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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XX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开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上诉人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开封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封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某区人民法院(2024)豫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1.上诉人与开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因开封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一审法院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开封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显示,河南公司作为其股东、出资人,出资方式为认缴,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导致开封公司无债务清偿能力,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中河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开封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开封公司的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也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河南公司的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2.被上诉人严重损害债权人权益。
开封公司在设立后仅三月内变更其原始股东身份为继受股东,有明显的滥用股东身份,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
2023年8月24日,又通过增加小股东的方式,变更其独资法人地位,是明显的滥用股东身份,侵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河南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行异议、裁定以及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答辩人认缴被执行人开封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经全部实缴完毕。根据开封示范区多份同类型案件中已经审理查明了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
1.追加被告中河南公司为(2023)豫XX执XX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3)豫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公司申请执行开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3)豫XX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
一、经北京公司与开封公司一致确认,截至2023年9月22日,开封公司欠北京公司合同款共计43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开封公司分三期履行:第一期于2023年10月15日前支付北京公司150000元,第二期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北京公司65000元,第三期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北京公司215000元和诉讼费1992元、保全费1398元。若按时履行双方关于该案再无任何纠纷;
二、若开封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款项,视为下余款项全部到期,开封公司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北京公司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且北京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7965元,减半收取3983元,由北京公司负担1991元,由开封公司负担1992元,保全费2795.35元,由北京公司负担1397.35元,由开封公司负担1398元。该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豫XX执XX号。因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3年12月22日以(2023)豫XX执XX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开封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6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河南公司,认缴出资金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2月28日前。
2017年6月22日,股东变更为北京某信托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金额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12月31日。
2023年8月24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002万元,股东变更为河南公司、郑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2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分别为2037年12月31日前、2050年12月31日前。
另查明,涉案债务产生的时间为2022年7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盈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追加被告河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应指原始股东,而对追加继受股东并无明确规定,将继受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继受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属于实体责任争议,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不应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并追加。本案中,被告河南公司虽系开封公司的原始股东,但其在债务发生之前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某信托有限公司,后从北京某信托有限公司继受取得开封公司股权,故原告追加被告河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791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河南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为河南公司,收款人为开封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交易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用途为投资款。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的条件之一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出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其于2017年4月11日已将认缴出资支付至开封公司账户。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河南公司已实际缴纳出资,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也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上诉人北京公司要求追加河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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