人造成威胁,报警后民警无法查明经过,建议安装监控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2.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答辩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有其他目的,而非真正在意隐私权是否被侵犯。

3.答辩人在安装监控时主动告知上诉人,并且慎重选择安装位置。答辩人还存在因身心健康原因需要通过监控,以便于配偶及女儿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必要。

4.一审已查明监控的安装位置、拍摄范围均未实质侵害上诉人所谓的隐私,未因此造成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侵权。

王某向一审法院诉称:

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摄像头,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3.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9999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某李某张某共同确认:
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其子为李某男,其女为李某女
王某李某男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子李瑞某(2015年出生)。
2024年1月11日李某男因意外去世,李某女现在市区居住和工作。
王某称自2019年9月起,其与李某男、李瑞某共同居住在本区X号院X室。
李某张某称,二人于2019年9月也陆续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因张某需照顾其母亲、李某在市区替女儿接送孩子,两人有时会不在案涉房屋居住。自2024年1月11日李某男发生意外后,两人在案涉房屋居住至今。
2024年2月13日,王某亲戚与李某发生纠纷并报警,2024年2月14日两人购买摄像头并安装在的客厅及餐厅,两人安装案涉摄像头前未征求王某意见。
截止庭审时,案涉摄像头视频查看权限人有李某张某李某女
庭审中法庭向王某李某张某核实所居住房屋的户型,李某张某向法庭提交手绘户型平面图,并标注各区域功能及使用情况,王某对此予以认可。
户型图显示:案涉房屋系三室两厅一厨房一卫生间,李某张某分别居住在北面两间次卧,王某居住在南面主卧。
安装在餐厅的摄像头拍摄范围为入户玄关、客厅及阳台、餐厅,安装在客厅的摄像头拍摄范围为客厅、餐厅及面两间次卧门口。
庭审中,王某陈述暂无证据证明李某张某将安装到案涉房屋内的摄像头拍摄视频进行转发、传播等。
2024年2月13日,曾报警称X城X号楼X单元X室,因有人把家门口对联撕毁,进到家中闹事,因为和其嫂子之间有纠纷。
处警情况为:赶到现场,经了解系李某与儿媳妇王某因门口对联张贴发生纠纷,无人闹事,双方已自行协商。

另查明,案涉房屋原登记在李某男名下,2023年10月10日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产权证号为豫(2023)X区不动产权第X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案涉房屋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其隐私权,要求两被告拆除摄像头,停止侵害,两被告辩称安装的两个摄像头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不同意拆除。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认定是否侵犯隐私,应从两个方面考量,一是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否属于民法上“隐私”的范围,二是对方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就本案原告的诉请,该院做如下分析:

首先,对于一个家庭来说,客厅及餐厅并不属于私密场所,在客厅及餐厅安装摄像头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其次,根据摄像头拍摄范围来看,案涉房屋内安装的两个摄像头并未拍摄到卫生间及原告居住的卧室等私密场所,未拍摄、记录原告在案涉房屋活动时的私密活动。最后,结合庭审情况,被告李某张某老年丧子,其女儿亦未在本区居住、工作,两人所述安装摄像头的理由亦有合理之处。

综合以上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张某在案涉房屋客厅及餐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其据此主张拆除摄像头、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该房屋居住,但双方曾发生矛盾纠纷,在矛盾纠纷没有消除之前,被上诉人安装摄像头并限于在房屋客厅及餐厅的行为,动机在于保护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相应的合理之处,且并未拍摄到卫生间及上诉人居住的卧室等私密场所,未对上诉人的私密生活造成影响。从上述主、客观两方面分析,尚不宜认定为被上诉人在本案房屋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的界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拆除摄像头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审理后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审理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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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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